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02民初3930号
原告:山东通力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一路932号幸福园1号楼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70519688B。
法定代表人:焦东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林,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皓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梧桐三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5754872864。
法定代表人:王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健,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娟,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通力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皓煜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通力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林,被告滨州市皓煜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通力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通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滨州市皓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84180元及违约金25254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124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滨州市皓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3台电梯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所有电梯经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84180元。
被告滨州市皓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皓煜公司)辩称,原告山东通力通公司所诉电梯安装费已经全额支付,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原告山东通力通公司与被告滨州皓煜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台电梯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168360元,项目名称为“金銮宝典”。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电梯设备到达工地现场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84180元;剩余50%价款待电梯安装完成并经当地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但该次付款最晚不得晚于安装完成后1个月(该1个月不包括完全由原告原因造成的延误),原告在收到剩余50%价款后正式向被告交付电梯。除最后一次付款外,原告每次收到款项后应向甲方出具一份收据,在收到本合同全部款项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税务发票。同时,如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则应向另一方支付被解除部分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任何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延误超过10周,则相对方有权视违约方单方面解除合同。
2014年3月20日,原告将电梯设备运进工地现场并开始安装。2014年3月24日,原告山东通力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被告滨州皓煜公司,费用名目电梯安装费,数额84180元”,被告负责人王继东签字,并签注“同意支付”。2014年7月30日,3台电梯设备检验合格。2014年8月7日,原告将3台电梯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2月13日,原告山东通力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滨州皓煜公司电梯费50000元”,被告负责人王继东签字,并签注“支5#楼电梯安装费”,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该款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进入原告账户。2018年2月5日,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被告滨州皓煜公司‘金銮宝典’电梯费34180元”,被告负责人王继东签字,并签注“付清”,日期为2018年2月6日。该款于2018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进入原告账户。
滨州市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变更名称为山东通力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通力通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民事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设备安装合同》、企业变更情况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设备接收单、设备文件资料移交证明、友情提醒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原告首期50%的合同价款,即84180元。原告在电梯设备进场后于2014年3月24日开具收据,票据数额与合同约定相符,即合同价款的50%;符合合同第4.6款“除最后一次付款外,原告每次收款后应向被告开具收据”的约定。此后,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开具收据,并实际收取货款,总额为合同价款的50%,即84108元;且每次收取货款的数额与收据载明的数额相吻合。根据交易惯例,如果被告在原告首次开具收据后未实际支付,原告后两次收取款项前,勿需再向被告开具收据。关于原告主张后两次收款系银行转账支付,首次开具收据后被告未通过银行转账系统支付,进而得出被告并未实际履行首期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主张与本案书证相矛盾,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84180元及违约金2525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通力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法人名称变更前的滨州市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同一民事主体,其作为本案民事诉讼主体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通力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8.74元,减半收取计1274.37元,由原告山东通力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洪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强
书 记 员 唐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