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标斯瑞冷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同春窗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恒标斯瑞冷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1民初382号

原告:南京同春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俞同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鹰、鲁爱蓉,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菊圃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孙青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必正,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锴磊,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同春窗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原告南京同春窗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同春窗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同春窗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96元,已减半收取898元,由原告南京同春窗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 维

人民陪审员  闫文胜

人民陪审员  陈普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赵宝霞

书 记 员  焦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