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11民初4776号
原告:***,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第三人:河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小铺小区1号楼2东11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第三人河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99778.5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8年期间,经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办事处统一安排,并征得被告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同意,原告借用第三人***公司资质承建淇滨区长江路办事处辖区范围内通信管道工程。2019年7月,上述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为2309778.58元。被告在支付部分费用后剩余1399778.58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起诉数额我公司不认可,根据我公司与第三人在2019年8月1日结算对账清单中显示双方认可金额为不含税1352865.6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剩余尾款为533045.78元。2017年我公司购置管道二期,实际金额为728016元,我公司与第三人河南***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是第三人项目委托人,具体是否由原告进行施工我公司具体不清楚,应由第三人在法庭予以确认;2、上述款项我公司并不是不予支付,而是要求第三人向我公司出具正规发票后我公司方可支付,我公司也多次向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说明上述情况,第三人与原告均未提供正规发票,我公司无法支付;3、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我公司不应承担,此款项我公司也认可,也同意支付,只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向我公司履行手续,造成我公司款项在账目挂账无法支付,就是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是败诉方不应承担诉讼费,在本案中我公司提出要求合同相对方给我公司出具正规发票,向国家缴纳税费。
第三人***公司述称:被告陈述的审计认定书一直未送达我公司,原告也未通知公司,造成我公司不知道该项目已具备结算条件,原告在此项目中从我公司借走大量资金用于本项目,至今尚未归还,我公司建议将本案判决支付原告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我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借用第三人***公司资质对中国联通鹤壁市淇滨区泰山路、湘江东路、广场南路、天山路、华夏南路东西两侧、珠江路闽江路、漓江路通信管道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7年3月1日,原告***代表第三人***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甲方)签订《2016-2018年中国联通河南鹤壁管道、顶管等新建、购置项目框架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一次性购买甲方所建成的通信管道、顶管资产(含人孔、人井),管孔类型为七**花管,购买管孔数以后期竣工资料为准,管道单价52800元/(孔、根)公里,顶管单价144元/米(含管材费、附材、手续批复、路面修复及赔补费)最终付款金额以双方共同验收实际管道长度及乙方审计结论为准。乙方拥有该路段所购管道、顶管的产权及相关人孔的使用权。付款方式主要约定为乙方组织进行验收合格及审计后,乙方须付给甲方审计结算总金额的80%,同时甲方向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剩余20%款额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2个月。乙方须在质保期满七个工作日一次性给付甲方。甲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向乙方开具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如甲方未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框架协议约定,则乙方有权按不含税价款与可抵扣的进项税税款的合计数向甲方付款或停止向甲方付款,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截至2017年4月20日,原告***施工的上述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8月1日,审计单位就涉案工程出具《中国联通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被告审计部门均在该审核定案表中签字**,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签名。主要载明2016年中国联通鹤壁传送网本地主干管道购置(二期)工程不含增值税审定金额为1352865.60元。2017年中国联通河南鹤壁本地管道购置二期工程不含增值税审定金额为728016元。被告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19819.82元,支付税额90180.18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提工程建设要求,原告***实际施工。涉案价款的对待给付义务为通信管道工程的建设,包含开挖工程与管道安装等一系列施工建设活动,故本院认定涉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借用第三人***公司资质承建由被告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发包的通信管网工程,并与被告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签订《2016-2018年中国联通河南鹤壁管道、顶管等新建、购置项目框架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原告***所施工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实际合同相对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认可的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涉案工程款不含增值税审定金额共计2080881.6元(1352865.6元+728016元)。涉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及审计后,付审计结算总金额的80%,剩余20%款额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2个月。因涉案工程未过质保期,故被告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664705.28元(2080881.6元×80%),被告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19819.82元,故被告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44885.46元(1664705.28元-819819.8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44885.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可在保修期和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均未提供正规发票,无法支付工程款的意见,因开具发票系法定纳税义务,如存在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情形的,当事人可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由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44885.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8元,减半收取8699元,由原告***负担3449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