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04民初74号
原告:***,女,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萍,龙沙区江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铁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1269834529,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曙光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某某,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哈尔市百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新世纪广场00单元01层05号。
法定代表人:于志鹏,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铁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铁公司”)、**哈尔市百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萍、被告龙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某某、被告百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龙铁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124,460.00元、误工费45,351.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18.50元,出院护理费14,9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00元,营养费18,000.00元,康复费9,000.00元,交通费6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鉴定费4,510.00元,共计233,612.75元;2.诉讼费由龙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日,***在龙铁公司的食堂打零工,1月3日,***在工作中,端着一盆热水,因地面湿滑倒地摔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胫骨骨折等,后因病情加重右侧股骨头更换,现在行走不便,经鉴定已构成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龙铁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二、关于***主张的赔偿金额中,部分项目计算不准确;1.伤残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照受案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病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超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现黑龙江省2017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446元,***被鉴定九级伤残计算公式应为27446元/年*20年*20%=109784元;2.误工费涉及重复主张,本公司已通过百合公司支付过一年的误工费;3.伙食补助费包含营养费,不应重复主张,且营养费按100元每日计算没有依据;4.康复费主张没有依据;5.交通费***提供的证据不足;6.精神损失费,本公司第一时间就支付了医药费,积极赔付,未对***的精神造成伤害;7.鉴定费本公司不予赔付。三、本公司除支付***全部医药费、误工费,还对***予以赔偿,双方已对该次意外事件的赔偿达成一致,不应再赔付其他款项。
百合公司辩称:***受伤的事情本公司不知情,本公司没有实际用人,事故发生前没有与***签署过派遣合同,不应该赔偿***的损失,本公司是在***受伤后与其补签的协议,因本公司与龙铁公司是合作关系,用工单位无法直接给***补偿,故龙铁公司以本公司派遣的名义向***支付补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经人介绍到龙铁公司的食堂打零工(未有合同,入职时已年满60周岁),1月3日,***在工作中,端着一盆热水,因地面湿滑倒地摔伤,被送往**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胫骨折、双侧前臂烫伤、右侧胸部烫伤”,住院21天,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事故发生后,龙铁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3,690.86元、外购药品费12,912.66元,并按照1000元/月通过百合公司向***支付了12次工资,即12,000.00元,另给付***赔偿款10,960.50元,上述款项共计69,564.02元。
2021年10月20日,**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120天内主要1人护理,伤后180日需要加强营养,误工损失日365天,伤后9个月可以医疗终结,医疗终结后继续支持康复治疗3个月,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
第一次庭审中,因龙铁公司举证了***与百合公司之间签订的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本院依职权追加百合公司为共同被告,后经双方陈述核实,***与百合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是在***受伤后补签的,工资约定1000元,签订目的系为了龙铁公司通过百合公司的账目向***支付赔偿费用,***在受伤之前与百合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病例复印件、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件及龙铁公司提供的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劳务派遣协议书、龙铁公司向百合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凭证、百合公司向***支付的记录张、司法鉴定书、国家统计局网站截图一张、票据为证及双方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与百合公司虽签订了返聘协议,但系在事故发生后补签的,目的系为了龙铁公司通过百合公司的项目向***支付住院费、误工费等赔偿费用,故百合公司对***的伤情不承担赔偿义务。龙铁公司与***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现***因地面湿滑,在工作中摔倒受伤,***本身未尽到谨慎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龙铁公司也未尽到环境安全的注意义务,龙铁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分配责任比例为同等责任,故龙铁公司应按50%的责任比例支付***赔偿款。虽龙铁公司主张***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龙铁公司在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29日一直通过百合公司的账目向***支付各项赔偿款,始终在履行赔付义务,诉讼时效未经过,故本院对龙铁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对***主张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124,460.00元,虽龙铁公司辩称应适用2017年的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标准计算,但根据相关规定应是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及定残之日起的年龄计算,故应按照2021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63周岁计算为105,791.00元(31115元*0.2*17年),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105,791.00元;2、误工费45,351.25元,因龙铁公司已经支付了一年的误工费12,000.00元,***此项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且多出的误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护理费5,218.50元及出院护理费14,91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及居民服务业124.25元每日计算,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2,100.00元,根据住院天数即每日100元计算,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5、营养费18,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每日100元计算,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6、康复费9,000.00元,因鉴定意见为按实际发生计算,***对该项未举证,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7、交通费63.00元,根据住院天数及每日3元计算,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8、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9、鉴定费4,510.00元,根据票据计算,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共计160,592.50元。因龙铁公司已经赔偿了***住院费33,690.86元、外购药品费12,912.66元、误工费12,000.00元,故***所有损失应为219,196.02元。龙铁公司按照赔偿比例50%赔偿***各种款项109,598.0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9,564.02元(包含住院费33,690.86元、外购药品费12,912.66元、误工费12,000.00元、赔偿款10,960.50元),剩余应赔付40,033.99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铁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各项赔偿款合计40,033.99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4.00元,由*****铁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负担4,0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才振军
审判员 刘 畅
审判员 沈永兵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赵文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