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众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通城县某某寄宿学校、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222民初229号
原告:崇阳县众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崇阳县**乡**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3MA48UK595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通城县**寄宿学校。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石泉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21222MJJ0182399。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3年10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系通城县**寄宿学校财务总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3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2770755207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崇阳县众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城县**寄宿学校、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原告崇阳县众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崇阳县众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崇阳县众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824元,减半收取计8912元,由原告崇众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