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

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3民初8586号

原告: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东阳江镇下街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庆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林,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雷,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出借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拖欠至今未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0年8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胡金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张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