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1民初382号
原告:南京同春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俞同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鹰、鲁爱蓉,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菊圃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孙青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必正,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锴磊,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同春窗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原告南京同春窗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同春窗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同春窗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96元,已减半收取898元,由原告南京同春窗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 维
人民陪审员 闫文胜
人民陪审员 陈普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赵宝霞
书 记 员 焦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