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1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菊圃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686728070F(1/1)。
法定代表人:孙青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花,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琴,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江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557800320A(1-1)。
法定代表人:罗春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恒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5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恒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查明基本事实,凭主观推测作出判决结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一审认定南京恒标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系一审主观推测,无事实依据。一审要求南京恒标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依据日常生活经验,产品合格证系随产品一并交付给***多公司,且案涉三台机器由南京恒标公司在***多公司处安装调试合格后才正式交付给***多公司,有2016年5月17日签字确认的三份售后服务单证明。该服务单记载***多公司现场环境通风不好,电压不稳定等影响正常工作的内容。(2)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需要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南京恒标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售后服务单》记载的内容看,***多公司反映的多数问题在南京恒标公司派员到场时及时解决,并多次提醒***多公司的工作环境有严重腐蚀,影响机器运行,而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B17122501《设备维修合同》第三条约定对案涉机器设备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确定双方责任,说明双方对案涉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是产品责任还是使用责任无法确定,该《设备维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是解决问题的合理合法方案。2.一审认定***多公司接待南京恒标公司员工,84次对机器设备进行维修,并认定案涉三台机器分别有42次、88次、40次故障运行记录无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3.南京恒标公司有新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案涉三台机器在出厂前经过了检验系合格产品,***多公司所称的产品不合格系其自身环境中严重的腐蚀源导致而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南京恒标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为了查明事实,于2020年3月将在维修过程中从案涉机器截取下来的铜管委托新乡市金龙精密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对钢管出现漏点原因进行分析,该公司出具的《南京恒标泄露实验分析》结论为,确定泄露因铜管表面腐蚀造成,铜管表面腐蚀是因铜管所接触的媒介及周围环境引起。除此以外,南京恒标公司找到了案涉三台机器出厂前的《机组过程检验记录表》和《性能测试报告》。上述能证明南京恒标公司提供的产品系合格产品,***多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泄漏系其自身环境所致,而非南京恒标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4.一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案件。
***多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支持***多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南京恒标公司上诉称其所销售的三台冷水机经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给***多公司,不符合客观事实。案涉三台机器是2016年5月中旬安装完毕,同年5月底进行调试,在调试过程中发生故障,且故障一直持续,有南京恒标公司出具的服务单及***多公司提交的故障运行记录等证明,因此南京恒标公司称案涉设备经过安装合格后交付的没有依据,亦与客观事实不符。3.案涉设备在交付给***多公司后,因为该设备的运行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运行状况,南京恒标公司多次派人进行维修,有会客单为证,还有***多公司向南京恒标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维修单、维修照片等相互印证,且双方间除了单台机组的买卖合同外,无其他业务及合作项目,而南京恒标公司上门服务84次均与三台机组运行中发生的故障有关。4.南京恒标公司提供的实验分析报告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其单方委托所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南京恒标公司所出售的三台冷水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南京恒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南京恒标公司退还***多公司已支付货款945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420000元;2.依法判令南京恒标公司将三台冷水机组从***多公司处拆除、迁出;3.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4.诉讼费用由南京恒标公司承担。
南京恒标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3600元;2.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9日,***多公司与南京恒标公司签订《蒸发式冷水机组购销合同》,约定南京恒标公司出售给***多公司三台蒸发式冷水机组,单价350000元,总价10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两个工作日预付定金30%,发货前再付20%设备款,安装调试合格三个月内再付40%设备款,余款10%货到一年付清。交货时间为收到设备定金之日起60日内发货,交货地点为***多公司住所地。***多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南京恒标公司支付定金315000元。***多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3日向南京恒标公司支付货款210000元、于2017年1月1日支付300000元、于2017年9月22日支付120000元,共计945000元。2016年5月17日三台蒸发式冷水机组在南京恒标公司的配合下,在***多公司处安装完毕,5月18日开始试运行。2016年5月27日***多公司向南京恒标公司发函告知案涉机器远未达到机组的额定制冷量。2016年5月31日***多公司再次向南京恒标公司发函,要求南京恒标公司尽快解决涉案机器温差及制冷量未达标问题。2016年6月13日南京恒标公司开始到***多公司处对涉案机器进行维修。其中,编号为HB1604S3350(北)蒸发式冷水机组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8年1月8日间42次故障;编号为HB1604S3352(中)蒸发式冷水机组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间88次故障;编号为HB1604S3351(南)蒸发式冷水机组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8年1月7日间40次故障。2016年6月13日至2018年1月20日间,***多公司共84次接待南京恒标公司单位庄建国、吴锦军、张宝号等人对机器进行维修。后双方多次调解未果,***多公司将案涉机器拆除更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是***多公司、南京恒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经查实,涉案设备安装运营后不久即出现故障。***多公司针对所述机器设备的质量问题,提供了编号为HB1604S3350(北)蒸发式冷水机组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8年1月8日间42次故障运行记录,编号为HB1604S3352(中)蒸发式冷水机组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间88次故障运行记录,编号为HB1604S3351(南)蒸发式冷水机组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8年1月7日间40次故障运行记录。并提供了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8年1月20日间共84次接待南京恒标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庄建国、吴锦军、张宝号等人的维修会客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证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是符合标准,且经过出厂检验合格的产品,否则,应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南京恒标公司未提供任何涉案机器设备经检验以及产品合格的相关证据,结合使用期间的几十次故障记录与几十次维修记录,足以认定案涉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故对***多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南京恒标公司限期将涉案机器迁出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多公司要求南京恒标公司返还已付货款94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多公司要求南京恒标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南京恒标公司要求***多公司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其要求***多公司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多公司与南京恒标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蒸发式冷水机组购销合同;二、南京恒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多公司货款945000元;三、南京恒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存放于***多公司的三台蒸发式冷水机组自行取回,***多公司予以配合;四、驳回***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南京恒标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195元,***多公司负担2763元,南京恒标公司负担124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南京恒标公司提供证据1.《南京恒标泄露实验分析》,证明***多公司称南京恒标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防腐不合格,导致制冷剂泄露造成频繁停机不真实,而原因是***多公司工作环境存在严重腐源导致;证据2.北京中科光析化工技术研究所《检测报告》,证明该检测样品与证据1鉴定的样品出自同一台机器,是案涉三台机器中的一台(编号为3350),案涉机器故障系***多公司工作环境存在严重腐蚀源引起,产品无质量问题;证据3.《机组过程检验记录表》,证明南京恒标公司提供的三台机器在2016年4月出厂前检验合格,系合格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证据4.《性能测试报告》,案涉三台机器设备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4月28日做了出厂检测,测试值均符合合同约定,系合格产品;证据5.光盘一张,证明三台机器出厂经过检测系合格产品;证据6.合肥通用机电产品检测院有限公司《校准证书》,证明证据4出自的软件,系合肥通用机电产品检测院有限公司开发,并每年进行检测校准。***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持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3不是新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持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系南京恒标公司单方委托,无证据证明检测样品是否来源于案涉设备,且***多公司不予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证据4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证据6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冷水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2016年2月29日,***多公司与南京恒标公司签订了《蒸气式冷水机组购销合同》,合同对该冷水机安装环境并未作出约定,南京恒标公司在安装调试时,安装环境虽存在通风不好、电压不稳的情形,但***多公司已按南京恒标公司要求购置了排气扇予以解决,南京恒标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后来的故障与通风不好、电压不稳的关联性。南京恒标公司提供的2016年5月17日的售后服务单在现场环境位置的是否具有腐蚀性栏填写“否”。现南京恒标公司上诉称其多次提醒***多公司工作环境有严重腐蚀性,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南京恒标公司关于案涉冷水机是在使用中出现问题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多公司提供了三台冷水机组故障运行记录、运行参数异常、设备坏点照片、电子邮件、会客单、售后服务单,证明案涉冷水机自2016年5月17日安装调试以来,运行参数异常、达不到额定制冷量,一直故障不断。南京恒标公司一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只是称其尽到了维修义务,一审采纳上述证据并无不当。***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案涉机械设备于2016年5月17日安装调试以来运行参数异常,达不到额定制冷量,南京恒标公司自2016年6月13日始即到***多公司进行维修,2016年7月23日吸气管及回水管处有漏洞,铜管有明显裂痕,此时距安装调试仅两个月,此后,该冷水机故障不断,维修不断。***多公司亦多次向南京恒标公司致函及在南京恒标公司维修的售后服务单中反映该机械产品自运行一来,无法投入正常使用,达不到额定制冷量,需进一步调试,不符合技术要求、不合格,严重影响车间生产,且***多公司已于2018年拆除该冷水机,重新购买了新的产品。综上,一审认定案涉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无不当。***多公司上诉称产品不合格系其自身环境中严重的腐蚀源导致,而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与其提供的2016年5月17日售后服务单现场环境是否有腐蚀性的检查项目栏处勾画“否”的事实及本案自安装之日一直故障不断,安装调试两月有余吸气管及出气管出现漏洞、铜管出现裂痕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因本案冷水机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达不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一审支持***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南京恒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0元,由上诉人南京恒***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磊
审判员 姚强
审判员 赵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崔玉凤
书记员朱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