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道(中国)电气有限公司

盛道(中国)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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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987号



原告:盛道(中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安居路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86750136E。




法定代表人:陈正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香球,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工业村R2栋B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6785XB。




法定代表人:屠方魁,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雯、钟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道(中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道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蔚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毛蔚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3月23日、7月1日、10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香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媛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雯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审理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物余款3104620.45元,延迟付款违约金1769394元(以上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今后的逾期未付款的延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0.3%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7日签订编号为417120719《深九科技创业园项目低压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深九科技产业园项目”[该项目的业主单位深圳深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九公司),施工单位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被告系专业分包施工单位]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采购低压柜130台,金额为6883613.33元。后因工程设计变更,被告又向原告新增采购6台低压柜,金额应为343863元,但被告一直未对新增部分配合办理结算。以上合计7227476.33元,原告均已供货完毕。被告承建的工程于2018年10月29日完工,并通过供电局竣工检验。2020年5月15日,业主等单位出具了《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货款4122855.88元,余款3104620.45元逾期未付,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以按合同所供的130台低压柜所涉5%质保金至2022年5月15日到期,原告增补所供6台低压柜货款金额双方目前尚存在争议,原告将就相关款项另行主张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16576.78元(该款尚未包括合同约定130台低压柜货款的5%质保金344180.67元及增补的6台低压柜货款343863元),延迟付款违约金465191.03元(以2416576.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4倍从2020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今后的逾期未付款的延迟付款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盛道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




A1.《采购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合同约定的事实;




A2.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828568.62元并已交付被告的事实;




A3.工程签证单、签证工程量清单、设计变更通知单、变更、签字计算书、汇总报价单(第七次)、汇总报价单、增加部分报价汇总单各1份[后原告补充提供了经广田公司盖章的汇总报价单(第七次)、汇总报价单],用以证明因工程设计变更,被告向原告新增购买低压柜6台,就合同中约定的130台低压柜和之后新增的6台低压柜,被告向广田公司申请结算的工程款金额,远远高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金额的事实;




A4.《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工程已经供电局、业主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A5.催款函、律师函、快递面单、送达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催款的事实;




A6.付款说明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最后两次分别支付合同款1623427.65元以及150万元的事实;




A7.企业询证函、付款安排告知函各1份,用以证明在合同之外,有增补采购的事实,工程早就竣工验收合格,截止2019年12月31日,合同款及增补均属应付账款,付款期已经届满,因双方对增补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以及被告资金紧张的原因,被告拖延付款的事实;




A8.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柜的数量是136台,且都已通过深圳市供电局验收并已投入使用的事实;




A9.企业询证函(2021年9月16日)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前就询证函所作的意见有充分的依据的事实。




被告华力特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30台低压柜,所采购低压柜系用于深九科技创业园项目,合同价款为6883613.33元,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开票金额为5820568.62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货款4122855.88元,已超过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总金额的59%,故被告已依据《采购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和到货款;其次,深九科技产业园项目的供电方案为分两期送电,第一期报装负荷是7110KVA,第一期供电所用低压柜为41台,剩余负荷在第二期报装,第二期供电所用低压柜为89台,原告提供的《客户接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报装容量为7110KVA,系第一期报装负荷,即一期供电低压柜已于2018年10月29日通过供电局验收、于2020年5月15日业主深九公司验收,截止目前,深九科技产业园项目尚未完结,原告所供的二期供电低压柜尚未通过供电局及业主验收,故,原告所供设备没有全部通过供电局验收及业主验收,不符合《采购合同》约定的支付通电验收款及质保金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购合同》约定的全部通电验收款及质保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除《采购合同》约定的130台低压柜,被告并未向原告新增采购6台低压柜,双方亦未就新增采购6台低压柜事项达成合意,被告系深九科技产业园项目分包施工单位,负责项目一期供电及二期部分供电项目,至于深九科技产业园项目施工方或业主单位是否要求原告增加低压柜,被告并不知情,亦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之外的6台低压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采购合同》之约定,支付通电验收款及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即不存在被告迟延支付通电验收款及质保金的情形;其次,《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为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年利率高达109.5%,远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应当依法予以调整;然后,根据《采购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关于到货款约定“货到工地初步验收合格或货到工地15天(先到为准),并收到供方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5天内付至合同总额50%(支付方式: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如需方未按期付款,则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支付现款。供方原因导致开票延迟到货款支付顺延)”,截至目前,原告未开票金额为1063044.71元,即使在通电验收款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该未开票金额系原告的原因导致开票延迟而款项支付顺延;最后,即便被告存在迟延支付款项的情形,亦应严格按照《采购合同》区分通电验收款、质保金金额及其对应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而并非一概以货物余款为基数,以同一日期为被告违约的起算时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力特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辩称属实:




B1.《采购合同》1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低压柜130台及支付预付款、到货款、通电验收款及质保金的条件的事实;




B2.变配电工程专题会议纪要、供电方案(高压)、深九科技创业园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变压器和低压柜设备明细、一期供电图纸各1份,用以证明深九科技产业园项目的供电方案为分两期送电,第一期报装负荷是7110KVA,第一期供电所用低压柜为41台,剩余负荷在第二期报装,第二期供电所用低压柜为89台的事实;




B3.《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意见书的报装容量为7110KVA,与项目一期报装负荷一致,即一期供电低压柜通过供电局及业主验收,而二期尚未通过验收,原告所供设备未全部通过供电局验收及业主验收,故不满足通电验收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条件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A1三性予以认可,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之低压柜共计130台;对证据A2三性予以认可,原告未按《采购合同》之约定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证据A3中工程签证单、签证工程量清单、设计变更通知单、变更、签字计算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后当庭变更为对工程签证单及附件三性不予认可,首先,工程签证单系由第三方广田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出具的文件,被告并不知悉,亦与被告无关,其次,签证工程量清单、设计变更通知单、变更、签字计算书并无认何一方盖章或加盖骑缝章,无法确认系工程签证单附件,最后,工程签证单及附件仅能证明工程设计进行了变更,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新增购买低压柜6台),对汇总报价单(第七次)、汇总报价单、增加部分报价汇总单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汇总报价单(第七次)盖章不清晰,且其中显示一期低压柜47台,二期低压柜83台,低压柜合计130台,与被告向原告采购的130台低压柜相符合,其次,汇总报价单签章不清晰,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关于金额部分亦是单项低压柜金额的报价,与低压柜数量无关,再次,增加部分报价汇总单仅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文件,未见被告盖章,双方未对新增低压柜型号、单价、数量、金额达成合意,最后,被告向广田公司申请的工程款更高与原告无关,故,双方未就新增6台低压柜事项达成合意,该新增的6台低压柜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支付该货款;对证据A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显示,报装容量为7110KVA,系供电局对第一期报装的验收,而深九科技创业园项目是分两期送电,仅是第一期供电验收,原告所供设备尚未全部通过供电局验收,《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系部分工程获业主验收,即并非全部工程经业主验收,尚不满足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对证据A5、A6三性予以认可,被告已依据合同之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及到货款,通电验收款及质保金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所以未支付;对证据A7、A9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企业询证函仅是被告对深九科技创业园项目往来款项的预估,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文件,双方并未对相关款项达成合意,账款暂估亦是因为二期供电低压柜未通过供电局及业主验收尚未满足通电验收款的条件,仅是被告对可能存在的债务进行预测,不能证明“合同约定之外有增补”,付款安排告知函仅是因疫情及经济环境资金紧张等客观因素,对于供应商付款方式的调整,并未承诺付款,“该项目结算资料已报审,正在审计,等收结算款,预计2020年9月回款”的项目回款情况,与《采购合同》约定“供方所供设备通过供电局验收”的通电验收款支付条件不一致,不能证明满足通电验收款的支付条件;对证据A8三性不予认可,首先,情况说明系第三方广田公司出具的文件,并非原、被告共同作出合意文件,其次,被告并未与原告签署除案涉《采购合同》之外的其他采购低压柜文件,最后,广田公司单方说明“安装低压柜全部经过供电局验收”并未提交其他资料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B1、B3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对证据B2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特别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合同约定的通电验收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审查后对证据A1、A2、A4、A5、A6、A7、A9、B1、B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A3中的工程签证单、签证工程量清单、设计变更通知单、变更、签字计算书,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涉及案外人,本院难以认定,汇总报价单(第七次)由广田公司盖章,且被告在第三次庭审接受询问时对此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汇总报价单虽由广田公司盖章,但其中被告公章模糊不清、难以辨认,且被告坚持称其无法确定,本院难以认定,增加部分报价汇总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章,本院难以认定;证据A8系作为总包单位的广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说明的内容与证据A4、A7、A9、B3等均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B2因被告未提供原件且涉及案外人,本院难以认定。




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12月17日,原告盛道公司与被告华力特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417120719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低压柜130台用于深九科技创业园项目,最终优惠总价为6883613.33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8万元作为合同生效订金;到货款:货到工地初步验收合格或货到工地15天(先到为准),并收到原告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5天内付至合同总额的50%(支付方式: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现款,原告原因导致开票延迟则到货款支付顺延);通电验收款:原告所供设备通过供电局验收、业主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支付方式: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质保金:合同总额的5%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于业主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如有质量问题或其他争议发生的则在质保期限届满且问题和争议解决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及索赔”约定,被告应按时付款,若延迟付款达5天以上则每迟延1天,被告将承担合同金额的0.3%作为违约罚金,此违约金以欠款总额为限。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130台低压柜,因工程设计变更又为被告增补6台低压柜,并于2018年8月21日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5828568.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陆续支付货款合计4122855.88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盛道公司与被告华力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原告供货数量及价款




对于案涉《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的130台低压柜及其总价款6883613.33元,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增补6台低压柜的事实,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已足以形成证据链予以证明:首先,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等证据,被告虽未予认可,但其在质证时并未否认工程设计变更的事实;其次,原、被告共同出具的付款说明函中已明确载明,案涉《采购合同》后有变更与增补;再次,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至此,合同约定的130台低压柜的货款尚余2760757.45元(含质保金),但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却载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应付账款1705712.74元、应付账款(暂估)1131428.88元,该两项合计达2837141.62元,已经明显超过合同余款,在本案两次庭审之后,被告又于2021年9月1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列示了截至2021年6月30日的欠款金额,仍与此前一致,而双方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就已确认了合同约定的130台低压柜的价款,被告在之后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中仍“预估”出更高的价款,可以证明增补事实确实存在;最后,广田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深九科技创业园项目中所用低压柜136台(原130台,后增加6台)由被告负责采购安装,所安装的低压柜品牌为原告,广田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在被告已将结算资料报审的情况下,对被告采购安装的低压柜数量等相关情况应是清楚的,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为据,而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提供的低压柜均系向原告采购,亦可证明增加的6台低压柜确为原告增补。综上,虽然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增补事实始终予以否认,但对相关证据却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在本院询问时亦语焉不详,显然有违诚信,故本院对原告曾增补6台低压柜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增补部分价款尚存在争议,现原告撤回该部分诉请并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就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130台低压柜的价款,被告已付货款已经超过合同总额50%,故被告已经完成了预付款和到货款的支付,现双方争议的是通电验收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合同约定,通电验收款的付款时间为,原告所供设备通过供电局验收、业主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如无质量问题于业主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首先,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验收时间,《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证明,2018年10月29日案涉工程已经供电局验收,《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9日完工,于2020年5月15日经业主验收,广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进一步确认,被告采购安装的136台低压柜均已通过供电局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其次,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第二期尚未通过验收,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两份验收文件从内容来看均未明确提及所谓分期验收的情况;再次,被告在其出具的付款安排告知函、企业询证函等函件中从未提出过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异议,而是将相关款项列为应付账款,并表示会安排付款;最后,被告在汇总报价单(第七次)中已经就合同约定的130台低压柜全部向广田公司申报,在付款安排告知函亦中明确,项目结算资料已报审,正在审计,等收结算款,预计2020年9月回款,亦可印证验收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15日经验收,被告应于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通电验收款,如无质量问题于2022年6月6日之前付清质保金。至于原告是否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与到货款的支付有关,对通电验收款及质保金的支付并无影响。因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撤回该部分诉请并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亦予以准许。




三、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




被告应于2020年6月15日之前付至6539432.66元,扣除已付部分,现尚欠通电验收款2416576.78元未付。案涉《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调整,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时已经自愿调低了违约金计算标准,现其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计算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需按合同约定确定上限。




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盛道(中国)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416576.78元,并支付该款截至2021年10月31日的延迟付款违约金465191.03元,此后的延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该款的延迟付款违约金以2416576.78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98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854元,由被告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毛蔚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汪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