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7民初41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05月1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男,汉族,1962年07月21日生,福建省泉州市人,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62年07月21日生,福建省泉州市人,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住所:湖北省宜昌市宜昌高新区城东大道5-2-202。
被告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庆俭。
住所: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土石方运输服务,运输期限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原告单方停运止。运输单价为2.6元/m3,运输金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到达被告工地开始运输,截止2019年1月2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土石方运输的运输费为259000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80000元的运输费后,尚欠179000元的运输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2019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对账还款协议》,双方对欠付款再次进行对账,被告承诺在2019年4月10日前将欠付款179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并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为欠付款的20%计算。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及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还约定,若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对账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运输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逃避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审理,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79000元;2、由被告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该欠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10日利息为10740元(179000元×2%×3个月×10740元);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800元(179000元×20%),以上三项合计225540万元;4、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5、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欲证实被告主体资格。
3、土石方运输合同,欲证实运输期限为2018年10月19日开始,运输单价2.6元/立方米,运输金每月结算一次的事实。
4、对账还款协议,欲证实被告承诺在2019年4月10日前将欠款179000元支付原告,并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2%,违约金为欠付款的20%,被告***以湖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财产及个人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承担诉讼费、交通费等。
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贵州省兴仁市大山镇白坟村的兴仁县进行土石方运输,运输期限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原告单方停运之日止,运输单价为2.6元/立方米,运输费每月结算一次等事宜。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原告的运输费总计259000元,扣减已支付的8万元,尚欠17900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4月10日前付清,被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对上述运输费179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还约定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欠款,则向原告支付前额的20%作为违约金,逾期支付欠款利息为月息2%,并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事宜。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经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79000元未支付,被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对上述运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179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79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截止2019年7月10日的利息10470元)的诉请,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上述运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800元的诉请,因本院已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运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对上述运费179000元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尚欠运费179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对上述运输和逾期付款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因被告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相对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运费179000元。
二、由被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欠运费179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追偿。
三、由被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上述运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4683元,由被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郭 平
人民陪审员 周凤高
人民陪审员 张为然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熊洊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