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连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与江苏连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苏0621行审463号
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海安县海安镇江。
法定代表人***,国土××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国土××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江苏连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于2016年1月29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国土行决角[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更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经批准于2015年9月16日,非法占用位于角斜镇滩河村15组的土地建砂石场,占用土地面积为1795.8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75平方米。经对照角斜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宗地系一般农田,为限制建设区,不符合角斜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国土行决角[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被申请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795.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75平方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退出非法占用的1795.8平方米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罚款人民币1795.8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海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海国土行决角[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由海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储卫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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