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申18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盛道(中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安居路**。
法定代表人:陈正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香球,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银,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再审申请人盛道(中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道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3民初14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道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作出单方允诺,且该承诺又经盛道公司接受,双方达成合意,构成债务加入。理由如下:一、**以单方允诺的行为向盛道公司出具结算单,作出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其行为构成单方承诺下的债务加入;二、2017年11月2日由**出具的《结算单》实质上系其本人的付款承诺,**在上面签名按印并将其交付盛道公司,系自愿的债务加入,愿意进行并存的债务承担;三、**向盛道公司交付承兑汇票后,盛道公司开具部分收款收据,抬头写了“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系该公司在履行债务,显属错误;涉案承兑汇票没有该公司背书,盛道公司只是应**的要求出具了收款收据而已,应是**在履行债务。综上,盛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盛道公司主张**构成债务加入,主要依据是2017年11月2日由**个人出具的涉案《结算单》。本院认为,盛道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难以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盛道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盛道公司虽主张**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次,已支付的部分货款系由建安公司支付,盛道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也是以建安公司为付款人,故应认定建安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再次,2017年8月25日的《结算单》由**签名并加盖建安公司公章,而2017年11月2日的《结算单》由**以承诺人身份签名并捺印,未加盖建安公司公章,两份《结算单》相比,仅对部分款项的支付时间作了更改。因第二份《结算单》系由盛道公司打印好由**签字,故对该《结算单》的内容理解有歧义时,将**的承诺行为理解为代表建安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更符合常理。因此,原审认定**的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并无不当。综上,盛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盛道(中国)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文海
审 判 员 黄海兵
审 判 员 赵丰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晓伟
代书记员 胡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