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标斯瑞冷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安徽维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与南京恒标斯瑞冷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民初25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江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罗春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萌,***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菊圃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孙青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必正,张靓璐,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旗、张运萌,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必正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一、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货款735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420000元(合计115.5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将三台冷水机组从原告(反诉被告)处拆除、迁出;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蒸发式冷水机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出售给原告(反诉被告)三台蒸发式冷水机组,单价350000元,总价10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两个工作日预付定金30%,发货前再付20%设备款,安装调试合格三个月内再付40%设备款,余款10%货到一年付清。交货时间为收到设备定金之日起60日内发货,交货地点��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盐水温度在-28度至-32度工况下,当环境干湿度在36度至26度,冷凝器补水温度不高于30度,冷冻水采用盐水溶液流量为49m3/h,冷冻水进出水温差为5度时。原告(反诉被告)严格按照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规范操作和使用并且机组排气压力在满负荷工作推荐下为1.5到1.6Mpa,属于机组正常运行工况。如超过上述工况,被告(反诉原告)负责免费整改,整改时间不得超过15天,否则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退货,退还已付货款。如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行可向有争议地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定金315000元,支付货款630000元,合计945000元,但被告(反诉原告)所出售的产品因质量低劣,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即出现运行故障。此后被告(反诉原告)虽进行多次维修调试,但其所提供的设备,至今运行故障连续不断,不能正常运行。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故障运行记录,维修调试记录,邮件函及照片等证据为证。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所出售的工业设备质量及运行状况,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标准,且故障连续不断,虽经被告(反诉原告)多次维修调试,但一直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正常运行工况,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对此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反诉被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恳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诉求。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辩称,一、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货物并进行了调试。在原告(���诉被告)使用过程中间,也提供了维保服务。目前设备使用已经超过两年。已经过了约定的质保期。二、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付款,且部分款项至今未付,构成违约。被告(反诉原告)按约有权不予质保;三、在设备使用过程中,由于通风等原因,设备发生一些故障,那么被告(反诉原告)也已经予以解决。在2017年年底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进行有偿设备保养过程中,发现现场有明显的氨味,机器上有滴水后的结晶等状况。机器存在严重腐蚀。经双方沟通以后,达成了原告(反诉被告)付费维修。待责任确定后由责任方承担维修费的一致意见。并且双方已经履行了一台机器的维修,原告(反诉被告)现在无端单方面突然要求退货,退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为原告(反诉被告)全部诉请。反诉请求。一、判令原告(反���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36万元;二、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争议双方签订了蒸发式冷水机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050000元。合同签订两个工作日预付30%定金,发货前再付20%设备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三个月内再付40%设备款。余款10%货到一年付清。如原告(反诉被告)不能按期付款,原告(反诉被告)需支付5‰每天的违约金。那么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并进行了调试,但原告(反诉被告)迄今仍有10%的货款尚未支付。这个40%的设备款也是逾期了好久以后才进行了支付。那么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驳意见,当庭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如下: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存在三台蒸发式冷水机组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标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包装及交货付款方式调试质保及正常运行工况。和争议解决方法。二、三台蒸发式冷水机组故障运行记录、运行参数异常及劣质设备损坏点照片。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出售的三台蒸发式冷水机组设备质量低劣,超出正常运行工况,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三、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将三台冷水机组故障运行记录,运行参数异常照片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派员处理的沟通函。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被告(反诉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四、会客单记录、会客单、售后服务单及冷水机组存在质���问题的汇总。证明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所供设备不能达到正常运行工况,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8年1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虽多次派员维修,但仍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一、冰机防腐不合格,导致制冷剂泄漏,造成频繁停机,维修时被告(反诉原告)方对冷凝器铜管漏点采取直接剪断焊死不用的处理方式。造成冷凝器换热面积减小,改变了设计参数。二、风机接线盒设计不合理。将风机接线盒设计在水箱下部导致接触器进水短路烧坏,三、管道设计不合理。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方维修人员对密封管道直接进行切割改装,导致管道存在泄漏。上述问题,直接造成中部和南部两台机组通电后无法开机运行。设备调试系统无法使用。北部一台机组虽勉强可开机运行但故障频繁,根据故障运行记录统计,该台机组故障间隔时间为109.9小时,平均4.5天,发生故障一次不能达到���常运行工况。五、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计945000元,其中含定金是是315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驳意见,当庭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如下:一、售后服务单。分别为2016年5月17日三页,2016年6月13日一页,2017年5月13日一页,2017年9月26日一页,共六页。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履行了购销合同义务,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设备,并完成调试。设备一直由原告(反诉被告)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也进行了维保服务。目前已经过了一年的质保期。二、设备保养报价,保养合同及银行付款凭证共五页。证明设备一直由原告(反诉被告)使用。被告(反诉原告)按照维多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6年底和2017年底对设备��行有偿保养服务。三、现场照片五页。证明本案设备安装在一个半封闭的空间,同一空间内有使用氨气作为冷媒的空调设备。有大量白色粉尘,附着在机器的进风口,机组冷却水经ph试纸检测呈强碱性。机器底框、铜管等均腐蚀严重设备多处有盐类结晶。原告(反诉被告)的生产场地存在着严重的腐蚀性。四、维修合同和银行付款凭证以及2018年1月16日售后服务单共计四页。证明2017年底被告(反诉原告)在有偿保养过程中间,发现现场存在着严重腐蚀性。双方经现场勘察和协商确定。由原告(反诉被告)付款维修,经第三方检测确定责任后,由责任方承担维修费的处理方案。2018年1月16日第一台机器已经维修完成。机组已经正常运行。当时的记录也显示现场有氨水味。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被告)***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在签约后两个工作日内预付30%定金,发货前再付20%设备款,调试合格三个月内再付40%设备款,余款10%货到一年内付清。那么如果不能按期付款,应当按照5‰每天支付违约金。明确约定机组整机质保一年,时间自设备到货之日起计算。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设备货款保养费用相关的维修由甲方自行负责。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对证据二、对其真实性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原告(反诉被告)单方自行制作的,在设备运行过程中间,由于通风等因素的影响,设备确实曾经存在过一些故障。被告(反诉原告)已经进行了维修处理。对证据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2016年5月31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3日及2017年3月31日的邮件及其附件。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人员的调整所以这个邮件我们现在暂时无法打开。就内容上面来看,只是双方进行了故障的沟通处理,被告(反诉原告)接到通知以后,均到现场予以处理。向原告(反诉被告)提出来整改的意见。对于其证明目的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售后人员发生些调整,所以对有的签字也没有办法进行核实。但被告(反诉原告)接到原告(反诉被告)的通知就会到现场进行处理。对售后服务单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表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维修服务。对于运行参数异常照片,是由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汇款及发票情况说明,予以认可。
原告(反诉被告���***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好对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这六张售后服务单仅有2017年5月13日和2017年9月26日是原件其他四张均是复印件。对于四张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9月26日和5月13日的售后服务单真实性我们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售后服务单记载的运行时间所填参数恰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正常的运行工况。而且经过维修以后,经过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售后服务机组运行观察一天机组运行正常。确认服务结束后没有原告(反诉被告)签署的意见。对证据二、设备保养报价和保养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设备保养报价和设备保养合同是原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就设备的保养另行达成的一个协议。签订保养协议是因为被告(反诉原告)在出售的产品当中设置了停机的时间,到了一定的时间,如果不按照被告(反诉原告)的要求进行有偿的保养,机器就停掉不能再运行了。因为被告(反诉原告)在出厂的时候就设置了这个时间,这是被告(反诉原告)的霸王式的要求。使原告(反诉被告)不得不在设备故障不断的情况下,不得不另行再出钱,让被告(反诉原告)来进行维修。与本案购销合同所供的产品是否是合格的、是否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没有关联性的。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方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照片五张,对这个真实性有异议。这个照片没有拍摄的人没有拍摄日期、没有拍摄的厂名,不能确定拍摄地点,照片上没有任何原告(反诉被告)厂家的标志。对证据四、维修合同和银行付款凭证,质证意见同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蒸发式冷水机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出售给原告(反诉被告)三台蒸发式冷水机组,单价350000元,总价10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两个工作日预付定金30%,发货前再付20%设备款,安装调试合格三个月内再付40%设备款,余款10%货到一年付清。交货时间为收到设备定金之日起60日内发货,交货地点为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定金31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3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210000元、于2017年1月1日支付300000元、于2017年9月22日支付120000元,共计945000元。
2016年5月17日三台蒸发式冷水机组在被告(反诉原告)的配��下,在原告(反诉被告)处安装完毕,5月18日开始试运行。
2016年5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函告知涉案机器远未达到机组的额定制冷量。
2016年5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再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尽快解决涉案机器温差及制冷量未达标问题。
2016年6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开始到原告(反诉被告)处对涉案机器进行维修。
2016年11月26日、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5月17日、2017年7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的售后服务单均记载,涉案机器需进一步调试,不符合技术要求,不合格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蒸发式冷水机组购销合同》是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反诉被告)依约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反诉原告)亦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将符合质量要求的设备交付原告(反诉被告)验收。案涉设备经多次调试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此后双方虽经沟通,但此问题仍未得以解决,那么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的案涉设备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的这一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已付货款9450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420000元的主张,虽然双方在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中针对具体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责任,虽案涉机器未能符合合同约定,但已按期交付,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双倍返还定金420000元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反诉主张,故本院对其反诉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45000元;
二、本诉被告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诉原告***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处自行提取案涉的三台蒸发式冷水机组,本诉原告***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予以配合;
三、驳回本诉原告***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本诉案件受理费15195元减半收取为7598元,由***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负担1381元,由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2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014元,由南京恒标***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