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标斯瑞冷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南京恒标斯瑞冷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维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3民辖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恒标斯瑞冷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菊圃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68672807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维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江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55780032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恒标斯瑞冷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维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25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京恒标斯瑞冷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曾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一审法院认定“以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所涉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标的物为设备(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当由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安徽维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维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以《蒸发式冷水机组购销合同》提起诉诉讼,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如就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向有争议方所在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就该合同发生争议时,均为有争议方,故根据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可向安徽维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或向南京恒标斯瑞冷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现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该合同时发生争议,安徽维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法院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规定。因约定管辖优于法定管辖,故南京恒标斯瑞冷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由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原审裁定认定交货地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邵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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