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犇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0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标,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媖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犇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66号远大理想城12栋3单元1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杜建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程,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航,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文卫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建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犇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犇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省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鹏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2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媖洁,被上诉人犇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浩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犇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中认定的**应当返还给犇犇公司的物资种类及数量。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不能按时履行返还义务时的赔偿标准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是按照国标计算上述赔偿标准,但是上述涉案物资并非国标产品。所以如果**未能按时履行返还义务,法院应当采取鉴定或者市场询价等方式确定赔偿标准及数额方显公正;2.一审法院判决**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犇犇公司使用费134381.9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犇犇公司首次起诉时并未向**主张支付占有使用费。后在庭审过程中犇犇公司将诉讼请求中对于租金的主张变更为主张占有使用费,但是最后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主张**支付租金。即在犇犇公司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中根本就没有向**主张占有使用费这一条。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对于此项的判决属于超裁超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退一步讲,即便想要认定本案中**对犇犇公司的物资进行了占有使用,也需要犇犇公司举证证明**给犇犇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而本案中,**并非要恶意占有上述物资,而是因为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受到此不可抗力的影响,**才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按时归还上述物资,因此延迟归还的责任不应当由**承担。此外,疫情期间犇犇公司的物资也无法出租,进而也不存在所谓的损失或收益。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占有使用费。
犇犇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不能返还的物资赔偿标准符合市场行情,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本案一审中,犇犇公司已经提供了4份郑州地区2019年对于案涉钢管、套头、扣件、顶丝赔偿的判决书,既往判例能起到一定的参考价值。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标准并非按照国标的产品价格予以认定,一审中犇犇公司提交了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价格信息,予以证明案涉物资购买的市场价格,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考虑到物资的折旧,从而认定最终的赔偿标准,认定的赔偿标准完全符合案涉物资的实际情况;2.一审法院判决**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犇犇公司支付使用费134381.9元符合案件情况,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超裁超判。犇犇公司与**的租赁关系截止到2019年10月29日,**已经丧失了合法占有案涉租赁物的权利,属于无权占有。**拒不返还案涉租赁物已经严重妨碍了犇犇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应当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全部案涉租赁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或赔偿损失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犇犇公司在起诉立案时,在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的表述存在不规范之处,但是租金的表述实际上就是犇犇公司要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内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这一点**与犇犇公司均系明知的,双方并不存在争议;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犇犇公司无需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与犇犇公司在(2019)豫0192民初27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2019年12月1日前将全部的案涉物资归还完毕,但**并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内退还全部物资,已经构成无权占有。**的无权占有不因“停工令”、“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影响而不需支付占有使用费。租赁关系解除后,**仍强行占有犇犇公司所有的建筑设备,其显然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政策及不可抗力均不能改变**侵害犇犇公司权利的事实,亦非占有合法化的理由。因此,**应当支付无权占有期间的占有使用费。
浩鹏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犇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浩鹏公司赔偿钢管85429.5米、扣件74990个、顶丝3498根、工字钢1328米、套头1919个的经济损失,共计2400942.52元;2.判令**、浩鹏公司赔偿犇犇公司租费31668.57元(暂计至2020年1月31日,之后按每月31668.57元支付至物资返还完毕之日或折价赔偿完毕之日);3.判令**、浩鹏公司赔偿拒不退还物资导致犇犇公司亏损费用33732.53元(依据市场行情,损失暂计至2020年1月31日,之后的损失按每月33732.53元的标准支付至物资返还完毕之日或折价赔偿完毕之日);4.判令**、浩鹏公司赔偿犇犇公司安排人员看场费用27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河南省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犇犇公司变更其第1、2、3项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浩鹏公司赔偿钢管49818.1米、扣件62158个、顶丝3498根、工字钢86米、套头1919个的经济损失,共计1455752.29元;2.判令**、浩鹏公司支付犇犇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至物资实际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或赔偿经济损失完毕之日的租金96183.19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8日,之后以每月20119.82元计算);3.判令**、浩鹏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物资实际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或赔偿经济损失完毕之日的与市场行情之间的差价101888.48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8日,之后以每月22541.54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因承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如舞路与桥松街金港花园工程施工需要,从犇犇公司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材设备;钢管每米日租金0.0065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35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3元、工字钢每米日租金0.06元、套头每个日租金0.01元。2019年7月1日,因双方就租赁物资租金问题产生纠纷,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犇犇公司、**自愿于2019年10月29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自愿于2019年12月1日前返还犇犇公司钢管106696.10米、扣件74990个、顶丝3498根、工字钢1328米、套头1919个;在2020年1月1日之后不能返还的设备赔偿问题,双方另案解决。
此后,**陆续返还了部分租赁物资,截止2020年1月1日,剩余未返还租赁物为钢管85429.5米、扣件74990个、顶丝3498根、工字钢1328米、套头1919个。在此之后,**分别于2020年3月11日返还钢管6376.2米,2020年3月12日返还钢管5969.4米,2020年3月14日返还钢管6117.1米,2020年3月15日返还钢管5442.1米,2020年4月6日返还钢管11706.6米,2020年5月19日返还钢管4679.8米,2020年5月29日返还钢管4346.1米,2020年6月3日返还钢管7650.2米,2020年6月18日返还钢管6391.3米,2020年6月19日返还钢管102.1米,尚余钢管26648.6米未还。**分别于2020年3月25日返还扣件12832个,2020年4月15日返还扣件18512个,2020年6月18日返还扣件7400个,2020年6月19日返还扣件8920个,尚余扣件27326个未还。**分别于2020年5月19日返还顶丝1000根,2020年6月3日返还顶丝750根,2020年6月19日返还顶丝1216根,尚余顶丝532根未还。**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返还工字钢1242米,2020年5月19日返还工字钢86米,工字钢归还完毕。**于2020年6月19日返还套头1457个,尚余套头462个未还。综上,截止2020年6月19日,共计剩余未返还租赁物为钢管26648.6米、扣件27326个、顶丝532根、套头462个。
另查明,2019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2019年)豫0192民初2794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二、…原告河南犇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被告河南省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于2020年1月1日后不能返还的设备赔偿问题,双方另案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犇犇公司建筑设备所引起的纠纷,经该院前案处理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本案系对此后**继续占有使用犇犇公司租赁设备进行处理,故本案应为返还原物纠纷。犇犇公司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双方并未另行达成租赁合意,**继续占有租赁物,系无权占有。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与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议、保密等义务。本案中,犇犇公司与**之间的租赁关系解除后,在双方的调解内容中含有**应当在2020年1月1日前返还租赁物的意思,**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约定的内容履行后合同义务,即依约按时、足量地向犇犇公司返还租赁物,如**、浩鹏公司不能返还,才应当折价赔偿犇犇公司经济损失。据此,犇犇公司请求关于租赁物损失赔偿的数额问题,截至2020年6月19日,**未还租赁物为钢管26648.6米、扣件27326个、顶丝532根、套头462个,**应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因双方未约定租赁物的赔偿标准,根据市场价格及同期郑州地区其他法院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该院酌定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个、顶丝10元/根、套头5元/个的标准进行折价赔偿。
关于租赁物占用期间的费用问题,因**陆续归还租赁物,未还物资大部分仍在继续使用,双方之前长期存在合作关系,故参照双方之前的租赁价格较为适宜,具体分析如下:
1.钢管,截止2020年1月1日未还钢管85429.5米,之后**分别于2020年3月11日返还钢管6376.2米,2020年3月12日返还钢管5969.4米,2020年3月14日返还钢管6117.1米,2020年3月15日返还钢管5442.1米,2020年4月6日返还钢管11706.6米,2020年5月19日返还钢管4679.8米,2020年5月29日返还钢管4346.1米,2020年6月3日返还钢管7650.2米,2020年6月18日返还钢管6391.3米,2020年6月19日返还钢管102.1米,尚余钢管26648.6米未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9日产生的钢管使用费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17214.04元(85429.5米*0.0065元/米/天*31天);2020年2月1日至2月29日16103.46元(85429.5米*0.0065元/米/天*29天);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14250.62元【85429.5米*0.0065元/米/天*10天+(85429.5米-6376.2米)*0.0065元/米/天*1天+(85429.5米-6376.2米-5969.4米)*0.0065元/米/天*2天+(85429.5米-6376.2米-5969.4米-6117.1米)*0.0065元/米/天*1天+(85429.5米-6376.2米-5969.4米-6117.1米-5442.1米)*0.0065元/米/天*17天】;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2971元【61524.7米*0.0065元/米/天*5天+(61524.7米-11706.6米)*0.0065元/米/天*3天】;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6月19日20790.9元【49818.1米*0.0065元/米/天*40天+(49818.1米-4679.8米)*0.0065元/米/天*10天+(49818.1米-4679.8米-4346.1米)*0.0065元/米/天*5天+(49818.1米-4679.8米-4346.1米-7650.2米)*0.0065元/米/天*15天+(49818.1米-4679.8米-4346.1米-7650.2米-6391.3)米*0.0065元/米/天*1天+(49818.1米-4679.8米-4346.1米-7650.2米-6391.3米-102.1米)*0.0065元/米/天*1天】,上述钢管使用费共计71330.02元。
2.扣件,截止2020年1月1日未还扣件74990个,之后**分别于2020年3月25日返还扣件12832个,2020年4月15日返还扣件18512个,2020年6月18日返还扣件7400个,2020年6月19日返还扣件8920个,尚余扣件27326个未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9日产生的扣件使用费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租金8136.42元(74990个*0.0035元/个/天*31天);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7611.49元(74990个*0.0035元/个/天*29天);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7822.03元【74990个*0.0035元/个/天*24天+(74990个-12832个)*0.0035元/个/天*7天】;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1740.42元(62158个*0.0035元/个/天*8天);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6月19日11304.52元【62158个*0.0035元/个/天*6天+(62158个-18512个)*0.0035元/个/天*64天+(62158个-18512个-7400个)*0.0035元/个/天*1天+(62158个-18512个-7400个-8920个)*0.0035元/个/天*1天】,上述扣件使用费共计36614.88元。
3.顶丝,截止2020年1月1日未还顶丝3498根,**分别于2020年5月19日返还顶丝1000根,2020年6月3日返还顶丝750根,2020年6月19日返还顶丝1216根,尚余未还顶丝532根。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9日产生的顶丝使用费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3253.14元(3498根*0.03元/根/天*31天);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3043.26元(3498根*0.03元/根/天*29天);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3253.14元(3498根*0.03元/根/天*31天);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839.52元(3498根*0.03元/根/天*8天);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6月19日6176.7元【3498根*0.03元/根/天*40天+(3498根-1000根)*0.03元/根/天*15天+(3498根-1000根-750根)*0.03元/根/天*16天+(3498根-1000根-750根-1216根)*0.03元/根/天*1天】,上述共计使用费16565.76元。
4.工字钢,截止2020年1月1日未还工字钢1328米,之后**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返还工字钢1242米,2020年5月19日返还工字钢86米,工字钢归还完毕。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9日产生的工字钢使用费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2470.08元(1328米*0.06元/米/天*31天);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29日2310.72元(1328米*0.06元/米/天*29天);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1575.84元(1328米*0.06元/米/天*19天+(1328米-1242米)*0.06元/米/天*12天);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9日247.68元(86米*0.06元/米/天*48天),上述共计使用费6604.32元。
5.套头,截止2020年1月1日剩余未还套头1919个,之后**于2020年6月19日返还套头1457个,尚余未还套头462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9日产生的套头使用费为3266.92元【1919个*0.01元/个/天*170天+(1919个-1457个)*0.01元/个/天*1天】。
综上所述,**应向犇犇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占用租赁物期间的使用费:钢管
71330.02元、扣件36614.88元、顶丝16565.76元、工字钢6604.32元、套头3266.92元,共计134381.9元。此后应以未还租赁物数量按照前述标准另行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
关于犇犇公司要求**赔偿因看守建材使用场所的费用,犇犇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该费用,即便存在该笔费用,亦不属于犇犇公司维护其权益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犇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犇犇公司要求**、浩鹏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起至租赁物资全部实际返还之日或赔偿经济损失完毕之日与市场行情之间的差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考虑到犇犇公司在此期间的经营情况、**、浩鹏公司的使用情况,××肺炎疫情造成对市场行情的影响因素,该院对犇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犇犇公司与浩鹏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在前案调解过程中犇犇公司已放弃对浩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故犇犇公司请求浩鹏公司承担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该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犇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26648.6米、扣件27326个、顶丝532根,套头462个;若**未履行返还义务,则以未还租赁物数量为基数,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个、顶丝10元/根、套头5元/个的标准向河南犇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折价赔偿款;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犇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使用费134381.9元(暂计至2020年6月19日,之后的使用费以前述未还租赁物数量,按照钢管0.0065元/米/天、扣件0.0035元/个/天、顶丝0.03元/根/天、套头0.01元/个/天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或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三、驳回河南犇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9932元,由**负担18397元,由河南犇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租赁合同解除后,**应依照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内向犇犇公司足额返还租赁物。案涉租赁物在2020年1月1日后仍由**继续管领、控制,已侵害犇犇公司民事权利项下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能;另,一审诉讼期间**分多次向犇犇公司返还部分租赁物,说明其并非因客观原因致返还不能。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向犇犇公司支付租赁物使用费,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租赁合同解除后,**依然占有租赁物,应当支付租赁物使用费。依照一般社会观念,犇犇公司诉请的租金,在租赁合同解除后,可理解为占有使用费。因此,**称犇犇公司未主张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超裁超判,理由不能成立。
因争议双方未约定租赁物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市场价格及同期郑州地区其他法院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酌定钢管、扣件、顶丝、套头的折价赔偿标准,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苑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