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2民初4145号
原告:兴仁县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0657832617,地址: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家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贵州公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685562355J,地址:浙江省东阳市东阳江镇下街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庆华,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兴仁县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仁县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仁县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截至2020年7月25日利息为4183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被告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将其承包的巴铃镇运煤专用通道料石场工程发包给原告兴仁县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施工并签订《石方工程爆破承包合同》。该《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运煤专用通道料石场工程石方工程爆破部分;2、工程地点:兴仁县巴铃镇;3、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料石场全部石方工程爆破部分;4、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工程总量结算工程款;5、合同单价为8.4元/m;5、付款方式: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余款待工程结束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8年8月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终止合同协议》。该《终止合同协议》载明:1、原、被告双方自愿终止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石方工程爆破承包合同》;2、本协议签订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爆破款45万元。《终止合同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付工程款,被告均未予履行。综上所述,为了保障原告爆破公司的合法利益得到实现,原告特依据《合同法》、《建筑法》与关联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决支持为谢!
被告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原告兴仁县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石方工程爆破承包合同》,被告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施工的运煤专用通道料石场工程石方工程爆破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单价、付款方式及原、被告的相关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25日,原告兴仁县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原、被告双方自愿终止双方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石方工程爆破承包合同》,并由被告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爆破款4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后,被告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爆破款的义务。上述事实,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兴仁县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石方工程爆破承包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该《终止合同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终止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爆破款为450000元,但被告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兴仁县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由被告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爆破款人民币4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资金占用利息计算的起算日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工程爆破款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故计算资金占用费应以本案立案之日即2020年8月6日为起算日期,因此,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20年年利率(一至五年)4.75%为标准进行计息。被告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仁县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爆破款人民币450000元,并以4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8月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前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义务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795元,由被告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传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金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