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2610号
原告:***,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小铺小区1号楼2东11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鹤壁市市政管理处,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中***桥北路西0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山城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湘江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中段。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与柳江路交汇处东北角。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濮阳市华龙区。现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市政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河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鹤壁市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鹤壁市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鹤壁市淇滨区市政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淇滨市政)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淇滨市政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鹤壁市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21年12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鹤壁市政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淇滨市政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05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晚12时许,我步行至大白线天龙管厂门前,因被告***、***公司未在其负责施工的光缆通信管网井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致使我不慎跌落井内,导致我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公司系该井施工方,被告电信公司、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系该井的使用方,被告鹤壁市政、淇滨市政未尽到管理维护职责,应当对我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不是原告***摔伤处的施工人和管理人,原告***起诉我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窨井是由案外人***进行施工,因此我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我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但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造成人身损害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因此我并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鹤壁市政辩称,1、被告鹤壁市政系山城区城市管理局管理的事业单位,主要负责山城区城区市政建设管理;2、原告***2019年7月27日发生事故地点在淇滨区天龙管厂门前,归淇滨区管辖,不属于被告鹤壁市政的管理范围,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鹤壁市政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涉案地点设施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且案发时并没有我公司的任何设施,只是在案发以后,我公司去测试管网点是否能用时被不明身份人员阻拦,强行收取我公司700元。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使用过鹤壁市淇滨区大白线天龙管厂门前光缆通信管网井,更未参与过涉案管网井的施工,我公司非涉案管网井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不应承担管理维护责任。原告***应举证证明我公司系管网井使用人,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原告***不能证明我公司为使用人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事故的时候,涉案地点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在2021年3月2日与河南汇森春天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截止目前,我公司仍未使用管网,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淇滨市政辩称,该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被告淇滨市政管辖,涉案地点是大白线道路上,不属于市区道路;涉案地点设施不属于被告淇滨市政所有,也不属于被告淇滨市政管理。综上,被告淇滨市政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6日晚12时许,原告***步行至大白线天龙管厂门前时,不慎跌落井内受伤。涉案地点系由被告***负责施工。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11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8055.5元,其中医保报销3408.3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4647.2元(8055.5元-3408.3元=4647.2元)。
2021年1月25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杏***所【2020】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肋骨骨折4根并后遗3处畸形愈合应评定十级伤残;2、原告***住院期间至出院后15日内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约需2人护理;出院15日后至出院后45日内为部分护理依赖,约需1人护理;出院45日后达不到护理依赖;3、原告***所受损伤误工期限为90—120日;4、原告***伤后60日内需加强营养。原告***支出鉴定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856.6元。
另查明,原告***长子李今朝于2005年7月7日出生,次子***于2009年3月13日出生;原告***父亲***于1939年4月26日出生,母亲***于1941年4月14日出生,共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平、**文、**花、**芬、***。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系涉案管网井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当在施工地点设置警示标志、防护网、夜间安全警示灯等,因其未尽到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义务,致使原告***在夜间行走时不慎跌落井内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夜间行走应对周边环境及地面路况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应预知路面可能发生的危险,其自身也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因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承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8055.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医保报销3408.3元医疗费,应由***向医保部门予以退还;2、护理费11554.2元,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日内2人护理,出院15日后至出院后45日内1人护理,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073元/年计算,应为49073元/年÷365天×(30天×2人+30天×1人)=12100.19元,原告***主张11554.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98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10天,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工资损失情况,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073元/年计算,本院对49073元/年÷365天×110天=14789.1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及本地公共交通计费标准,20元/天×15天=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12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60天,20元/天×60天=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900元及鉴定检查费856.6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69500.08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计算,34750.34元/年×20年×10%=69500.68元,原告***主张69500.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17548.17元,应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644.91元/年计算,长子李今朝2005年7月7日出生,次子***2009年3月13日出生,父亲***于1939年4月26日出生,母亲***于1941年4月14日出生,因被扶养人为4人,其中前3年的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故本院对20644.91元/年×10%×3年+20644.91元/年×4年×10%÷2人(次子***)+20644.91元/年×2年×10%÷5人(父亲***)+20644.91元/年×2年×10%÷5人(母亲***)=11974.0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3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4379.55元。
在原告***的上述损失中,根据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应对其中的88115.69元【(124379.55元-3500元)×70%+3500元=88115.69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将工程承包给***施工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球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系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施工,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电信公司、联通公司、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三被告并非该管网井的使用人,不负有管理义务和维护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鹤壁市政、淇滨市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涉案管网井的施工人,其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该二被告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115.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1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