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223民初877号
原告:***,男,1954年5月24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通城县人,住通城县。
被告:揭会明,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进,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揭会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8日,六被告***、揭会明、***、***、**进、***借用湖北福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湖北正亿置业有限公司在赤壁***广场等土建工程项目。2014年8月28日,七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赤壁***广场项目纳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30‰。2013年10月11日,湖北福人中兴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拒绝给付。为此,特具状向法院呈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揭会明、***、***的准确送达地址,且经本院工作人员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揭会明、***、***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被告揭会明、***、***的主体身份不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黄 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