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道(中国)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盛道(中国)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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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5969号
原告:**,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盛道(中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安居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86750136E。
法定代表人:陈正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银,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香球,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盛道(中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晓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被告盛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至5月工资11381.7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37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至3月加班工资2344.83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元。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在劳动仲裁后向原告补发工资14807.4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3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29.4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技术支持,月工资为6000元加250元工龄工资。2021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变更原告工作岗位的要求,即由原技术支持岗位调整到销售岗位,工资不变,原告表示同意。2021年4月起,被告在发放上月工资待遇时,肆意克扣其工资报酬,2021年3月、4月仅发放工资1844.40元、1859.42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得到任何合理解释,迫于无奈,原告于2021年5月22日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原告为此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同时,2021年原告从未享受过年休假,被告应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虽年休假工资原告未经过仲裁前置,但该项诉请与讼争事项不可分割,应予以合并审理。
被告盛道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克扣原告工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亦不应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
**于2014年2月入职盛道公司,岗位为技术支持,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合同载明工资为2010元。在职期间,盛道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加工龄工资构成,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每月实发工资6000元左右。2021年3月15日,**与盛道公司协商填写《岗位调整申请表》一份,载明**岗位由原技术支持岗位调整为销售工作,工资按原每月6000元不变。2021年4月21日、5月20日,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盛道公司向**支付工资1844.40元、1859.42元。2021年5月22日,**以盛道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盛道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盛道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2021年5月24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盛道公司支付2021年3月至5月工资12945.50元;2.盛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875元;3.盛道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3月加班工资1655元。2021年7月8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盛道公司支付**2021年3月至5月工资13152.40元、2021年1月至3月加班工资1655元,以上合计14807.40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后因**不服,本案成讼。
另查明,2021年7月23日,盛道公司按照仲裁裁决内容向**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共计14807.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岗位调整申请表》、社保参保证明、银行交易流水,被告盛道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的问题为被告盛道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其岗位调整后,原工资待遇并未发生改变,然被告在2021年4月、5月所发放的工资明显低于上述标准。被告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造成原告无奈辞职,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2021年3月15日双方对岗位调整后,于2021年3月23日再次协商约定原告岗位调整为销售经理,考勤由原来的定点指纹打卡改为销售经理微信群打卡,薪资由6000元调整为2010元底薪加销售提成的发放模式。被告为此在公司进行了公告,原告亦按照销售经理模式进行工作、考核和打卡。原告调岗后,因其个人原因,2021年3月至5月没有销售绩效,也就没有销售绩效奖金,被告为此只发放了基本工资和工龄奖。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天通知被告,也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给被告工作带来极大不便,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此,被告本院提供盛道公司董事长助理何小鹏出具的情况说明、何小鹏的任命通知、2021年3月24日盛道公司出具的通知以及该通知在公司内张贴的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并称从未接到盛道公司关于将其由销售助理调整为销售经理以及工资由6000元调整为底薪2010元/月加业绩提成的通知。本院认为,从盛道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认为其已对**的岗位进行了调整,工资构成发生了变化,并在公司进行公告。其在主观上应不存在肆意克扣**工资的故意。**在2021年3月转为销售岗,盛道公司后期调整的底薪2010元加销售提成的工资模式与**的销售量挂钩,多劳多得,不会必然降低**的工资收入,2021年4月21日,盛道公司发放工资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过异议。从其与盛道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来看,其仅于2021年5月22日向盛道公司提出“工资为什么发了这么一点”(当月工资发放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当日,**即为此向盛道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仅系对计薪方式存在争议,非被告无故克扣工资。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且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独立性,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晓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