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标斯瑞冷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安徽维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南京恒标斯瑞冷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5558号

原告(反诉被告):***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江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罗春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萌,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菊圃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孙青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花,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琴,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皖1302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皖13民终5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旗、张运萌,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花、高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货款945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42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将三台冷水机组从原告处拆除、迁出;三、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蒸发式冷水机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三台蒸发式冷水机组,单价350000元,总价10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两个工作日预付定金30%,发货前再付20%设备款,安装调试合格三个月内再付40%设备款,余款10%货到一年付清。交货时间为收到设备定金之日起60日内发货,交货地点为原告住所地。盐水温度在-28度至-32度工况下,当环境干湿度在36度至26度,冷凝器补水温度不高于30度,冷冻水采用盐水溶液流量为49m3/h,冷冻水进出水温差为5度时。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要求规范操作和使用并且机组排气压力在满负荷工作推荐下为1.5到1.6Mpa,属于机组正常运行工况。如超过上述工况,被告负责免费整改,整改时间不得超过15天,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货,退还已付货款。如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行可向有争议地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315000元,支付货款630000元,合计945000元,但被告所出售的产品因质量低劣,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即出现运行故障。此后被告虽进行多次维修调试,但其所提供的设备,至今运行故障连续不断,不能正常运行。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故障运行记录,维修调试记录,邮件函及照片等证据为证。由于被告所出售的工业设备质量及运行状况,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标准,且故障连续不断,虽经被告多次维修调试,但一直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正常运行工况,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对此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恳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94.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三台机组质量低劣,要求退货,属于因产品缺陷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原告作为主张受到损害的一方应承担证明存在产品质量法所指的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原告凭借故障运行记录及维修调试记录证明三台机组质量缺陷,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不能排除原告使用不当的原因,也未尽到购买产品存在危害人生、财产安全的缺陷举证责任。2、被告提供的三台机组交付原告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接受三台机组后将机组安装在通风不良的室内,机组场地存在妨害正常运行的液所制冷装置,影响机组保持正常运行状况。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排除妨害机组正常运行的直接原因,例如液氨制冷挥发出的氨气及氨水晶体千成机组盘管、电器件的腐蚀损坏。原告只有举证证明妨害机组正常运行的因素不存在,被告提供的机组设备工艺、材质等存在质量缺陷是造成机组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运行的因素,才能够证明被告提供的机组存在质量缺陷。3、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了设备调试及质保条款。原告应当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严格按照被告要求规范操作和使用,并且机组排气压力在满负荷工作条件下超过工况,被告整改期限超过15天仍然不能恢复正常工况的,原告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退货。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要求退货符合合同约定,依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当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时被告才承担严格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机组存在缺陷且与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反诉原告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36万元;二、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争议双方签订了蒸发式冷水机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050000元。合同签订两个工作日预付30%定金,发货前再付20%设备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三个月内再付40%设备款。余款10%货到一年付清。如反诉被告不能按期付款,反诉被告需每天支付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并进行了调试,但反诉被告迄今仍有10%的货款尚未支付。40%的设备款也是逾期好久以后才进行支付。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答应,其要求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三台蒸发式冷水机组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包装、交货付款方式以及调试、质保、正常运行工况、争议解决方法等。证据2、三台蒸发式冷水机组故障运行记录、运行参数异常及劣质设备损坏点照片,证明被告出售的三台蒸发式冷水机组设备质量低劣,超出正常运行工况,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证据3、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已将三台冷水机组故障运行记录、运行参数异常照片,以及要求被告派员处理的沟通函,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4、会客单记录、会客单、售后服务单及冷水机组存在质量问题的汇总,证明由于被告所供设备不能达到正常运行工况,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8年1月20日被告虽多次派员维修,但仍存在下列质量问题:(1)、冰机防腐不合格,导致制冷剂泄漏,造成频繁停机,维修时被告对冷凝器铜管漏点采取直接剪断焊死不用的处理方式。造成冷凝器换热面积减小,改变了设计参数;(2)、风机接线盒设计不合理。将风机接线盒设计在水箱下部导致接触器进水短路烧坏;(3)、管道设计不合理。由于被告维修人员对密封管道直接进行切割改装,导致管道存在泄漏。上述问题,直接造成中部和南部两台机组通电后无法开机运行,设备调试系统无法使用。北部一台机组虽勉强可开机运行但故障频繁,根据故障运行记录统计,该台机组故障间隔时间为109.9小时,平均4.5天,发生故障一次不能达到正常运行工况。证据5、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计945000元,其中含定金315000元。证据6、产品故障照片一组,证明因被告提供产品不能使用,原告重新购置机械进行使用。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在签约后两个工作日内预付30%定金,发货前再付20%设备款,调试合格三个月内再付40%设备款,余款10%货到一年内付清。如果不能按期付款,应当按照每天5‰支付违约金。明确约定机组整机质保一年,时间自设备到货之日起计算。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设备货款保养费用相关的维修由甲方自行负责,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证据2、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自行制作,在设备运行过程中间,由于通风等因素的影响,设备确实曾经存在过一些故障。被告已经进行了维修处理。证据3、原告提供了2016年5月31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3日及2017年3月31日的邮件及其附件。由于被告公司人员的调整所以这个邮件我们现在暂时无法打开。就内容上面来看,只是双方进行了故障的沟通处理,被告接到通知以后,均到现场予以处理。向原告提出整改的意见。对于其证明目的我们不予认可。证据4、由于被告售后人员发生些调整,所以对有的签字也没有办法进行核实。但被告接到原告的通知就会到现场进行处理。对售后服务单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表明被告提供了维修服务。对于运行参数异常照片,是由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5、汇款及发票情况说明,予以认可。证据6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售后服务单。分别为2016年5月17日三页,2016年6月13日一页,2017年5月13日一页,2017年9月26日一页,共六页。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购销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设备,并完成调试。设备一直由原告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被告进行了维保服务。目前已经过了一年的质保期。证据2、设备保养报价,保养合同及银行付款凭证共五页。证明设备一直由原告使用。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分别于2016年底和2017年底对设备进行有偿保养服务。证据3、现场照片五页。证明本案设备安装在一个半封闭的空间,同一空间内有使用氨气作为冷媒的空调设备。有大量白色粉尘,附着在机器的进风口,机组冷却水经ph试纸检测呈强碱性。机器底框、铜管等均腐蚀严重设备多处有盐类结晶。原告的生产场地存在着严重的腐蚀性。证据4、维修合同和银行付款凭证以及2018年1月16日售后服务单共计四页。证明2017年底被告在有偿保养过程中间,发现现场存在着严重腐蚀性。双方经现场勘察和协商确定。由原告付款维修,经第三方检测确定责任后,由责任方承担维修费的处理方案。2018年1月16日第一台机器已经维修完成,机组已经正常运行,当时的记录也显示现场有氨水味。证据5、国家标准GB/T18430.1--2007蒸汽压缩循环冷水(热泵)机组第一部分:工业或商业用及类似用途的冷水(热泵)机组。证明机器符合国家标准。

原告(反诉被告)***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这六张售后服务单仅有2017年5月13日和2017年9月26日是原件其他四张均是复印件。对于四张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9月26日和5月13日的售后服务单真实性我们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售后服务单记载的运行时间所填参数恰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正常的运行工况。而且经过维修以后,经过被告提供售后服务机组运行观察一天机组运行正常。确认服务结束后没有原告签署的意见。证据2、设备保养报价和保养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设备保养报价和设备保养合同是原、被告之间就设备的保养另行达成的一个协议。签订保养协议是因为被告在出售的产品当中设置了停机的时间,到了一定的时间,如果不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有偿的保养,机器就停掉不能再运行了。因为被告在出厂的时候就设置了这个时间,这是被告的霸王式的要求。使原告不得不在设备故障不断的情况下再另行出钱,让被告来进行维修。与本案购销合同所供的产品是否合格、是否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照片五张,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人、拍摄日期、拍摄厂名,不能确定拍摄地点,没有任何原告厂家的标志。证据4、维修合同和银行付款凭证,质证意见同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并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三台机械符合该标准;相反由于被告所供的设备不符合标准,造成在安装调试阶段就有故障,之后一直存在故障。不能证明是原告使用不当或环境不当造成机组故障,售货单显示原告使用环境是符合标准的。不存在通风不良情况,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综合原、被告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双方所提供证据均属真实,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蒸发式冷水机组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三台蒸发式冷水机组,单价350000元,总价10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两个工作日预付定金30%,发货前再付20%设备款,安装调试合格三个月内再付40%设备款,余款10%货到一年付清。交货时间为收到设备定金之日起60日内发货,交货地点为原告住所地。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15000元,并于2016年5月3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10000元、2017年1月1日支付300000元、2017年9月22日支付120000元,共计945000元。2016年5月17日三台蒸发式冷水机组在被告的配合下安装完毕,5月18日开始试运行。2016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涉案机器远未达到机组的额定制冷量。2016年5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尽快解决涉案机器温差及制冷量未达标问题。2016年6月13日被告开始到原告处对涉案机器进行维修。其中,编号为HB1604S3350(北)蒸发式冷水机组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8年1月8日间42次故障;编号为HB1604S3352(中)蒸发式冷水机组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间88次故障;编号为HB1604S3351(南)蒸发式冷水机组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8年1月7日间40次故障。2016年6月13日至2018年1月20日间,原告共84次接待被告单位庄建国、吴锦军、张宝号等人对机器进行维修。后双方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将案涉机器拆除更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经查实,涉案设备安装运营后不久即出现故障。原告针对所述机器设备的质量问题,提供了编号为HB1604S3350(北)蒸发式冷水机组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8年1月8日间42次故障运行记录,编号为HB1604S3352(中)蒸发式冷水机组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间88次故障运行记录,编号为HB1604S3351(南)蒸发式冷水机组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8年1月7日间40次故障运行记录。并提供了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8年1月20日间共84次接待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庄建国、吴锦军、张宝号等人的维修会客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证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是符合标准,且经过出厂检验合格的产品,否则,应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供任何涉案机器设备经检验以及产品合格的相关证据,结合使用期间的几十次故障记录与几十次维修记录,足以认定案涉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限期将涉案机器迁出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94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蒸发式冷水机组购销合同;

二、被告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货款945000元;

三、被告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存放于原告***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的三台蒸发式冷水机组自行取回,原告***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予以配合;

四、驳回原告***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195元,原告***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负担2763元,被告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4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反诉原告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 永

人民陪审员  李庆松

人民陪审员  王凤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