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标斯瑞冷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南京盛达昊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南京恒标斯瑞冷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2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盛达昊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七里岗。
法定代表人: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兵,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澍宇,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恒标斯瑞冷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菊圃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孙青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必正,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靓璐,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盛达昊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昊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恒标斯瑞冷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标斯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5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达昊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盛达昊东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恒标斯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盛达昊东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决算单,证明最终决算费用为2712787元,其中列明了因工程变更而产生的工程量增减的明细。一审判决将其中减少的工程量认定为盛达昊东公司的自认,而对增加的工程量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可。盛达昊东公司认为,上述工程量的增减出自同一份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如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即应以该证据的完整内容作为裁判依据,如不认可,则应对其内容全部不认可,而不是对不利于盛达昊东公司的一部分予以认可,对有利于盛达昊东公司的不予认可,这种认定方式显然错误且显失公平。此外,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合同总价为包干价2660000元,不以工程量的后续增减做变化。即使盛达昊东公司提交的决算不能认定工程价款的增加,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进行结算。
恒标斯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盛达昊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盛达昊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恒标斯瑞公司给付工程款324787元及利息(其中以189147.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5639.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恒标斯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盛达昊东公司与恒标斯瑞公司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盛达昊东公司承包恒标斯瑞公司中央空调及工业制冷设备研发生产基地2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合同一次性包干价格2660000元(包含项目报建及竣工验收费用;不含土建配合费;不含防火涂料费用)。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完成后七个工作日,恒标斯瑞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为25%;所有主构件进场七个工作日,恒标斯瑞公司支付进度款为30%;彩钢板部分进场七个工作日,恒标斯瑞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为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承包方工程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并提供完整验收资料后,发包方90日内完成验收,如因承包方原因导致验收不合格的时间顺延),恒标斯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5%;留5%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且在质保期到期后结算,具体质量保修事宜详见“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书作为合同附件),工程一年无重大质量问题,恒标斯瑞公司支付盛达昊东公司质保金5%;款项支付前提条件为承包方应在发包方每次付款前提供相应数额的正规发票,否则发包方有权暂停支付。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发包人提供叁套完整的竣工图。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向发包人提供三套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贰套原件一套复印件),以便进入结算审计程序,在工程结算审计过程中,发包人不接受承包人提交的任何补充资料,所有因缺乏资料或遗漏的结算申请,发包人将视为承包人做出的优惠措施。补充条款约定:未尽事宜,如无双方书面形成的补充协议(或会议纪要),一律以本合同专用条款作为价款结算的唯一的解释依据。
《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结算价款的5%,承包人的质量保修金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一次性无息计算付清。
合同签订后,盛达昊东公司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15年12月23日,恒标斯瑞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盛达昊东公司提交的资料一套,双方当面封存,现该资料存于恒标斯瑞公司内。资料完整性待监理验收后确认。2016年5月24日,恒标斯瑞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厂房2钢结构厂房决算书一份。2016年11月29日,双方当事人形成会议纪要,记载:……提供工程量决算单(电子档);手续(竣工结算)资料齐全后方可进行结算审计步骤。
一审另查明,涉案工程没有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盛达昊东公司陈述,施工过程中减项工程价款为128775元,恒标斯瑞公司对此无异议。恒标斯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88000元。
盛达昊东公司陈述,恒标斯瑞公司于2015年9月实际交付涉案工程,验收过多次,最早一次是2015年8月10日,但没有书面手续。工程款总计2712787元,其中增项工程款186258元,扣除减项工程款128775元后,增项工程款还余下57483元,根据盛达昊东公司承诺的优惠,增项工程款实际是52787元,扣除恒标斯瑞公司已付工程款2388000元,尚欠工程款324787元,其中质保金为135639.35元。恒标斯瑞公司表示工程在2015年12月实际使用,2016年5月25日验收过。工程合同价2660000元,扣除减项工程款128775元、已付工程款2388000元,未付工程款为143225元,其中5%的质保金为126561.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恒标斯瑞公司未取得涉案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工程交给盛达昊东公司施工,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于2015年实际交付使用,盛达昊东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盛达昊东公司主张工程款总计2712787元,其中合同价2660000元,增项工程款186258元,扣除减项工程款128775元后,增项工程款还余下57483元,根据盛达昊东公司承诺的优惠,增项工程款实际是52787元。恒标斯瑞公司表示工程合同价为2660000元,扣除减项工程128775元。本院认为盛达昊东公司对其主张的增项工程款52787元未能举证,恒标斯瑞公司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合同约定工程一次性包干价格为2660000元,盛达昊东公司自认减项工程款128775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总价款应为2531225元(2660000元-128775元)。另外,恒标斯瑞公司已付工程款2388000元,盛达昊东公司无异议,故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为143225元,其中质保金为126561.25元(2531225元×5%)。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问题,盛达昊东公司主张工程已于2015年10月30日竣工,质保期为一年,恒标斯瑞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恒标斯瑞公司表示质保期未届满,不同意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留5%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且在质保期到期后结算,具体质量保修事宜详见“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书作为合同附件),工程一年无重大质量问题,恒标斯瑞公司支付盛达昊东公司质保金5%。而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结算价款的5%,承包人的质量保修金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一次性无息计算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书面竣工验收手续,但恒标斯瑞公司自认2015年12月实际交付使用,故质保期届满日期最迟应是2017年12月31日。虽然盛达昊东公司起诉时质保期尚未届满,但在诉讼过程中质保期已届满,故恒标斯瑞公司应当返还质保金。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恒标斯瑞公司未付工程款,盛达昊东公司诉请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金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一次性无息计算付清。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为143225元(其中质保金为126561.25元)。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故质保金利息应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扣除质保金后的未付工程款为16663.75元(143225元-126561.25元),虽然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提交决算书,但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3日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被告恒标斯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盛达昊东公司工程款143225元及利息(其中以16663.7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7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26561.2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6592元,减半收取3296元,由盛达昊东公司负担1846元,恒标斯瑞公司负担1450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结构建设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第13.1项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包干价合同的方式确定……调整范围:有效设计变更、有效现场签证、实际图纸清单工程量与招标文件中清单工程量有差异1%(含)以内不予调整,超出1%决算调整。其他原因不再调整结算价。第八条工程变更第(4)项约定,因工程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且符合价款调整条件的,必须在七日内将量、价申请报告报发包方现场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核准,跟踪审计人员审查确认,如出现逾期不报将视同优惠,任何后补签证的请求将受到发包方的拒绝。
一审期间,盛达昊东公司提交总决算单打印件一份及相应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于2015年10月31日向恒标斯瑞公司提交了决算明细,工程总造价为2712787元。恒标斯瑞公司认可上述收条的真实性,并确实收到了盛达昊东公司提交的总结算单,但认为结算单系盛达昊东公司单方制作,未附相应计算依据,盛达昊东公司主张的增项部分没有提供相应变更单等证据证明且已自认有128775元的工程内容没有做。
一审中,恒标斯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年11月29日的会议纪要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及审计单位对于决算的问题进行了商议,明确由盛达昊东公司提供完整的决算资料再进行决算。盛达昊东公司对于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会议纪要中所载的手续必须齐全是指恒标斯瑞公司盖钢结构厂房在国土部门、规划部门所需完成的所有审批手续,缺少这些手续,工程无法通过验收。该会议纪要列明的内容包括“提供原件变更签字的手续及工程联系单(各方完备手续)、手续(竣工结算)资料齐全后,方可进行结算审计步骤”……
二审期间,盛达昊东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增项工程的量价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合同、决算单、会议纪要、申请书、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盛达昊东公司上诉称,其已提交了决算单证明决算费用为2712787元,并列明了工程量增减明细,一审法院应对该证据作整体采信或不予采信。对此本院认为,盛达昊东公司提交的决算单系其单方制作,并无恒标斯瑞公司的签章,而恒标斯瑞公司的质证意见显示,其对该决算单并不认可,因此,盛达昊东公司对于其关于工程价款应为2712787元的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盛达昊东公司在决算单中列明了128775元的应扣减金额,恒标斯瑞公司对于该应扣减金额予以认可,系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存在128775元的减项形成的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对于相应款项的计扣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盛达昊东公司申请鉴定涉案工程增项的工程量和工程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有效设计变更、有效现场签证、实际图纸清单工程量与招标文件中清单工程量存在差异超出1%的,应调整结算价格。虽盛达昊东公司主张其实际施工存在增项,应计收相应工程款,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其均未能提交任何工程联系单、签证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根据双方约定,因工程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且符合价款调整条件的,必须在七日内将量、价申请报告报发包方现场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核准,跟踪审计人员审查确认,如出现逾期不报将视同优惠。因此,即便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增项进行鉴定,也不再影响工程价款的认定,故本院对于盛达昊东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盛达昊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2元,由上诉人南京盛达昊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劲松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汪德全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