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武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福建省武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04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武民初字第2116号
原告***,男,1984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福建省武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沿河东路23号。
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男,成年,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平川镇沿河东路23号。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武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21943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以被告已付清结欠的工程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