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824执异2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县万安镇五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县万安镇五里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武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平川镇沿河东路23号A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56336929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武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隆公司)与被执行人**县万安镇五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里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被执行人五里村委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五里村委会称,要求解除对五里村委会资金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五里村委会与武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五里村委会尚欠武隆公司工程款856586元,五里村委会于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同年7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同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9年始至2020年每年的8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256586元。”五里村委会现有在核算中心账户专项资金共有三笔,合计1227814元,其中1.北环路征地专项款1081947元;2.城区污水管项目征地专项款、苗木补偿款124117元;3.财政下拨第二季度村干部工资21750元。以上三项均属于专项资金。为此,请求解除对五里村账户的冻结,以便及时将重点项目的征地款、苗木补偿款及村干部第二季度财政下拨工资发放到位。对欠武隆公司的工程款,五里村委会将尽快筹资,履行协议。
申请执行人武隆公司辩称,1.在武隆公司与五里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五里村委会没有按照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此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组织调解,武隆公司也大度的作出让步,五里村委会能够按照调解书的支付方式如期支付就免去利息,同时也约定了若五里村委会未按期支付款项,一期违约,视为全部违约,武隆公司可就违约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但2018年6月15日第一期还款届期,五里村委会没有还款。武隆公司只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于五里村委会这种违反契约精神等的行为,武隆公司认为不应该解封其账户,应当尽快划出账户资金以解决农民工的燃眉之急,让农民工权益得到保护。2.武隆公司对于北环路征地专项款1081947元无异议,对于城区污水管项目征地款124117元和村干部的补贴21750元,五里村委会提供不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认定为专项资金,应当是属于可供执行资金及时划拨给武隆公司支付给农民工,缓解武隆公司压力。
本院查明,武隆公司与五里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作出(2018)闽0824民初739号《民事调解书》:”一、五里村委会尚欠武隆公司工程款856586元,五里村委会于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同年7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同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9年始至2020年每年的8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256586元;二、若五里村委会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一期违约,视为全部违约,武隆公司可就违约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五里村委会还应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违约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调解后,五里村委会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武隆公司为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18)闽0824执82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五里村委会的银行存款。经查,在冻结的银行存款中,其中1081947元系**县北环路的征地专项款、124117元系**县城区污水管项目征地专项款和苗木补偿款、21750系**县财政局下拨的第二季度村干部工资,以上三笔款项均属于专项资金。五里村委会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县万安镇村级财务核算中心出具的《五里村专项款收入、支出明细表》;2.《万安镇县城北环路征地费用明细表》;3.五里村委会支付给各农户的征地补偿款转账凭证;4.万安镇财政所支付的五里村委会第二季度村干部工资《支付凭证》;5.万安镇会计核算中心支付至五里村委会账户的《城区污水管网项目征地青苗补偿款》业务凭证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6.万安镇会计核算中心支付至五里村委会账户的《环城北路征地款》业务凭证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
本院认为,万安镇村级财务核算中心出具的《五里村专项款收入、支出明细表》及支付至五里村委会账户的支付凭证等证据清楚的载明,五里村委会银行账户内的1227814元系环城北路征地款、污水处理设施征地青苗补偿款、第二季度村干部工资。该款项系政府部门指明用途的专款专用资金,五里村委会对该资金不享有自主财产权,不能视作五里村委会自己的财产。因此在执行过程中不应对该1227814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八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县万安镇五里村民委员会名下的银行存款1227814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熊灵英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五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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