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民终3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39743120。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川,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万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环城路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5761721632。
法定代表人:李载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万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1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最终分包结算需经总承包人工程管理二部审定并加盖公章生效,被上诉人并未按此办理最终有效的结算,仅凭徐某某签字的《专业分包完工结算》不得作为结算的依据。
重庆万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重庆万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2987.1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32987.12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原告(分包人)与被告(总承包人)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万州XXX小学XX校区项目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定于2016年4月17日(具体以总承包人施工计划为准),竣工日期定于2016年9月30日(具体以总承包人施工计划为准)。该合同约定:关于最终分包结算,在分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且质量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符合总承包人要求并移交后的一个月内由分包人向总承包人项目部提交完整的分包结算书。总承包人项目部收到完整的结算书后按总承包人内部相关管理制度逐级审核,最后经总承包人工程管理二部审定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关于分包价款支付比例,施工过程中,支付比例70%,每月按实际进度结算;分包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比例95%,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质保期满,支付比例100%,5年保修期满后,扣除保修费用后一次性支付,不计息、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5年。关于支付风险共担,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分包人无法收到工程款,分包人同样应承担拖欠风险,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总承包人追索资金和起诉总承包人。分包人可提出以总承包人名义向建设单位起诉追讨工程款的请求,总承包人予以配合,但由此产生的与分包人承包范围相关的一切费用与风险由分包人承担。
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9月1日交付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专业分包完工结算》(未签署日期),载明案涉分包工程结算金额为1382686.9元,扣质保金5%为69134.35元,该结算单上原告盖章,被告员工徐某某在工程管理二部处签字。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849699.78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渝0101民初执保6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市万州区XXX小学的工程款60万元,冻结被申请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60万元。原告缴纳了保全费3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实际交付使用,视为质量合格,故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专业分包完工结算》,有被告员工徐某某签字,应视为双方已办理结算,被告抗辩未办理最终有效结算,不能确定工程款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第二,对于被告抗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收到工程款,原告同样应承担拖欠风险,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追索资金和起诉被告,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已经存在的确需履行的债务,约定当未来的某一不确定事实发生时履行,此类约定从形式上看是有关履行条件的约定,但就其本质而言则是有关履行期限的约定,只不过约定是不确定的履行期限。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一定的合理期限为标准确定履行期限。合理期限经过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即可请求履行。在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该不确定事实发生或该不确定事实确定不发生时,视为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于2016年9月1日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已经给予被告充分的履行期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欠的工程款,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比例和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应预留质量保证金69134.35元(1382686.9元×5%),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63852.77元(1382686.9元-849699.78元-69134.35元)。第三,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过高,该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且应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6个月后即2017年3月1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万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3852.77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7元,减半收取6309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9829元,由被告原告重庆万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4元,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55元。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生效法律文书(2019)渝02民终2695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万州区XXX小学XX校区项目工程的实际投资人为柳某某,整个工程由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自行垫资,自负盈亏。丁某某为上诉人的技术负责人,宋某某为上诉人聘任的安全员,马某的工资由柳某某发放,负责预结算。生效法律文书(2019)渝02民终2693号民事判决确认,徐某某为上诉人单位“成本控制部的预算管理人员。”
再查明,马某、丁某某、宋某某等人,在本案外墙保温分项工程完成量结算表上均有签字。
还查明,被上诉人已开具1356713.24元税务发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工程量的施工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虽为“在分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且质量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符合总承包人要求并移交后的一个月内由分包人向总承包人项目部提交完整的分包结算书。总承包人项目部收到完整的结算书后按总承包人内部相关管理制度逐级审核,最后经总承包人工程管理二部审定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万州区XXX小学XX校区项目工程由柳某某实际负责,整个工程由其投入资金并组织人员施工。上诉人任命的安全员宋某某,柳某某聘请的马某等人在万州XXX小学XX校区项目工程其他分项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的行为,也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系上诉人的行为。而徐某某系上诉人成本控制部的预算管理人员,其签字的结算单是建立在马某、丁某某、宋某某等人对工程量签字确认的基础之上,因此,虽然双方在结算程序上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一定瑕疵,但结合本案合同履行实际情况,能够认定徐某某签字的行为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并且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80余万元,被上诉人也开具了100余万元的税务发票。故上诉人主张徐某某签字的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杨
审判员 刘丽苹
审判员 李迪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