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三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淑美,***与江西三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08民初36413号 原告:杨淑美,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特别授权),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特别授权),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三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华溪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799463240H。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杨淑美、***与被告江西三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4日立案。 原告杨淑美、***诉称:重庆市合川区**防火门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防火门制安合同》,约定**公司为被告的双桥工业园工程提供防火门安装、调试等相关工作,合同总价暂定为277498.50元。被告应在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97%的货款,并在一年质保期期满后一次性支付3%的质保金。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南岸区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防火门已安装完毕并通过消防验收。但被告尚余货款51998.8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重庆市合川区**防火门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22日申请注销,二原告系该公司股东,实际继受了公司的原有债权债务,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99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三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防火门制安合同》中虽然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南岸区人民法院申请起诉解决,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双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不在南岸区,南岸区并非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因《防火门制安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双桥工业园”,即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为方便二原告继续进行诉讼,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大足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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