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东盛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东盛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东盛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和平东路18号1-3层。
法定代表人:周健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佩亮,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保利大厦2701室。
负责人:范佳其。
委托代理人:傅昊,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囡,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东盛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东盛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保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盛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出工期顺延的理由,即保利公司未依约提供供电房、2008年10月施工仍在变更、尚未确定中,以及2008年11月6日建设单位才与供电局签订《供用电方案协议》,在此之前,工程不能开工。二审判决认为我公司未提供证据不当。(二)在我公司诉保利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另案中,我公司提供、由保利公司出具确认的《付款承诺函》等一系列证据显示:在双方最终结算款项后,其他一切权利归于消灭。现二审判决对上述文件的认定与另案不同,违反了证据规则。二审判决处理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保利公司答辩称:(一)结合《分包合同》和《情况说明》,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是2008年9月26日。而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则大大迟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二)不存在东盛方公司所述的导致其不能开工和顺延工期的事由:在配电工程实际开工后,建设方才与供电部门签订《供用电方案协议》,何时签订《供用电方案协议》是建设方与供电部门的事,不是东盛方公司能否开工的前提条件;图纸的变更不影响开工,东盛方公司所称的我公司未交付场地、不提供施工图、电缆槽、供电房等均不是事实,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施工期间也从未提出过工期顺延的申请。二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东盛方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开工日期及工期应否顺延,以及保利公司是否已经放弃主张违约金的权利。
关于工程开工日期及工期应否顺延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一期)工程高低压配电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时间为2008年9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11月17日,共55日历天。根据工程建设方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和工程监理方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08年9月26日。上述主体知悉本案工程进度且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该两份证据可予采信。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及通电正常运行为竣工标准,而根据深圳市南山供电局的复函,涉案工程于2009年4月21日竣工验收,故工程的实际施工期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153天。东盛方公司认为保利公司未依约提供供电房导致延迟开工,而本案工程已经完工,东盛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保利公司存在迟延交付供电房的行为,也不能证实东盛方公司曾因保利公司迟延交付供电房而请求延迟开工,故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工程的变更可能发生在施工之前或施工过程中,从东盛方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图纸看,工程的变更内容为将原位于一层的两个高压柜移动至地下室,同时增加一个低压柜,上述变更并非必然导致工期顺延的结构性变更,也不能证明图纸变更时工程尚未开工,故东盛方公司主张由此导致延迟开工或工程顺延,本院不予支持。东盛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建设方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与供电局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供用电方案协议》,但其主张签订《供用电方案协议》是本案工程开工的前提,缺乏合同或法律依据。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于2008年9月26日开工,于2009年4月21日竣工验收正确,东盛方公司延误工期153天且无正当理由,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
关于保利公司是否已经放弃主张违约金的权利的问题。保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东盛方公司,在承包人东盛方公司逾期完工的情形下,保利公司向东盛方公司请求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是其合同权利。从本案事实看,保利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付款承诺函》及《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一期)工程分包结算表》中虽均未提及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事宜,但并不能视为其放弃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因权利的放弃应当明示,故东盛方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保利公司已经放弃此项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东盛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东盛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恒
代理审判员 强 弘
代理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