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通力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通力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滨州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沾商初字第119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通力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
法定代表人焦东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传林,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滨州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
法定代表人石豪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海信,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通力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滨州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通力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传林,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滨州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同时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梯6台,原告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电梯经检验全部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电梯安装款2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无奈只得具状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225000元及违约金67500元、律师费30000元,总计3225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安装费与市场价明显不符,符合变更合同条款的条件。被告方认为,安装费我们已经超支,安装合同中的违约金过高,如果是被告违约也不应支付如此高的违约金,请求法院予以减少;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并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也过高;3、原告应当承担鉴定费。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2012年8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两份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购买被反诉人型号为KONEMminiSspace/PT10/10-19的电梯6台,单价为124000元。电梯由被反诉人负责安装,安装地点为反诉人开发的位于滨州市沾化区银河五路华银忆江南住宅小区的10号和13号楼,每台的安装费为50000元,安装费总计为300000元,反诉人已支付被反诉人电梯安装费75000元。2012年8月28日签合同时,反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钟盛毅,2013年8月23日,反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钟盛毅变更为石豪放,石豪放对上述两个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并不知情。2014年12月5日晚,被反诉人派人将10号楼的三台电梯的“门机板”拆走,造成三部电梯停运,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事件发生后,反诉人开始调查有关情况,经了解被反诉人的工作人员,被反诉人的工作人员声称是因为基于上述两个合同,反诉人欠被反诉人部分款项,于是给予停梯处理。于是反诉人调查上述两个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经调查,上述型号的电梯每台电梯的安装费市场价约为10000元,和合同约定的价款相比,合同价远远高于当时的市场价。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采用欺诈手段,故意利用其在电梯行业的优势地位,利用反诉人无经验、草率而订立合同,合同内容违背反诉人的真实意思,对反诉人来说是显示公平。如果履行这份合同,反诉人会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反诉人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将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的合同价款由300000元变更为60000元;2、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多支付的电梯安装费15000元;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的反诉费用及鉴定费等其他一切费用。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反诉人法定代表人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变更,但合同对反诉人仍有约束力;2、被反诉人进行“停梯”行为,系因反诉人拒不支付剩余费用,实属无奈,属于民法通则中的自救行为,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采用欺诈手段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两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KONEMminiSspace/PT10/10-19的电梯6台,单价为124000元。电梯由原告负责安装,每台安装费为50000元,安装费总计为3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75000元,尚欠原告电梯安装款225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电梯在2012年8月28日的安装费市场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10日,山东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为涉案电梯在鉴定基准日的安装费为每部30000元,6部共计1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所签《设备销售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设备销售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电梯安装费2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主张及反诉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欲通过鉴定方式改变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滨州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通力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225000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8元,保全费2132元,反诉费167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风安
审判员  李荣昌
审判员  张宏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杜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