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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10209号
原告:盛道(中国)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86750136E。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安居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香球,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银,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97623X。住所地:宁波市象山县丹东街道金声路10号5楼。
法定代表人:黄兆飞。
原告盛道(中国)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2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余款4178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3万元,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类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87899元从2020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类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宁波机场航空配餐工程变配电设备采购安装及相关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干式变压器、高压配电柜、低压开关柜等变配电设备总价2002127元;合同签订十天内,原告需支付被告合同总价的10%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收到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后,原告向被告开具财税部门监制的建筑安装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10%作为预付款;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月结算与支付,每次支付原告向被告开具财税部门监制的建筑安装发票,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14天内,发包人应按工程价款的7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最终结算审计结束,档案资料归档、承包人提供全额发票后支付至最终结算审计价的95%,余款留作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质量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设备交货期:8月25日前交货,安装验收期:15天安装完毕;合同项下货物的质保期为自货物通过最终验收起2年等。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为了工程顺利进展,原告同意按中标总价2002127元的5%支付被告总包配合费,扣除总包配合费之后合同总价调整为1902020元,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17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宁波机场航空配餐工程变配电设备采购安装及相关服务由盛道(中国)电气有限公司实施。原合同价1902020元,经结算施工方不开具发票,以收据形式收款,扣除6%税点后结算价为1787899元;2017年8月25日支付承兑贰拾万元整,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伍拾万元整,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伍拾万元整,2018年春节前支付伍拾万元整,余款87899元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付清。
被告尚欠余款为417899元(包含87899元工程保修金)。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通过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保修期已于2020年12月20日届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机场航空配餐工程变配电设备采购安装及相关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民事判决书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宁波机场航空配餐工程变配电设备采购安装及相关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结算单》约定,被告于2018年春节前支付伍拾万元整,余款87899元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付清。被告应于2018年2月16日(春节)前向原告支付未付款中的33万元货款,并于保修期满即2020年12月20日后立即支付保修金87899元,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道(中国)电气有限公司货物余款4178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3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类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7899元为基数,按同类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568元,减半收取3784元,由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葛艳君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诗婷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