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路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路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潍坊市嘉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4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路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北环路钢铁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赵喜吉,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市嘉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尧王山东路2658号11号楼10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秀兰,董事长。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一审被告:李霞,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一审被告:青州市宏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丰收二路。
法定代表人:郝瑞云,总经理。
一审被告:淄博德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北营北路1-6-401号。
法定代表人:牛宝,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山东龙之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原火车站商业街。
负责人:李刚,经理。
一审第三人:山东龙之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孙玲,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路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得公司)、潍坊市嘉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霞、青州市宏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淄博德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山东龙之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山东龙之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6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得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忽视本案收条、支票金额、汇款凭证等主要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未收到187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且申请人路得公司已有新证据证明***另外收到60万元工程款。根据路得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嘉纳公司(前身为山东伽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计彭红于2015年2月17日向***汇款60万元,推翻了***所说的对于60万元的收条与第一次庭审中第19笔80万元收条是同一笔款、该笔款只收到了60万元的说法。***质证意见表述“当时我是打了80万元的收条,但是牛春萍只给我转账支付60万元”。真实情况是,***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月17日收到路得公司会计牛春萍支付的60万元和嘉纳公司会计彭红支付的60万元,但***只认可收到牛春萍汇入的60万元,与实际情况不符。2.原审法院认为工程款支付以汇款为依据,却又对路得公司二审时提供的汇款证据置之不理。二审期间,路得公司提供三份汇款凭证,二审法院却对该三笔***收到的汇款22万元置之不理,认定事实错误。3.一是原审法院对法律理解错误,忽视***出具的收条,将***收款金额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路得公司,无故加重了路得公司的举证责任。二是***出具收条的行为本身就是对收到工程款项的认可,***作为成年人又从事建筑行业多年,其在未收到款项时还重复出具巨额收条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嘉纳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无视申请人嘉纳公司与一审被告宏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案件事实,判决嘉纳公司在路得公司支付***工程款5056175.16元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错误。本案中申请人路得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及拖欠多少是宏利公司、路得公司、***之间的事,与嘉纳公司无关。2.嘉纳公司与路得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自然对路得公司无付款义务。原审判决以嘉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路得公司付款为由而让其承担责任,是依据错误的前提得出了错误判决。2013年12月15日,嘉纳公司作为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与宏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嘉纳公司与路得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自然对路得公司无付款义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原生效判决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迦拿国际商务中心由申请人嘉纳公司开发,工程分为主体18层以下及裙楼一次结构、主体19层以上及裙楼二次结构共两个部分,该两部分工程均由被申请人***施工。***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其承包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其对外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与上述两部分工程对应,***于2013年3月21日与申请人路得公司签订的伽拿国际商务中心主体工程承包协议、于2015年3月25日与德润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协议。2016年4月,嘉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法连通知***离场后已将工程接收,也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施工的工程应视为合格,现***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一审法院对外委托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主体18层以下及裙楼一次结构工程的造价为12443173.86元,19层以上及裙楼二次结构工程的造价为1510980.12元,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于伽拿国际商务中心主体18层以下及裙楼一次结构工程,***与路得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了伽拿国际商务中心主体工程承包协议书,2015年3月18日的工程合作战略及工程施工移交协议书也载明路得公司为原施工单位,路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升对该移交协议书签字确认,故路得公司系***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相应工程款应由路得公司支付。对于主体18层以下及裙楼一次结构工程的付款,嘉纳公司已付6799840.50元,***施工中应予扣减的架杆租赁费为587158.20元,该两部分款项***没有异议,依法应予认定。对于路得公司申请再审时提出的原生效判决未认定的路得公司付款1870000元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认为,因***在本案二审中新提交了付款人为路得公司的空头转账支票两张,路得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该空头支票足以证实相应款项未予支付。尽管***主张的路得公司未付款额与空头支票数额不能对应、***向路得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条也不能与空头支票载明的时间对应,但路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该1870000元的其他证据。同时,本案一审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路得公司未支付该款后,路得公司上诉时对该判决中认定的该事实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原生效判决认定路得公司未向***支付该1870000元,并据此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申请人嘉纳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经查,嘉纳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嘉纳公司与申请人路得公司财产财务人员业务等混同,也不能证明该两者为工程的共同发包方,但嘉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法连、路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升曾作为同一方于2013年8月6日与一审被告宏利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施工合同,李法连与孙建升又为亲戚关系,嘉纳公司与路得公司存有内在关联。现嘉纳公司与路得公司虽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足以确认嘉纳公司为工程发包方,路得公司为工程承包方,两者之间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申请人***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嘉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路得公司的付款事实,原生效判决判令嘉纳公司应在路得公司欠付5056175.16元工程款额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申请人路得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路得公司已有新证据证明***另外收到60万元工程款的申请再审事由。经查,一是路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在本案原审判决之前已经存在,其不符合本案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属于新的证据;二是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再审申请人路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人嘉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山东路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潍坊市嘉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林
审判员 贾新芳
审判员 王宝恒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龙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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