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民终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环城路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5761721632。
法定代表人:李载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琪,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大金,男,生于1954年6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志,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周世星,男,生于1976年2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上诉人重庆万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大金、原审被告周世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3民初5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琪、被上诉人秦大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志、原审被告周世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万载公司赔偿秦大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等合计30867.73元(兑现时扣除垫支的30867.73元);二审诉讼费由秦大金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秦大金的误工费382天共计382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秦大金受伤前没有持续务工,故不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秦大金伤好出院后,错误地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拖延了伤残评定时间,导致其定残日距出院时达一年之久,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有违公平原判;秦大金已经年满60周岁,且每月领取固定养老保险待遇,务工收入并非其主要生活来源。故万载公司不应当赔偿秦大金的误工费。2.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秦大金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220.80元。秦大金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忠县洋渡镇花岭村,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秦大金在填写《受伤职工受伤情况说明》中家庭住址栏填写的是户籍地址;万载公司提交了秦大金从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的电费账单,其正常的用电量能够证明秦大金在花岭村居住。3.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秦大金在工作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使自己踩滑跌倒受伤,秦大金自己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一审认定秦大金只承担15%的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秦大金辩称,万载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1.误工期限的计算符合秦大金的身体状况和实际误工的情况,更符合法律规定。2.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秦大金的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事实。虽然秦大金在申报工伤登记时按照户籍地填写,但其在城镇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3.秦大金不是因为踩滑跌倒而受伤,而是万载公司提供的材料断裂导致,秦大金没有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世星述称,秦大金的确居住在农村,并且是踩滑摔倒的。
秦大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载公司、周世星赔偿秦大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保全费等45000元。2.其余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3.诉讼费由万载公司、周世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7日,万载公司与忠县洋渡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承建位于忠县洋渡镇的集镇移民安置小区综合帮扶项目(三标段),周世星负责该项目施工,秦大金受该项目混凝土班组雇请在该工程从事劳务。
2017年11月1日下午3点左右,秦大金在进行钢筋架搭建工作时,从1米多高处摔落到地面受伤。受伤后到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28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当天又住院继续治疗至2018年2月8日,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切口延迟愈合。秦大金垫支门诊费125元,周世星垫支医疗费30867.73元。
秦大金于2018年2月5日申请工伤认定,重庆市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驳回工伤认定决定书,秦大金于2018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后撤诉。秦大金于2018年10月8日再次起诉,并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11月14日,经鉴定作出渝弘正(2018)医(临)鉴字第1633-1号鉴定意见,结论为秦大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渝弘正(2018)医(临)鉴字第16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秦大金的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护理时限为90日。秦大金垫支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372元。
另查明,秦大金给周世星出具的领款领据载明:今领到周世星人民币2340元,领款用途帮混凝土班刘华东付工人工资,万载建筑公司工钱18*130=2340元,全部付清,秦大金签名。
秦大金于2014年7月开始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现每月享受待遇1335.34元。
一审法院告知万载公司、周世星,双方因未申请追加当事人刘华东,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万载公司与忠县洋渡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承建位于忠县洋渡镇的集镇移民安置小区综合帮扶项目(三标段),其协议合法有效。周世星负责该项目施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秦大金受雇在万载公司承包工程的混凝土班组从事劳务,从秦大金领取劳务费的领据看,万载公司是代混凝土负责人支付秦大金劳务费,但双方均未要求混凝土班组负责人承担责任。现秦大金受雇为万载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万载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秦大金在从事劳务的工作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秦大金在悬空作业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使自己受伤,应承担起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综合考虑,受伤之损失,由万载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秦大金承担15%的责任。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秦大金受伤列入赔偿范围及金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万载公司垫支住院医疗费30867.73元,秦大金垫支付门诊检查费125元、司法鉴定检查费372元,合计31364.73元;
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天数为90天,每天120元,合计10800元;
3.误工费,从受伤至评定伤残等级时为382天,但秦大金无证据证实一直持续从事劳动,综合认定误工费每天100元,合计382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0天,每天60元,合计3600元;
5.营养费,酌情认定800元;
6.残疾赔偿金,评定伤残等级时秦大金已64周岁,应按16年计算,虽秦大金系农村户籍,但长期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2193/年*16年*10%=51508.80元;
7.司法鉴定费2200元;
8.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认定3000元;
9.交通费,治疗期间认定200元,司法鉴定交通费300元,合计500元;
10.后续医疗费8000元;
以上合计149973.53元(周世星已垫支30867.73元)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万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秦大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等合计127477.50元。(兑现时扣除已垫支的30867.73元)二、驳回秦大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共计1520元,由秦大金负担220元,万载公司承担13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秦大金的误工费应否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一审认定的误工费金额是否正确;二、秦大金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三、一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一、关于秦大金的误工费问题。虽然秦大金已经年满60周岁,但其在工地上务工受伤的事实能够证明,秦大金通过提供劳务等方式获取收入,其受伤后,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秦大金的误工费应当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期限问题,一审酌情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秦大金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期限,一审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故万载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当赔偿误工费以及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秦大金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秦大金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了租房合同,水电费、天然气费缴费单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万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事实。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秦大金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万载公司上诉认为秦大金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万载公司上诉认为秦大金系自己踩滑后摔倒,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且一审已经认定秦大金本人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承担15%的责任,该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符。故万载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元,由重庆万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遇贵
审 判 员 黄能萍
审 判 员 盛建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非燕
书 记 员 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