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道(中国)电气有限公司

盛道(中国)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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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5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工业村R2栋B5。
法定代表人:屠方魁,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道(中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安居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香球,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意茹,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道(中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6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力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盛道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之外的6台低压柜买卖,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根据涉案《采购合同》的约定,华力特公司向盛道采购130台低压柜。除此之外,无其他低压柜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盛道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及附件(设计变更通知单、签证工程量清单、工程量计量书)是有第三方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出具的文件。华力特公司不知悉亦与其无关;其中汇总报价单(第七次)、汇总报价单签章不清楚,亦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增加部分报价汇总单是盛道公司自己制作的,并不具备证明力。最后,关于广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该公司单方制作,且广田公司与盛道公司存在未结款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应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通电验收款付款条件成就,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深九科技产业园项目的供电方案为两期供电,第一期报表负荷是7110KVA,第一期供电所用低压柜为41台,剩余负荷在第二期报装,第二期供电所用低压柜89台。其次,盛道公司提供的《汇总报价单(第七次)》显示“低压柜分配是分一期和二期,一期使用低压柜47台,二期使用低压柜83台,低压柜合计130台”,亦可以证明低压柜是分两期供电的。再次,盛道公司提供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中显示报装容量为7110KVA,系供电局对第一期报装的验收;2021年3月23日,盛道公司代理人亦通过电话与盛道公司核对过该事实,确认《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系供电局对第一期所供设备的验收。最后,盛道公司提供的《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是指一期工程所供设备经过验收,亦可与《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相互印证;三、一审法院认定华力特公司应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支付通电验收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即不存在华力特公司迟延支付通电验收款的情形。其次,违约金年利率为15.4%,远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3.85%,应当予以调整。
盛道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华力特公司向盛道公司增补采购了6台低压柜,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二、盛道公司诉请支付的合同余款246576.87元(不计新增多6台低压柜),付款条件已成就。1.《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广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华力特公司采购安装的136台低压柜均已通过供电局验收并投入使用;涉案工程供电局验收时间是在2018年10月29日,业主验收时间在2020年5月15日。2.华力特公司出具的《付款安排告知函》、《企业询证函》等函件中从未提及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异议,而是将相关款项列为应付账款,并表示会安排付款。3.华力特公司提交给广田公司的《汇总报价单》(第七次)已将合同约定的130台低压柜全部向广田公司申报结算;《付款安排告知函》中亦明确结算资料已报审,正在审计等结算款,预计2020年9月汇款等,均印证验收的事实。4.华力特公司提交的《盛道(中国)电气有限公司一、二期完工汇总单》证实了合同所涉的130台低压柜,已全部完工进入结算审计的事实;三、一审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认定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道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华力特公司支付货款2416576.78元(该款尚未包括合同约定130台低压柜货款的5%质保金344180.67元及增补的6台低压柜货款343863元),延迟付款违约金465191.03元(以2416576.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4倍从2020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今后的逾期未付款的延迟付款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华力特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7日,盛道公司与华力特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417120719的《采购合同》,约定华力特公司向盛道公司采购低压柜130台用于深九科技创业园项目,最终优惠总价为6883613.33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8万元作为合同生效订金;到货款:货到工地初步验收合格或货到工地15天(先到为准),并收到盛道公司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5天内付至合同总额的50%(支付方式: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如华力特公司未按期付款,则盛道公司有权要求华力特公司支付现款,盛道公司原因导致开票延迟则到货款支付顺延);通电验收款:盛道公司所供设备通过供电局验收、业主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支付方式: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质保金:合同总额的5%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于业主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如有质量问题或其他争议发生的则在质保期限届满且问题和争议解决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及索赔”约定,华力特公司应按时付款,若延迟付款达5天以上则每迟延1天,华力特公司将承担合同金额的0.3%作为违约罚金,此违约金以欠款总额为限。盛道公司已向华力特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130台低压柜,因工程设计变更又为华力特公司增补6台低压柜,并于2018年8月21日向华力特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5828568.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力特公司已陆续支付货款合计4122855.88元,余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盛道公司与华力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盛道公司交付货物后,华力特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该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盛道公司供货数量及价款。对于案涉《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的130台低压柜及其总价款6883613.33元,华力特公司未有异议,予以认定。对于盛道公司主张的增补6台低压柜的事实,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已足以形成证据链予以证明:首先,盛道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等证据,华力特公司虽未予认可,但其在质证时并未否认工程设计变更的事实;其次,盛道公司、华力特公司共同出具的付款说明函中已明确载明,案涉《采购合同》后有变更与增补;再次,华力特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至此,合同约定的130台低压柜的货款尚余2760757.45元(含质保金),但之后华力特公司向盛道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却载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华力特公司欠盛道公司应付账款1705712.74元、应付账款(暂估)1131428.88元,该两项合计达2837141.62元,已经明显超过合同余款,在本案两次庭审之后,华力特公司又于2021年9月16日再次向盛道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列示了截至2021年6月30日的欠款金额,仍与此前一致,而双方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就已确认了合同约定的130台低压柜的价款,华力特公司在之后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中仍“预估”出更高的价款,可以证明增补事实确实存在;最后,广田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深九科技创业园项目中所用低压柜136台(原130台,后增加6台)由华力特公司负责采购安装,所安装的低压柜品牌为盛道公司,广田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在华力特公司已将结算资料报审的情况下,对华力特公司采购安装的低压柜数量等相关情况应是清楚的,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为据,而华力特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提供的低压柜均系向盛道公司采购,亦可证明增加的6台低压柜确为盛道公司增补。综上,虽然华力特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增补事实始终予以否认,但对相关证据却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在该院询问时亦语焉不详,显然有违诚信,故对盛道公司曾增补6台低压柜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增补部分价款尚存在争议,现盛道公司撤回该部分诉请并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准许。
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就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130台低压柜的价款,华力特公司已付货款已经超过合同总额50%,故华力特公司已经完成了预付款和到货款的支付,现双方争议的是通电验收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合同约定,通电验收款的付款时间为,盛道公司所供设备通过供电局验收、业主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如无质量问题于业主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首先,盛道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验收时间,《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证明,2018年10月29日案涉工程已经供电局验收,《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9日完工,于2020年5月15日经业主验收,广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进一步确认,华力特公司采购安装的136台低压柜均已通过供电局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其次,华力特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第二期尚未通过验收,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两份验收文件从内容来看均未明确提及所谓分期验收的情况;再次,华力特公司在其出具的付款安排告知函、企业询证函等函件中从未提出过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异议,而是将相关款项列为应付账款,并表示会安排付款;最后,华力特公司在汇总报价单(第七次)中已经就合同约定的130台低压柜全部向广田公司申报,在付款安排告知函亦中明确,项目结算资料已报审,正在审计,等收结算款,预计2020年9月回款,亦可印证验收事实。综上,该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15日经验收,华力特公司应于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通电验收款,如无质量问题于2022年6月6日之前付清质保金。至于盛道公司是否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与到货款的支付有关,对通电验收款及质保金的支付并无影响。因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盛道公司撤回该部分诉请并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亦予以准许。
三、华力特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华力特公司应于2020年6月15日之前付至6539432.66元,扣除已付部分,现尚欠通电验收款2416576.78元未付。案涉《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盛道公司有权要求华力特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华力特公司要求调整,盛道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时已经自愿调低了违约金计算标准,现其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计算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需按合同约定确定上限。
综上,盛道公司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华力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盛道公司货款2416576.78元,并支付该款截至2021年10月31日的延迟付款违约金465191.03元,此后的延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该款的延迟付款违约金以2416576.78元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8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854元,由华力特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7日,盛道公司与华力特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417120719的《采购合同》,约定华力特公司向盛道公司采购低压柜130台用于深九科技创业园项目,最终优惠总价为6883613.33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8万元作为合同生效订金;到货款:货到工地初步验收合格或货到工地15天(先到为准),并收到盛道公司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5天内付至合同总额的50%(支付方式: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如华力特公司未按期付款,则盛道公司有权要求华力特公司支付现款,盛道公司原因导致开票延迟则到货款支付顺延);通电验收款:盛道公司所供设备通过供电局验收、业主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支付方式: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质保金:合同总额的5%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于业主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如有质量问题或其他争议发生的则在质保期限届满且问题和争议解决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及索赔”约定,华力特公司应按时付款,若延迟付款达5天以上则每迟延1天,华力特公司将承担合同金额的0.3%作为违约罚金,此违约金以欠款总额为限。盛道公司已向华力特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130台低压柜,并于2018年8月21日向华力特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5828568.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力特公司已陆续支付货款合计4122855.88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应否支付违约金。关于应付款金额,华力特公司对130台低压柜及其总价款6883613.33元无异议,可以确认。扣除5%质保金344180.67元和已付货款4122855.88元后,尚欠货款为2416576.78元。因盛道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2416576.78元,未包括双方争议的6台低压柜货款,故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之外的6台低压柜买卖关系,本院不作审查。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通电验收款在盛道公司所供设备通过供电局验收、业主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从盛道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显示,2018年10月29日案涉工程已经供电局验收;《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显示,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9日完工,于2020年5月15日经业主验收。广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进一步确认136台低压柜均已通过供电局验收并已投入使用。相反,华力特公司在其出具的付款安排告知函、企业询证函等函件中从未提出过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异议,而是将相关款项列为应付账款,并表示会安排付款;华力特公司在汇总报价单(第七次)中已经就合同约定的130台低压柜全部向广田公司申报,在付款安排告知函亦中明确,项目结算资料已报审,正在审计,等收结算款,预计2020年9月回款,亦可印证验收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15日经验收,华力特公司应于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通电验收款,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若延迟付款达5天以上则每迟延1天,华力特公司将承担合同金额的0.3%作为违约罚金。因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盛道公司已调整至年利率3.85%的4倍,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5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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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方资南
审判员赵文君
审判员何传兵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邬雪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