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龙铁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齐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龙铁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齐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市铁锋区中华东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宋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春,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市铁锋区曙光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波,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齐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2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赵海春,被上诉人龙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房开公司偿还欠付龙铁公司款项13,399,540.17元(25,154,508.17元-11,754,968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合理分担。事实和理由:一、房开公司与龙铁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抹账框架协议》已实际履行,并且龙铁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房开公司出具的询证函再次予以确认,为了帮助龙铁公司减少交易税费,抵账房采取龙铁公司卖一套到房开公司办一套手续,抵账房发生的物业费、取暖费、水费、电费等一直由龙铁公司交纳,因《房屋抹账框架协议》具备以物抵债合同的主要条款,且已被龙铁公司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对《房屋抹账框架协议》未予认定错误。2018年12月31日询证函确认的双方欠款金额25,154,508.17元中应扣减以房抵账金额11,754,968元,房开公司实际尚欠龙铁公司13,399,540.17元。二、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取得住建部门核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龙铁公司违约在先,其无权向房开公司主张欠款利息。双方之间的往来款不间断发生,金额不断变化,年末某个时点的对账金额不能代表双方真实债权债务状况,不能以此作为分段计息的依据。2018年12月、2019年1月,双方之间的询证函并未提及逾期利息,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房开公司已支付通过龙铁公司的银行贷款利息,截止2018年12月31日止仅尚欠借款本金2,188,532元未付,龙铁公司将工程款与借款之和向房开公司主张借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龙铁公司辩称,经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12月31日,房开公司尚欠龙铁公司本金25,154,508.17元。案涉《房屋抹账框架协议》约定,房开公司以房屋向第三人出售的价款清偿对龙铁公司的债务,没有售出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归房开公司。双方依据与第三人逐户签署的抹账协议进行账务处理。该协议本质是以货币清偿,不属于以物抵债。且抹账协议已履行部分已在双方结算中扣除。房开公司作为债务人依据法律规定,无权选择如何履行债务并提起诉讼,亦无权要求将抹账协议中的11,754,968元从龙铁公司25,154,508.17元债权中扣除。双方约定了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利率,亦约定了借款逾期还款的利息及利率,一审法院按LPR计付全部欠款利息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房开公司给付龙铁公司本金25,154,508.17元及利息(2013年12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为10,381,930.49元;以25,154,508.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房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3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龙铁公司承建房开公司开发的**哈尔市铁锋区光荣小区、人民小区、北文化物业小区、依安县佳和阳光小区等房地产项目,双方通过询证函的方式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房开公司欠龙铁公司工程款17,080,968.51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欠14,192,968.51元。2015年1月14日,龙铁公司作为出借人与房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房开公司向龙铁公司借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5.47%,违约责任,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签订后,龙铁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房开公司提供借款30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两份询证函确认房开公司欠龙铁公司13,997,968.51元及2500万元。2016年1月14日,龙铁公司作为出借人与房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房开公司向龙铁公司借2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5.47%,违约责任,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签订后,龙铁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房开公司银行转款1050万元,1250万元(2300万元-1050万元)为陈旧欠款转为本金。2016年12月31日两份询证函确认房开公司欠龙铁公司15,652,024.51元及1150万元。2017年1月13日,龙铁公司作为出借人与房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房开公司向龙铁公司借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5.52%,违约责任,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签订后,龙铁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房开公司银行转款450万元,550万元(1000万元-450万元)为陈旧欠款转为本金。2017年12月31日两份询证函确认房开公司欠龙铁公司23,684,064.71元及10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两份询证函确认房开公司欠龙铁公司23,964,064.71元及2,188,532元。房开公司认可2,188,532元为借款,23,964,064.71元为工程款。自2003年开始,房开公司以欠款总额为基数陆续对龙铁公司的欠款予以偿还,同时又有新的业务发生形成新的欠款。2016年10月24日,龙铁公司与房开公司签订过《房屋抹账框架协议》,实际履行了一部分,已经履行完毕以房顶账的款项,均已在当年的询证函中予以扣除。《房屋抹账框架协议》大部分未履行,房开公司主张该协议继续有效,龙铁公司主张该协议为框架协议,应以实际履行为准,未履行部分对双方没有顶账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龙铁公司与房开公司之间因建筑工程及借款合同形成的欠款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自2013年至2018年期间,双方每年对当年的往来账目进行结算,以询证函的方式确认当年的欠款本金,双方对询证函所记载的内容无异议,因询证函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故对龙铁公司提供的询证函予以认定。借款本金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给付本金及利息,因双方工程款及借款发生混同,分不清单笔询证函中工程款及借款具体数额,故龙铁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支持利息不予支持。17,080,968.51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14,192,968.51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38,997,968.51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7,152,024.51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33,684,064.71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25,154,508.17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房屋抹账框架协议》效力的问题,因该协议为框架协议,实际出售的房屋价款在每年的询证函中予以冲抵债务进行扣减,未偿还完毕欠款在询证函中进行结算确认。故房开公司主张案涉欠款已经由《房屋抹账框架协议》抵偿完毕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一、房开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龙铁公司本金25,154,508.17元;二、房开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龙铁公司利息,以17,080,968.51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14,192,968.51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38,997,968.51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27,152,024.51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33,684,064.71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以25,154,508.17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19,482.19元,由房开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2018年12月31日询证函出具后,龙铁公司承担光荣大市场维修费35万元及人民小区40号楼1号商服电气增容改造费648,088.54元,合计金额998,088.54元。
除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抹账协议涉及的11,754,968元是否在25,154,508.17元内冲抵;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
关于抹账协议涉及的11,754,968元是否在25,154,508.17元内冲抵的问题。龙铁公司与房开公司签订的四份抹账协议均形成于2016年,在此时间节点之后,双方对往来的账目多次以询证函的形式进行金额确认,且询证函确认的金额已冲抵抹账协议中已履行的部分。2018年12月31日,询证函最终确认房开公司尚欠龙铁公司工程款23,964,064.71元、借款2,188,532元,总计欠款26,152,596.71元,双方对欠款金额均无异议。龙铁公司要求房开公司继续按询证函确定的金额偿还欠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房开公司要求按抹账协议履行,冲抵抹账协议金额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2013年至2018年,每个年末询证函确认的金额均包括工程款及借款,双方对于工程款、借款均有利息的约定,故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分段计算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房开公司关于不应给付全部欠款利息及一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82.19元,由**哈尔齐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岩红
审 判 员 时晓明
审 判 员 孟倩倩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怡冰
书 记 员 姚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