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91民初5182号
原告:深圳东盛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华社区**大道2273号东盛方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前海君临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东盛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前海君临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海君临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前海君临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东盛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400107.4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107.4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该利息为2097.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前海君临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因深圳恒**璟大厦项目南塔改造工程母线槽采购及安装工程向原告深圳东盛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400107.4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458400162920210319879081891)作为部分工程款项的结算支付,原告为收票人,被告为付款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可背书转让,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广州**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后被提示拒绝承兑。直至2021年9月19日该票据到期仍不能承兑,以致第三人广州**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清偿,后原告于2022年3月4日承担了相应还款责任。因被告没有依约承兑汇票,以致原告不能实现票据权利。特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前海君临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和解协议、民事调解书、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票据、调解款收据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前海君临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5840016292021031987908189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可转让,于2021年9月19日到期,票据金额为400107.40元。该票据经原告背书转让于深圳渝展电气有限公司,后依次转让于深圳***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后转让至广州**商贸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9月19日,广州**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付款被拒绝签收。
2.2021年11月8日,广州**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对深圳东盛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合肥远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与本案为同一汇票)款项400107.4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广州**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东盛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达成调解,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深圳东盛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偿还票据款本金32万元,广州**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放弃其他票据款本金诉求。2022年3月4日,深圳东盛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广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票据款32万元。
3.广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认可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生效裁判文书债务,深圳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确认本案票据追索权利由本案原告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原告作为票据收款人及背书人,合法转让票据后被持票人广州**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对该追索,原告已经履行了票据债务,原告依法获得对本案票据的其他背书人及出票人的再追索权。被告前海君临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负有承兑义务,原告诉请本案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被告前海君临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应自2022年3月5日开始按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海君临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东盛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清偿票据款本金400107.4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107.4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3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2022年3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3元,由被告前海君临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为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7333元,本院予以退回7333元。被告前海君临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7333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进行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