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6民终1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通力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503号。
法定代表人:焦东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林,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滨州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银河五路257号华银忆江南小区。
法定代表人:石豪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凯,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通力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通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滨州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通力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改判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7500元、律师费30000元,总计975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通力通公司请求华银公司支付违约金67500元、律师费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双方所签《设备安装合同》第七条违约和赔偿部分7.1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被解除部分合同总价百分之三十(30%)的违约金”。7.2中约定“······如果延误超过(10)周,则乙方有权视甲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本案中华银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已远远超过(10)周,按照合同条款应视为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向我方赔偿相当于被解除部分(225000元)合同总价百分之三十(30%)的违约金67500元。关于律师费用,《设备安装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9.1中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一审中通力通公司已经就律师费用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结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及本案中律师从滨州到沾化办案律师在案件中的付出及投入等实际情况要求被上诉人承担30000元律师费用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双方所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力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华银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电梯安装费,另一方面在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费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又仅对合同中约定的电梯安装费用予以支持,对违约金及律师费用诉讼请求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认定明显自相矛盾。2.一审法院一方面在判决法律依据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而在判决结果中同时又驳回了上诉人对赔偿违约金的请求,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严重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用于法有据,也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内容。3.一审过程中华银公司就所签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费申请司法鉴定,通过鉴定方式改变双方所签合同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此前也没有该种先例,对此种申请在通力通公司多次提出异议、坚决不同意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接受其鉴定申请,因鉴定的进行最终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使上诉人损失进一步加重。
华银公司辩称:通力通公司上诉要求华银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通力通公司为华银公司安装电梯应同时办理电梯设备安全准运证,但截至今天,通力通公司尚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通力通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其无权向华银公司主张违约金。2、通过一审庭审已经查明在本案双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是钟盛毅,且关于合同安装费价款部分存在明显过高,结合本案一审做出的鉴定意见来看:明显高于市场正常价格,当时通力通公司与华银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钟盛毅签订合同时明显存在恶意或者串通的行为。一审判决对于违约金不予支持亦是对通力通公司已经通过此处的获益给予的平衡。3、通力通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律师费系间接、或然支出,亦与本案双方的买卖争议没有直接、必然联系。
上诉人华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通力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华银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反诉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均由通力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两份合同,合同约定华银公司购买通力通公司电梯6台,单价为124000元,电梯总价款为744000元。电梯由被上诉人负责安装,安装地点为上诉人开发的位于沾化区银河五路华银忆江南住宅小区的10号和13号楼,每台的安装费为50000元,安装费总计为300000元。2012年8月28日签订合同时,华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钟盛毅,两个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也是在钟盛毅的管理下进行的。2013年8月23日,华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钟盛毅变更为石豪放,石豪放对上述两个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并不知情。2014年12月5日晚,通力通公司以华银公司欠电梯安装款为由派人将10号楼的三台电梯的“门机板”拆走,造成三部电梯停运,给华银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经调查,签订合同时每台电梯的安装费市场价为10000元左右,合同价远远高于当时的市场价。通力通公司利用行业优势地位及华银公司无经验而订立这两份和同,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严重失衡,对华银公司显失公平,符合合同法关于当事人申请变更合同条款的规定,因此提出反诉,申请变更合同中安装费数额条款,并申请了司法鉴定。即使一审法院不支持华银公司的反诉请求,也应采用鉴定意见,变更合同条款为每台电梯的安装费为30000元。
通力通公司答辩称,对方上诉事实与理由并不成立,具体如下:1.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和《设备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对方不按合同约定向我方支付剩余电梯安装费用,我方在作出提醒后,依据《设备安装合同》第7条7.4中的约定将对方3台电梯的门机板拆走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自救行为;3.电梯安装费用国家没有明确标准,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合同条款的变更应由双方协商变更。对方所述我方利用行业优势地位及其自身无经验而草率订立合同,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无证据加以证实,欲通过鉴定改变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也无法律依据。每一台电梯安装按5万元计算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通力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225000元及违约金67500元、律师费30000元,总计3225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
华银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将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的合同价款由300000元变更为60000元;2、通力通公司返还华银公司多支付的电梯安装费15000元;3、通力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的反诉费用及鉴定费等其他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两份合同,合同约定华银公司购买通力通公司型号为KONEMminiSspace/PT10/10-19的电梯6台,单价为124000元。电梯由通力通公司负责安装,每台安装费为50000元,安装费总计为300000元,华银公司已支付通力通公司电梯安装费75000元,尚欠电梯安装款225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华银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电梯在2012年8月28日的安装费市场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10日,山东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为涉案电梯在鉴定基准日的安装费为每部30000元,6部共计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设备销售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力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华银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现通力通公司要求华银公司支付剩余电梯安装费2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通力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华银公司的主张及反诉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华银公司欲通过鉴定方式改变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滨州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通力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225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8元,保全费2132元,反诉费167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中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涉案6部电梯已全部安装完毕并实际运行;《设备安装合同》第七条7.1约定“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被解除部分合同总价百分之三十(30%)的违约金”,7.2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1)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10%)。如果延误超过(10)周,则乙方有权视甲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第九条9.1中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华银公司应支付通力通公司电梯安装费的数额;2.华银公司应否支付通力通公司违约金及律师费,如果支付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1,《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电梯安装费50000元/部系协商一致的价格,应予以支持。华银公司认为通力通公司利用行业优势和华银公司的无经验而签订合同,对华银公司显失公平,应变更合同内容,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华银公司认为其未按时付款是因为通力通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在先,己方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涉案电梯已经安装完毕并实际运行,因此,对华银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银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通力通公司支付未履行价款5%的违约金11250元(225000元×5%=11250元)。本案中,通力通公司为此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系双方合同约定,且对此已经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通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滨州市沾化区(2015)沾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负担的判决;
二、撤销滨州市沾化区(2015)沾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山东滨州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山东通力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1250元、律师费3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山东通力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山东滨州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3元,由上诉人山东滨州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07元,上诉人山东通力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
代理审判员 李海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