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川海大信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重庆川海大信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舒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5民初1950号
原告:重庆川海大信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路17号2幢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5201715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迎春,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川海大信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海大信销售公司)诉被告舒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海大信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佳佳,被告舒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海大信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舒迎春支付货款16565元及违约金(以165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7年2月1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律师费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格力空调工程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舒迎春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空调,货款暂定金额为56500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20000元,空调余款36500元在2017年1月31日支付,超出空调原厂配置标准的空调铜管按照实际用量结算。原告按照《格力空调工程销售合同》约定履行了空调配送及安装义务,实际产生空调及铜管货款总金额为74865元。截至目前,被告舒迎春仍有货款16565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律师费。
被告舒迎春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格力空调工程销售合同》、货款总金额以及欠付货款16565元均属实,我因投资失败,现暂时无法支付欠款。我已支付货款总金额的70%以上,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格力空调工程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舒迎春向原告川海大信销售公司购买KFR-32GW/(32592)NhAa-3空调13台、KFR-35GW/(35592)NhAa-3空调7台、KFR-50GW/(50556)Ba-3空调1台、KFR-50LW/(50591)NhAa-3空调1台、KFR-72LW/(72591)NhAa-3空调1台、大3P柜机1台,暂定金额为56500元,铜管铺设完毕后根据实际使用量按照此单价结算:格力1.5P、大1.5P冷暖壁挂机空调铜管单价70元,格力2P冷暖壁挂机、柜机空调铜管单价80元,格力大3P冷暖柜机空调铜管单价90元。安装地址:重庆市长寿区古镇金科世界城466号3-5、3-6世纪风尚商务宾馆,进场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完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签订合同后3天内付款20000元,2017年1月31日付清空调余款36500元。如被告舒迎春未按时支付空调货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加长铜管的费用在2017年1月31日付清,如被告舒迎春未按时支付铜管费用,每延期一天按铜管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如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舒迎春负责。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川海大信销售公司按照《格力空调工程销售合同》约定向被告舒迎春配送空调共计24台,空调安装后实际产生货款总金额(含空调、空调铜管货款)74865元。被告舒迎春向原告川海大信销售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
2017年3月10日,被告舒迎春向原告川海大信销售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欠付的空调货款及加长铜管费共计54865元,如到期未还清按照原来签订的合同执行。
2018年1月27日,原告川海大信销售公司收到货款21900元。2018年2月2日,原告川海大信销售公司收到货款16400元。截至目前,被告舒迎春仍有货款16565元未支付。
2018年3月16日,原告川海大信销售公司与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川海大信销售公司与舒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川海大信销售公司向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5000元。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货款总金额为74865元,已支付货款金额为58300元,故被告舒迎春还应支付原告川海大信销售公司货款16565元。被告舒迎春仍有货款16565元未支付,已违反《承诺书》、《格力空调工程销售合同》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格力空调工程销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格力空调工程销售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且每延期付款一天按照合同总价及铜管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川海大信销售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要求被告舒迎春以欠款金额165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在《格力空调工程销售合同》中约定,如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舒迎春负担。现原告川海大信销售公司要求被告舒迎春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迎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川海大信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6565元及违约金(以165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舒迎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川海大信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舒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志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丽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