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81民初914号
原告:**,男,生于1987年8月24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男,生于1983年10月2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父亲),生于1962年1月27日,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出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襄城区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出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襄阳长江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路王胖子大厦一栋1**5层9室。注册号:420600000211780.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3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2770755207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03456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丹江口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丹江口市丹江大道40号。组织机构代码:1420381011433418Q。
法定代理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诉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襄阳长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军海襄阳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丹江口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丹江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鄂0381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12月4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3民终2034号民事裁定书,以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裁定:一、撤销本院(2019)鄂0381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丹江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海襄阳公司、**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因丹江口市汉丹港客运码头路基工程所拖欠的工程款829561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军海襄阳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被告所在的汉丹港客运码头路基工程,在2013年9月工程通过验收完工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要求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829561元,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汉丹港工程是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公司从丹江口市交通局承揽的项目,由湖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体负责施工操作,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襄阳长江分公司又在**公司总承包了该工程。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军海襄阳公司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审被告**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他们签订合同我公司不清楚,二原告我没见过,不认识。
被告葛洲坝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与二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我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丹江交通局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交通局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终102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军海公司,在没有相应的判决改变依法认定的事实情况下,应予以确认,二原告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通局不负有向原告直接付款的义务;3.生效判决认定交通局应支付工程款数额20327458.71元,现已支付23341946.63元,相应工程款已完全支付完毕。应当驳回原告对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重审质证。将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重审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30日,葛洲坝公司与丹江口市人民政府签订框架协议,约定“葛洲坝公司负责施工及投、融资(由丹江口市人民政府提供融资担保),丹江口市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征地、设计及监理,共同开发;建设成果由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分三年回购(各年回购比例分别为工程的40%、30%、30%),并以工程施工起始日至竣工日的中间日为基点日、同期贷款利率的75%为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各分项工程由双方在不违背本协议条款前提下另行签订单项施工合同;工程不得分包”等。当日,双方就涉案的“丹江口市汉丹港综合码头迁复建项目”举行了开工庆典。同日,业主允许工人进场开始施工。2012年12月,丹江口市编制汉丹港招标文件,确定控制价为34873201.12元。2013年2月16日,葛洲坝电力公司与**公司就汉丹港、均州港建设合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因**公司原因而促成葛洲坝公司与业主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后,由**公司与葛洲坝公司双方成立具有独立法人的项目公司,共同建设框架协议中载明并已中标的项目;具体出资形式及比例、项目公司机构及运作等,双方另行商签相关协议或由项目公司章程确定,项目公司自负盈亏;**公司应在葛洲坝公司与业主签订框架协议前,以现金向葛洲坝公司支付3000万元作为合作履约保证金;合作期内所有建设资金由**公司负担融资、垫资”等;就合作协议的解除或终止情形,合同载明有“葛洲坝公司根据战略需要或者认为业主资金、信用或本项目等存在严重问题,签订主合同将使葛洲坝公司承担重大风险而主动放弃竞标此项目;**公司因资金、质量、安全、进度等原因影响项目合作、合作方形象或损失时;***坝公司未与业主签订单项施工合同,则本协议自业主确认招标结果时(此时协议自动终止);**公司或其推荐的劳务分包人不能满足所附条件时”等条款。2013年2月15日、2月20日,**公司分别行文任命“***为本公司驻汉丹港项目部负责人、***为现场负责人、***(军海襄阳公司负责人)为项目工程队队长”等。由于此前**公司已确定军海襄阳公司为施工人,且军海襄阳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数个无资质的工程队,其中包含原告**、***。并已于开工庆典日(即2012年11月30日)进场施工,***个人遂于2013年3月20日以“葛洲坝公司汉丹港均州港项目部”名义与军海襄阳公司补充签订书面合同(即分包协议)。施工期间,**公司已向军海襄阳公司支付了1700余万元左右的进度款。
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军海襄阳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一、工程地点:疏港公路K0+000—K1+820。二、工程量:土石方按断面计算施工方量,运距按一公里以内计算,利用方计平整碾压,弃方计运费,石方打眼爆破清理危石在石方施工内容之内。六、工程造价和付款方式:工程造价由双方协商的综合单价15元/㎡和验收合格方量组成,支付方式:2013年春节前支付一次,以后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造价的70%,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30日进场施工。2014年4月30日,丹江口市交通局发出公告,通知原施工队全部退场。2014年8月21日,被告军海襄阳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与二原告对工程量核对后出具证明:汉丹港项目部***、***、**,挖方171966方,填方39673方,施工便道补组5135元,使用勾机啄木鸟、压路机总费用37700元整,另加其他费用320000元整。总合计3127567元。扣除借支1998006元,下余1129506元整。项目部证明人(工地监理)***签字确认,被告军海襄阳公司负责人***弟弟***(工地监工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签字无异议,并确认。时间2014年8月21日。2014年6月6日,被告军海襄阳公司出具《丹江口市汉丹港工程未付人工、机械费用明细》载明:欠到为施工人***、**公路挖土填方款1129501元。被告军海襄阳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工程监理签字“情况属实,***,时间2014年8月24日。”军海襄阳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15年2月14日,被告军海襄阳公司向丹江口市交通局递交一份《丹江口市交通局拨付200万元解决汉丹港工程部分上访农民工讨薪问题及海南军海公司确认支付明细》表。其中欠**土石方款1129560元,海南军海公司确认付款金额200000元。原告**、***已领取。此表被告军海襄阳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和负责人***签字“同意”及加盖私人印章。被告丹江口市交通局以汉丹港均洲港项目部名义,在2015年2月16日、17日分别又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账号(6228××××1378)转款两次分别是71950元、20000元。被告丹江口市交通运输局共支付三次合计29195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遂引起诉讼。重审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其核对工程款额有误,实欠工程款为837611元,并明确表示以起诉主张的工程款829561元为准,少计算工程款8050元予以放弃。
2013年6月3日,被告丹江交通局通知葛洲坝公司中标汉丹港工程并通知其就汉丹港签订单项施工合同。由于葛洲坝公司在**公司前期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转包和非法分包、融资能力不足、与业主未能就提供融资担保达成一致等情况,拒绝签订前述单项施工合同。2013年12月30日,该工程停工。由于葛洲坝公司与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就汉丹港施工合同的签订经多次磋商仍不能达成一致,葛洲坝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函告丹江口市人民政府,要求“丹江口市人民政府清算及支付前期违法建设的工程款”作为签订施工合同的条件。2013年3月21日,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函复“葛洲坝公司存在不诚信磋商行为,其中所涉融资担保问题也于2014年元月底达成共识;由于调水在即,工期紧张,应于3月底签订合同”等。2014年4月30日,丹江口市交通局发出公告,通知原施工队全部退场并由其重新发包的施工方于2014年5月1日进场施工。2014年6月17日,丹江口市交通局、海事局、规划局、审计局及监理、施工方等参与对已完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测量、拍照并对结果进行了公证。由于各劳务施工队(或农民工包括原告)在工程停工后未能获得工程款(或工资)而上诉或围堵政府机关,丹江口市交通局在军海襄阳公司相关人员、丹江口市审计、财务机关工作人员、葛洲坝公司工作人员参与或见证下,按单方核算工程款的60%左右标准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向农民工或施工队支付款项350万元、于2014年7月支付2968450.40元、于2015年2月20日支付1329000元、于2016年2月支付2378327.29元,合计10175777.69元。2014年7月,军海襄阳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并以本案其他当事人为被告,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后于2015年12月撤回了起诉。前述事实,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76号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终102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丹江交通局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终1024号民事判决,应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项共计23601946.34元。已分别协助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葛洲坝人民法院执行)、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支付被告**公司的工程款计23341946.63元。尚余工程款259999.71元,有待协助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行被告**公司所欠工程款额计164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与被告军海襄阳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与被告丹江交通局不直接发生任何关系,因此,被告丹江交通局不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葛洲坝公司并非汉丹港的承包人,二原告向葛洲坝公司主张工程款给付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葛洲坝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军海襄阳公司在(2017)**终1024号民事判决中称对丹江交通局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名义而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持有异议,抗辩称应以其负责人或指定人签字确认的凭证作为支付有效性的依据。但由于丹江口市交通局的前述支付行为经过了丹江口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劳动监察部门的审查或见证,具有可信性;其有异议的部分支付行为均发生于军海襄阳公司退场后,权利人围堵政府部门等非常情况下(即已不可能由军海襄阳公司签字确认后再行支付)。同时,军海襄阳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前述支付错误的证据。因此,对军海襄阳公司的前述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军海襄阳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施工队(包含二原告),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原告在被告军海襄阳公司的负责人***去世后,该公司在没有及其主***,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权益又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况下,有权通过法律程序主张其权利。因此,二原告作为涉案实际施工人的农民工(施工队),有权主张其未结清的工程(土石方)款的权利。被告军海襄阳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虽然没有取得建筑资质,但合同约定结算条款是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并递交给业主。其劳动成果已交付业主丹江口市交通运输局验收使用,因施工期间未支付工程款,引发农民工上访围堵市政府机关,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的案件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作出最终判决的情况下,已直接支付二原告工程款291950元,被告军海襄阳公司应承担剩余款的支付责任。经核对,二原告当庭明确主张支付工程款82956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对于二原告诉请主张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主***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支持。被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军海襄阳公司已办理结算或已经付清二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依据本案案情,被告**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丹江交通局虽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业主,但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终102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履行义务,已分别协助多地人民法院执行支付被告**公司的大部分工程款计23341946.63元,尚余工程款259999.71元未支付,其已不足以协助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行被告**公司所欠工程款额计1645万元,据此,被告丹江交通局已不能在欠付被告**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军海襄阳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抗辩权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襄阳长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829561元,并自2019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6元,两次公告费1120元,合计13216元,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襄阳长江分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程学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权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