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81民初2532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适,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福人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4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991170725。
法定代表人:**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福人和盛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北省通城县。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3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27707552075。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
被告:***,男,1972年3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
被告:***,男,195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系***弟弟),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北省荆州沙市区。
被告:***,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郧县(现更名为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万日升,男,1956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系***的妻子),女,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被告:**财,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
被告:**,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
被告:***,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原告***诉被告**、湖北福人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人和盛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万日升、***、**财、***、**、**、**、***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日升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人和盛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定财产分配方案,由生效文书确定的***永乐大桥项下债权人***、**、**,按债权数额比例,向原告***分配支付永乐大桥工程回购款(在本案中向原告***分配支付款项2172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不得执行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关于对***永乐大桥工程款(政府回购款)100万元的财产分配方案》;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关于对***永乐大桥工程款(政府回购款)100万元的财产作出了“分配方案”(以下简称该方案),该方案将执行过程中涉及以***、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福人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为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申请执行人均作为本次标的款100万元的案件当事人召开了听证会,确认了被告**为***村永乐大桥实际施工人,决定:本次标的款100万元优先支付给**。该方案于2020年7月17日向原告***送达,***收悉后,于2020年7月20日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行局邮寄提交了“对该分配方案的书面异议”,于当日签收。书面异议提出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丹江口市人民法院通知了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于2020年8月21日再次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最终,该分配方案未作改变,因原告***对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始终持有异议,故而成诉。原告***认为:首先,此次分配的款项是六里坪政府回购***永乐大桥的工程款,即是政府向施工人支付的回购款,也是以桥为标的的专属建设款,没有生效文书确定的属于***永乐大桥项下债权人以外的申请人,也就是本案被告***、秦东方、***、***、***、***、万日升、***、**财、***、**一干人等,没有参与本次财产分配的权利。其次,本案没有哪位申请人的债权是被生效文书赋予了优先权,**也不例外,执行法官无权在生效文书之外创设权利,更不可能按照一个被执行人***的回答就确认一个实际施工人。再者,实际施工人的优先权,不是一个自然生成且长期存在的权利,***大桥工程早已超过了确认优先权的法定时间,所以,在生效文书确定的***永乐大桥项下债权人均无优先权。因此,请人民法院全面依法考量,依法确定财产分配方案,由生效文书确定的***永乐大桥项下债权人***、**、**,按债权数额比例,向原告***分配支付永乐大桥工程回购款,具体在本案中原告***应当分配支付的款项为2172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所有的申请执行人都不属于担保物权。2.原告的强制执行也申请了保全,在所有都没有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应依照最高院规定第88条,原告对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事实,应当驳回。
被告福人和盛公司、***、**公司、***、秦东方、***、***、***、***、**、***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万日升辩称,1.执行分配方案是错误的,分配方案认定**是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优先受偿权仅限合法的建筑施工企业,**是个人,不能确定为实际施工人。2.所有被告债权都是普通债权,包括**的文书也没有确定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没有财产的情况下已经发现部分财产,应当事人申请可以依法进行分配,如果由先后顺序,现执行优先受偿权,没有优先受偿权的应当按比例清偿。本案应当按受偿比例进行清偿,不能确定该款属于某一人的优先受偿。
被告***、***、***、**财的答辩意见与万日升相同。
被告**辩称,同意万日升答辩意见。补充意见,***、***、我和**、**确实是永乐大桥的施工人,我认为我们具有优先受偿权,我们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回购的100万元只是第一笔资金,后面还有3800多万元资金。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相同。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情况
本院在执行中涉及被执行人福人和盛公司、***、**公司、***案件12件【1.申请执行人***诉被申请执行人福人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申请执行人**诉被申请执行人***、福人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3.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公司、福人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4.申请执行人***诉被申请执行人***、**公司、福人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5.申请执行人***、***诉被申请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6.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7.申请执行人***、***诉被申请执行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8.申请执行人万日升诉被申请执行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9.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10.申请执行人**财、***与被申请执行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11.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福人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12.申请执行人**诉被申请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另有诉讼案件一件:原告***诉被告福人和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尚未申请执行),共十三案,总标的额为40241730.29元(不含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下同),其中:涉及工程款标的额13369630.29元,具体为:***182万元、**249万元、****389万元、***5169630.29元【该四案分别经(2018)鄂0381民初2057号民事调解书、(2018)鄂0381民初1838号民事调解书、(2018)鄂0381民初2468号民事调解书、(2018)鄂0381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涉及工程保证金标的额26872100元,其中:***200万元、***700万元、******52万元、***150万元、***、***655万元、万日升140万元、***100万元、**财、***600万元、**违约损失902100元。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有100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均要求参与分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债权人的请求审查完毕,并作出分配方案。
二、执行局的执行分配情况
本院在执行涉及被执行人福人和盛公司、***、**公司的系列执行案件中,于2020年1月23日从协助执行人丹江口市六里坪政府处提取工程款(政府回购款)100万元,申请执行人**、***、**、**等人均对该款主张权利。本院对债权人的请求进行审查后,本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关于对***永乐大桥工程款(政府回购款)100万元的财产分配方案》,财产分配原则:1.建设施工工程款优先受偿。申请执行人**为六里坪镇***永乐大桥实际施工人,在本次分配中应当优先受偿。2.工程款优先受偿后的盈余部分,按债权比例受偿。据***反映,申请执行人中部分债权为借款、保证金等,在工程款优先受偿后的盈余部分,按债权比例受偿。本次财产分配的结果:将本次标的款100万元,优先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020年7月20日,原告***对该《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在生效文书确定的***永乐大桥工程项下债权人均无优先受偿权,**也不例外。本院就100万元标的款分配问题于2020年8月21日召开听证会,听取债权人对财产的分配意见,但就100万元标的款分配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因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死亡,原告申请其妻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上述法律条款已对执行分配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债权人均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申请(不含***案件),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是否存在、债权数额多少、债权受偿顺序有异议而产生的诉讼。本案原告起诉时虽表述对执行局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不同意,要求重新确定执行分配方案,但未明确提出请求。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不得执行法院2020年7月1日作出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关于对***永乐大桥工程款(政府回购款)100万元的财产分配方案》,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在庭审中也答辩不同意该财产分配方案。本案中,涉及六里坪镇***永乐大桥工程欠款案件已调解、判决处理的有四件,且裁判文书均已生效,裁判文书中被申请执行人福人和盛公司、***均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分配中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该执行标的款100万元优先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一人,该执行标的款的分配没有考虑其他同等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侵害了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且在案件诉讼期间进行执行财产分配的,执行法院还应当提存相应数额的款项,故该执行分配方案分配不当,应当不予执行。原告请求“不得执行法院2020年7月1日作出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关于对***永乐大桥工程款(政府回购款)100万元的财产分配方案》”,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理由成立,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依法确定财产分配方案,由生效文书确定的***永乐大桥项下债权人***、**、**按债权数额比例,向原告***分配支付永乐大桥工程回购款217200元”的请求,原告要求本院在诉讼程序中重新确定财产分配方案,明确分配受偿债权比例数额,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本院2020年7月1日作出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关于对***永乐大桥工程款(政府回购款)100万元的财产分配方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李月皎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