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苏0621行审463号
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海安县海安镇江。
法定代表人***,国土××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国土××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江苏连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于2016年1月29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国土行决角[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更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经批准于2015年9月16日,非法占用位于角斜镇滩河村15组的土地建砂石场,占用土地面积为1795.8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75平方米。经对照角斜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宗地系一般农田,为限制建设区,不符合角斜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国土行决角[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被申请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795.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75平方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退出非法占用的1795.8平方米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罚款人民币1795.8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海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海国土行决角[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由海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储卫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