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81民初4208号
原告:*****,男,***年出生,汉族,四川省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68678041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园建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园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园建工公司支付劳务费451975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30日起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在被告中园建工公司在陕西省神木市锦界镇平西50兆瓦光伏发电并网项目做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51975元。2016年12月29日,由被告所设立的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平西50兆瓦光伏发电站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认可欠原告劳务费4519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该项目部于2017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承诺于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仍然分文未付。现该项目部已撤销,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园建工公司辩称,本公司于2016年4月承包建设神木市平西电力有限公司50MW的光伏电站的工程项目,随后我公司将施工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约定含税劳务费9112080元,本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在该劳务部分,因***中途停工,造成的损失均由本被告承担,本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劳务费用。本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或者欠款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中园建工公司平西神木5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部印章的付款协议,证明被告中园建工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印章并非其授权在该项目上使用的专用章,且原告陈述的加盖印章的***并非被告公司人员;付款协议中载明该项目已竣工,但被告与项目建设单位神木市平西电力有限公司和项目监理单位西北电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2月1日,该协议表述虚假;原告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根据合同约定,协议并未生效。2.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公司平西神木5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部印章且*黎立、***签字的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交原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印章并非被告公司授权使用的,签署名字的系***、***,应由二人结算该笔款项。3.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证明被告同意***等人外出经营涉案项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4.原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完税证明,证明****被告缴纳增值税以及代被告协商日常管理活动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均系复印件;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载明购买方系神木县平西电力有限公司,如该发票系真实,属本被告与购买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并无关系,2016年5月1日起,发票中应载明纳税人识别号,该发票中并没有;完税证明不能证明缴费人系***。5.原告提交的顺丰速递快递单,证明***代被告办理手续后将材料快递给被告。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承运人的盖章,不能证明已经邮寄,邮寄袋的内容不能体现,无法证明***能代表本公司。6.原告提交的光伏厂区施工劳务合同,证明党伟以被告的名义将工程劳务承包给***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签署劳务合同的事实。7.原告提交的200MWP光伏电站承包协议书,证明***又代被告与他人合伙后将工程以内部管理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合同当事人直接承担。8.原告提交的***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证明***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项目代被告承包给了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存在异议,认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签订人承担。9.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付款申报表,证明涉案项目印章使用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代证事实。10.原告提交的收据,证明***以被告的名义从事项目管理。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收据中载明的交款单位与被告名称不一致,被告也并没有向山西九磐管桩有限公司缴纳记载的费用,该证据不能证明系***代其支付该笔费用。11.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被告内部管理层面来结算付款。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真实,也是出具欠条的***、***、***欠***、***工程款,与本案并无联系。12.被告提交的光伏厂区施工劳务合同,证明被告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承担完成工程劳务,享有请求支付劳务价款的权利,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留取工程总价5%即455604元为质保金。原告认为***并未参与施工,直接转包给***。13.被告提交的证人**、***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三人向劳务承包人***及其合伙人***支付劳务费并代其支付材料费的行为系被告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该证据说明***并未将工程款支付给***。14.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和神木平西500MW光伏电站项目支付、垫付工程款清单,证明被告意向劳务承包人***支付劳务费8830173.80元。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因原告提交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存在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四组证据,因该证据中并未有***签字,本院认为与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顺丰速运快递邮寄系何物,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六组证据和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将劳务工程承包给***。对第七组证据,因合同签订双方均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不做认证。第八组证据,结合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与原告签署合同的事实。第九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代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十、十一组证据,均未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以被告的名义管理项目。对第十三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未向法庭说明具有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十四组证据,系被告与***之间的结算单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做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日,被告中园建工与神木市平西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就平西神木5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全部安装及土建施工等达成施工协议。同年7月21日,被告将该工程中的管道采购和管桩施工、支架安装、组件安装、电缆沟施工和电缆敷设(含辅材)等工程承包给***。2016年5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神木市平西电力有限公司5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为PHC300型混凝土预制管桩施工,工程计量方式为施工费、杂费,管桩入场量为准,在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一式肆份,由双方签字盖公章后生效,附件为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2017年2月1日,原告与乙方为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平西神木5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部达成付款协议,载明尚欠原告劳务费451975元,约定于2017年8月30日付清,并加盖了该项目部公章。
原告将被告诉至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中园建工公司银行账户内48万元的资金予以冻结,并向该院提供了原告的川BXY6**号车辆、担保人文国、**所有的川BEB5**号车辆、川BODY**号车辆作为担保。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川0722民初3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8万元予以冻结并对三辆担保车辆予以查封。原告支出保全费2770元。后三台县将本案移送至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称述事后了解到该工程由承包人***转包给***,被告也称述***并非其授权的项目管理人员,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应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首先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条件为加盖公章,但该合同并未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原告并未审查***是否有权代表被告中园建工,也可以说明原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失。原告提供的证明***身份的证据,均系***处理具体事务而产生的,而非交易当时可以说明***系被告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的证据。2017年2月1日,***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协议,并加盖被告项目部的公章,但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作为承包人之一与发包人之一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以及转包的情况是清楚的,原告主张系事后知情,并无依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园建工存在任何往来,现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
中园建工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