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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阳县众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通城县某某寄宿学校、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222民初229号 原告:崇阳县众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崇阳县**乡**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3MA48UK595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通城县**寄宿学校。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石泉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21222MJJ0182399。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3年10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系通城县**寄宿学校财务总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3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2770755207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崇阳县众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城县**寄宿学校、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原告崇阳县众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崇阳县众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崇阳县众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824元,减半收取计8912元,由原告崇众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