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4民初823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身份证号码:511XXXXXXXXXXXXXXX。
原告:李元春,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XXXXXXXX,系***父亲。
被告:***,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严婉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维,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元春与被告***、***及第三人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元春、被告***、第三人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与第三人签订的靖边县顺风40MWP光伏电站安装等项目全部施工内容移交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全部内容的组织施工,施工地点为陕西省靖边县XX镇枣刺梁某某。协议达成后,原告按被告与第三人的要求在上述地施工,工程完工后,第三人验收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此,原告委托被告将第三人诉至靖边县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支付劳务费。靖边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9)陕0824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劳务费1394364元。得到上述判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就靖边县人民法院判令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1384364元相关事宜,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结算,并将原告电话拉至黑名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涉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一、靖边项目工程总造价:靖边项目工程总造价是1261.7万元。这是靖边法院(2019)陕0824民初413号和榆林中院(2021)陕08民终222号判决书认定的该项目总价的数据,而原告诉称该项目总造价是1269.6476万元与事实不符,多计算了8.947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人不予认可。事实上,该项目2018年11月立案时,原告自己确定的诉讼标的仅有60多万元,后经过多次修正才是判决书上确认的数据。二、原告已经领取该项目工程款。1、***收到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拨付该项目工程款875万元后的当天2小时内就直接支付给原告870万元,给原告的施工班组赵成德支付5万元,后因原告以解决民工工资和抢赶工期为由又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又给原告支付该项目施工款114.6502万元,合计该项目被告共给原告支付工程款989.6502万元。而原告统计表中仅显示87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给原告转款记录明确证明的实施,不容原告抵赖),原告声称是其他项目的款项,事实上原告通过非正常手段逼迫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离开了陕北几个施工现场,工程款都是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当时原、被告约定所有款项都必须转至约定指定的账户上,但是约定账户仅收到57万元多,原告违反当时约定把剩余的款额一千多万元转至原告个人账上,为原告克扣、截留、挪用工程款制造条件,导致严重拖欠民工工资的恶性事件),被告在其他项目中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被告有什么理由和条件再给原告支付其他项目工程款(被告提供的转款记录明细表证明了2016年9月23日后没有转款记录)(中鸡、大柳塔、景丽苑、平西等项目的收款明细表、原告出具的收款手续、银行的转款记录都证明了原告收到巨额工程款的事实)。2、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合同法,把和我有合同关系的工程款直接转给原告(曾经发微信提醒过公司现场负责人),原告在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收取了该项目工程款1078.18万元—875万元=203.18万元。这是一审、二审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而原告收款统计表中显示的数据1070.5198万元,少统计了7.6611万元,与原告实际收到的款额不符,本人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对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的有意歪曲。事实上,被告从2016年9月24日离开了施工现场后,所有工程款都是原告直接向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取,被告根本不知情。后通过诉讼,看了原告自己统计的收款数据才了解一些情况,而原告自己否定自己统计的收款数据,这更是有意歪曲事实,请法院明察。(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了的事实)。3、原告在该项目中应该支付给被告的居间费是156.17万元(1261.7×10%+30=156.17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江西中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靖边顺风40MWP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上载明“甲方按除工程结算单价的10%向乙方收取居间费外,另因该工程合同施工内容减少,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收取30万元居间费,乙方按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比例优先落实甲方应得报酬,在该工程款拨付至90%时,乙方一次性全部兑现甲方的报酬款”。中明确规定了具体数据,而原告在统计表中显示的数据是126.9万元,与事实不符,本人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支付给被告居间费仅是被告收取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拨付的该项目工程款时按照协议约定收取了87万元,此后再没有收到任何该项目的居间费用。原告支付给被告居间费统计表中的第1项10万元和缴款时间与事实不符,本人不予认可,该项款额是原告补缴的原告、被告三人在新疆运作项目前期投资款(新疆项目前期运作共计用去资金31.9816万元,三人分摊人均是10.67万元),而原告补缴的时间也不是2016年12月16日,应该是2016年12月的4—5日,当时被告明确告诉原告,如果不把新疆前期投资款补交上来,靖边的项目就不会交给原告干,所以二原告才补交了钱。第8项与事实不符,本人不予认可。该笔款项是原告在收取了中鸡、大柳塔一千多万元工程款后,退还本人的投资款。(原告收取中鸡、大柳塔项目工程款的明细表和收据充分证明了原告退还被告投资款的事实)第9项与实不符,本人不予认可。该人本人不认识,据给原告现场施工管理的有关人员说,李新长和原告在陕西渭南、江西石城、山西芮城合作项目(原告不能拿被告的钱维持原告的人脉关系)。第10、11、12三项中显示的数据与事实不符,本人不予认可。原告收到工程款后,从来没有给被告支付居间费,被告多次讨要,原告都以各种原因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在该项目中应该收取居间费156.17万元,扣减已经收取的87万元,原告还欠被告该项目居间费69.17万元。4、原告***自己签字认可造成的该项目工程扣款44.0837万元,原告在已领款项中已经确认,本人认可该笔款项是原告已领该项目工程款。5、原告签字认可并出具了收款凭条收取了平西项目工程款并克扣、截留、挪用,而且原告自己也备注了其中部分款额用于靖边工地,造成施工班组至今未领到施工费,起诉并申请执行的司法事件,原告应该退还被告平西项目款额是86.2072万元。原告出具收款手续,签字认可的收款明细表,原告自己的备注签字以及三台县法院调解书和原告收款转款记录都证明了原告收款后克扣、截留、挪用应该退还被告的事实。平西项目是被告签订合同,而江西中园公司现场负责人违反合同法,直接把钱转给原告,原告克扣、截留的施工费相当于原告借了被告的钱就应当归还给被告。6、自2016年9月23日起,原告二人采用非正常手段被迫被告离开陕北施工现场,所有项目(中鸡、大柳塔、景丽苑、平西、靖边)工程款都是原告直接收取,因原告一贯克扣、截留民工工资,造成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不付款了,原告又把被告请回来一起多次讨要无果,最后才采取依靠法律手段收款,仅靖边项目被告为讨要工程款垫付的诉讼费、旅某某、律师代理费就有5.7677万元,该笔费用是因为原告原因造成的,因此,应该在该项目工程款中扣除。7、原告不顾被告强烈反对,同时,原告一心想牺牲利益换取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许诺给原告的工程项目,擅自于2017年2月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造成了一辆6年的丰田霸道抵扣工程款80万元,一辆9年的沃尔沃抵扣工程款35万元的严重损失的既成事实,按照原告、被告签订的《联合体合作协议》上规定的“若是联合体成员的个人行为,相关的法律、经济责任由个人承担”,2辆车子共造成115万元的工程款损失,按照三人利润分配被告应得38.3万元,或者按照陕北所有项目(靖边34.1兆瓦、中鸡22.12兆瓦、大柳塔21.65兆瓦、景丽苑21.98兆瓦、平西21.47兆瓦合计121.32兆瓦)均摊115万元/121.32兆瓦=0.94万元/兆瓦,靖边应该分摊0.94万元×34.1兆瓦=32.054万元。同时二原告于2017年10月9 日签字认可的“车辆处理意见”载明了原告卖掉车子的钱,原告应该支付被告10.2万元,至今没有支付给被告。3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因为***出具了收条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造成了既成事实导致工程款的重大损失。8、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结算资料证明该项目于2018年2月9日办了结算,而原告于2018年10月底前收到该项目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了90%以上,至今没有兑现合作协议约定的一次性兑现被告在该项目中应该收取的居间费(结算书和原告收款统计表证明原告2018年10月收到了靖边项目工程款超过90%以上的事实)。所以,原告在该项目中至今欠被告的居间费69.17万元的利息从2018年10月—2021年7月止34个月计算金额是69.17万元×4%×34=9.4万元。以上两项中第1-8小项合计,原告在该项目中已经领取工程款1449.7128万元。综上所诉,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李元春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与其无关,其公司无需对该《合作协议》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是***、李元春、***、***,答辩人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知该《合作协议》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对该《合作协议》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答辩人对原告***、李元春的施工工作从未提出过任何要求。原告***、李元春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李元春依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三、靖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824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裁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了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靖边顺风40MWP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与第三人(江西中园建工公司)签订的靖边县顺风40MWP光伏电站安装等项目全部施工内容移交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并具体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和居间费用及给付方式。
 二、靖边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完成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顺风40MWP光伏电站项目的所有工程,但第三人未约定支付被告劳务费、故原告委托被告将第三人诉至靖边县人民法院,靖边县人民法院作出了第三人应支付被告劳务费139.4364万元的判决,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提取居间费用明细表一份、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提取居间费用的详细情况。
 四、靖边县顺风新能源40兆瓦光伏项目拨付明细一份。证明:第三人给原、被告支付劳务费的具体金额明细。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二组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具体的数额其要二原告及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核算;对第三组证据中明细表第二项到第七项认可,对其他不认可,理由:与事实不符,因转款的对象不是其;对第四组证据中明细表中1-6认可,其他不清楚。理由:其没有经手,所以其不清楚,其向原告的转款明细114余万没有统计出来。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第三人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对原告所举的任何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其公司不知情。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与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承包该项目事实、工程造价1480万元。
 二、靖边法院(2019)陕0824民初413判决书、榆林市中院(2121)陕08民终222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签字认可消缺和发微信认可扣款事实及金额。2、原告直接在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取了203.18万元工程款。
 三、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是技术负责人、没有合同签订人授权委托,***签字扣款行为是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个人承担。
 四、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靖边顺风40MWP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居间费成立的事实。
 五、转款明细记录。证明:1、其只收到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875万元工程款。2、其给原告转款989.6502万元。
 六、结算资料2份。证明:该项目于2018年2月9日办理了结算,而原告于2017年7月底前收到该项目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了90%以上,至今没有兑现合作协议的约定一次性兑现被告在该项目中应该收取的居间费。
 七、榆林市神木法院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个人行为造成利益损失应该由个人负责承担。
 八、榆林市神木法院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收到执行款的事实。
 九、平西项目***、李元春已领取施工费而克扣、挪用、截留应该退还的资金明细统计表,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因二原告克扣、挪用施工费,导致施工班组李西萍起诉并申请执行45.1975万元的事实,应该由二原告承担责任。
十、被告、原告签字确认的阿克苏四期房建材料费清单一份、原告代被告签具的领款单一份、被告 签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1、被告承揽了新疆柯坪四期项目一的实施。2、被告请原告代管新疆柯坪房建项同的事实真相和原告辩诉中提到的原告老婆以及原告给被告转的款项都是***代被告收取了新疆阿克苏柯坪四期房建工程款后退还被告的施工费本案无关。(原告签具的领款于续存于新疆德西永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十一、《光伏厂区施工劳务合同》 一份和转款明细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辩诉说粱宁给被告转款5万,20万,8万,90万,150万,50万等款项,这些款项都是被告另一外项日收到的款项并二转给了工程承包人和施工班组以及购买的设备和材料费,与原告和本案无关。被告给原告转支付的114.6502万元不是其它项目的施工费,就是被告给原告支付的靖边项目的施工费。
十二、分包班组借支工程款明细表一套(原件存于江两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处)。证明:原、被告共同合作(中鸡、大柳塔、锦丽苑)项同的工程款都是被原告收取了,被告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根本没有也无力给原告支忖其工程项同的任何款项,原告辩诉称被告给原告支付114.6502万元是其他项曰工程款纯属无稽之谈,有意歪曲事实。114.6502万元就是被告支付给原告靖边项目的工程款。
 十三、***邮政储蓄和建行流水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辩诉称粱宁给被告转的579600元款项,被告上交了原、被告共同合作(中鸡、人柳塔、锦丽苑)项目的税费合计539992.63元。与本案无关。原告收到的114.6502万元就是被告转支付给原告靖边项目的工程款。
 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该判决并不能体现原告发微信认可扣款事实及金额。也不能证明原告直接在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取了203.1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被告只提供了复印件,没有办法核对,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被告没有核算具体金额,且给原告转款的总金额也没有核算,因为他们之间还有其他账务往来,截止2016年6月24日前由被告结算,2016年6月24日之后由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某某、十一组、十二组、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所举证据第三人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对被告所举的任何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其公司不知情。
 第三人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次日,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地面光伏电站施工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将靖边县顺风新能源有限公司40mwp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二被告。项目名称(备案容量):40mwp;工程地点: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工程承包范围:场内道路、设备基础、设备安装、设备调试试验、移交生产、竣工验收等;承包价格:全部完成施工内容,按每瓦0.37元计算,40mwp合同总价1480万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李元春、***(乙方)签订了一份《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靖边顺风40mwp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将与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党伟签订的靖边顺风40mwp光伏电站项目的合同全部施工内容移交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全部施工内容的组织施工;甲方按除工程结算单价的10%向乙方收取居间费外,另因该工程合同施工内容减少,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收取30万元居间费;甲方负责按合同及时向相关单位请拨工程进度款,款到账三天内在扣除甲方按比例应得的报酬外,其余款项应立即转给乙方。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负责完成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靖边顺风40mwp光伏电站项目的合同全部施工任务,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移交给业主;乙方在该工程中自负盈亏,甲方除按约定时间及时足额转付工程款外,不承担乙方的如何经济责任。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即开始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靖边顺风40mwp光伏电站项目的施工。
另查明,由于第三人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拖欠了二被告部分施工费,二被告将第三人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二原告为此案第三人)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19)陕0824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查明:2015年12月4日,***、***与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次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地面光伏电站施工承包合同》。2017年7月31日,靖边顺风40mwp光伏发电项目经靖边县顺风新能源有限公司验收,工程评定为合格,同意竣工验收。另查明,该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分为ABCD四个区域进行施工。原告方负责ABC三个区域的施工,被告将D区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三区总装机容量为34.1mwp。第三人***为原告在靖边县顺风新能源有限公司40mwp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工程的代理人。第三人签字确认的消缺费用为290836.6元,向被告作出承担缺失材料损失15万元。认定:原告实际施工的总装机容量为34.1兆瓦,按每瓦0.37元计算,劳务费共计1261.7万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1078.18万元(含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付给***的2081800元)、消缺费用为290836元、缺失材料损失15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9.4364万元。判决:由被告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9.4364万元。该案案件受理费由李元春代缴。
又查明,因***、***、***、李元春等人在陕西省神木市锦界平西5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中欠李西萍的劳务费。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调解:由***、何某某于2020年9月30日前给付李西萍劳务费451975元及利息共计480000元,并由***、***、李元春对其中劳务费45197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案实际履行了465854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该案所涉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方愿意承担三分之二即310569元,被告方愿意承担三分之一即155285元。
据此,涉案劳务费总额为12617000元,减去二被告应得10%居间费1261700元,二原告实得劳务费11355300元。减去二被告已付二原告7780000元、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接给付二原告2081800元、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扣除消缺费用290836元、缺失材料损失150000元,二原告在陕西省神木市锦界平西5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中承担的劳务费310569元,二被告下欠二原告劳务费7420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二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后达成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虽然没有在《合作协议》上签字,但已经参与了该合同的实施及履行,同时在庭审中,***对该合同予以认可,故该合同对***亦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计算,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劳务费742095元,二被告应当履行。第三人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故不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方向原告方付款数额问题:原告李元春2021年4月15日书写确认的《靖边顺风新能源有限公司40mwp光伏发电项目***给工地转款记录》中记载被告共向原告转款778万元,庭审中被告认为给原告支付了902.6502万元,而本院(2019)陕0824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的款额是870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银行流水明细,双方在2015至2018年间,除本案所涉项目外还合伙实施神木市锦界平西50兆瓦光伏电站等多处项目,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但被告举不出证据证明该9百余万元全部用于本案所涉项目。故认定被告方向原告方付款778万元。
关于被告所得居间费款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为40兆瓦,实际的工程量为34.1兆瓦,对于减少的工程量是因第三人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他人,并非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故认定被告应得居间费为实际劳务费总额1261.7万元乘以10%即126.17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元春劳务费742095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二原告负担5952元、二被告负担9648元。多收取的保全费2470元退还于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海 金
审  判  员  艾    婷
审  判  员  梁 小 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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