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开封市开发区祥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11民初1088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9月18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开发区祥通建筑设备租赁站。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龙,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河南省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
第三人刘先军,男,汉族,1969年12月18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第三人于吉兵,男,汉族,1969年12月16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第三人徐勇敢,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告**诉被告开封市开发区祥通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祥通租赁站)、第三人河南省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浩鹏公司)、于吉兵、刘先军、徐勇敢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红杰、王辰娟、屠嘉铃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被告祥通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龙、第三人浩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于吉兵、刘先军、徐勇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案被告祥通租赁站诉第三人租赁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从诉讼地位上看,原告系申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涉案工程款系原告实际施工(包工包料)应得到的工程款,原告以第三人浩鹏公司名义诉讼,胜诉后应得到的款项;涉案工程项目系通许县政府招商引资项目,该项目形成烂尾工程的情况下,原告通过通许县政府协调,以第三人浩鹏公司名义继续施工;第三人浩鹏公司不是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也没有与通许县政府或者(金诺车业)签订施工合同;第三人浩鹏公司账务不显示该项目施工业务;每次政府协调付款都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去协调(县政府出具的有证明),包括工程款、劳务款、农民工信访等事项。
驳回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裁定理由不成立,该裁定只看表面现象,不看实质问题。对原告提交异议证据视而不见(通许县政府证明,河南省高院行政判决书,涉案工程款民事判决),并且在不调查、不取证、不问第三人浩鹏公司情况,盲目做出裁定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综上(2019)豫021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304条:“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305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307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312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之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立即停止对原告(以第三人浩鹏公司名义得到的工程款)实际所有工程款2075341元执行,解除通许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该款项;2、判决确认上述涉案工程款系原告(实际施工人)所有;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祥通租赁站辩称:第三人浩鹏公司是经法定程序成立的企业法人,**是自然人身份,二者身份没有任何牵连。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浩鹏公司因与金诺车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无论诉讼还是执行,权利人均为浩鹏公司,**仅是浩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诉讼权利义务的享有者是浩鹏公司而非**。浩鹏公司通过法律程序获得的款项,被告祥通租赁站也是通过法律程序获得对浩鹏公司的债权,原告**未经法律程序,无权主张该款项归自己所有。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金明区人民法,要求冻结的款项也是属于浩鹏公司的案款而非**的款项,执行该款项并无不当。如果**是实际施工人,完全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天功车业公司和浩鹏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人浩鹏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说法。涉案项目是河南地矿公司中标的项目,原告**是地矿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地矿公司因资金短缺退出该项目,形成烂尾,后通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找到**,让**实际施工,因**是个人,不符合资质,无法开具税票,政府帮忙找到浩鹏公司将资质借给**,继续干涉案工程。工程竣工后,天功车业(金诺车业)入住该项目,后天功车业与浩鹏公司、政府签订三方协议。后来浩鹏公司与金诺车业因为涉案项目形成诉讼,且浩鹏公司胜诉。被告与浩鹏公司因租赁合同形成诉讼,被告在诉讼中胜诉,并申请执行。
第三人于吉兵、刘先军、徐勇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河南天功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功公司)变更名称为开封金诺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其前身为台商光电产业园,系通许县政府招商引资项目,该项目于2011年7月份开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该项目资金链中断,经县政府研究后决定,原台商与河南地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楼施工项目,河南地矿将主体工程施工完工后,后期室内外装修及园内配套设施由通许县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施工。2014年4月10日,通许县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浩鹏公司。
2016年1月20日,浩鹏公司作为甲方、天功公司作为乙方,通许县人民政府作为丙方,签订了《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协议书显示天功公司系通许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浩鹏公司承建天功公司综合性办公楼、车间、道路、排水、公租房等建设项目,截止2016年1月20日,经三方对账核算,天功公司尚欠浩鹏公司建筑及劳务款9000668.70元,并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保证于2016年1月29日前给付甲方450万元,下余款项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下欠的450.06778万元);二、乙方如不按上述约定付款或者不能付款,除应支付甲方按月息2分的利息(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计算)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撤出厂区,同时有权强行锁门、封锁通道。三、丙方对乙方所欠甲方的上述债务承担监管责任。四、天功车业进场前,河南煦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停工期间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作为遗留问题由丙方协商解决。”
因天功公司(后变更为金诺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协议,浩鹏公司诉至通许县人民法院,**作为浩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2018年9月5日,通许县人民法院对浩鹏公司诉开封金诺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作出(2018)豫022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浩鹏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668.70元及利息(以4500668.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6月2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金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3月16日作出(2018)豫02民终3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17日,通许县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2019年11月19日,金诺公司分两次向通许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款5047835元。
2017年10月20日,本院对祥通租赁站诉浩鹏公司、徐勇敢、于吉兵、刘先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豫0211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浩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祥通租赁站2017年1月31日前的租赁费981773.82元、违约金49088.69元,合计1030862.51元;并归还在租的钢管66533.2米、扣件52672个、顶丝1551个、套管526个,如不能返还,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个、顶丝12元/个、套管3元/个折价赔偿;2017年2月1日后的租赁费按照日租金1313.1元继续支付至在租设备归还之日;二、刘先军与浩鹏公司连带支付祥通租赁站2017年1月31日前的租赁费343562.2元、违约金17178.11元,合计360740.31元;返还钢管24974.6米、扣件21790个、顶丝350个,如不能返还,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个、顶丝12元/个、套管3元/个折价赔偿;2017年2月1日后的租赁费按照日租金491.51元继续支付至在租设备归还之日;于吉兵与浩鹏公司连带支付祥通租赁站2017年1月31日前的租赁费263521.28元、违约金13176.06元,合计276697.34元;返还钢管17655.1米、扣件8523个、顶丝200个,如不能返还,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个、顶丝12元/个、套管3元/个折价赔偿。2017年2月1日后的租赁费按照日租金290.11元继续支付至在租设备归还之日;徐勇敢与浩鹏公司连带支付祥通租赁站2017年1月31日前的租赁费374690.34元、违约金18734.52元,合计393424.86元;返还钢管23903.5米、扣件22359个、顶丝1001个、套管526个,如不能返还,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个、顶丝12元/个、套管3元/个折价赔偿;2017年2月1日后的租赁费按照日租金531.54元继续支付至在租设备归还之日;五、驳回祥通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浩鹏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8月6日做出(2018)豫02民终1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根据祥通租赁站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豫0211执16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浩鹏公司、于吉兵、刘先军、徐勇敢银行存款人民币2075341元及利,或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变卖、提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得知浩鹏公司在通许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金诺公司,遂于2019年9月20日向通许县人民法院发出(2018)豫0211执165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院冻结并提取浩鹏公司申请执行金诺公司的案件款2075341元,本院对上述案件款采取依法冻结。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在通许县人民法院冻结的上述案件款不属于浩鹏公司所有,而属于**所有,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做出(2019)豫0211执异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不服裁定,诉至本院,要求停止对上述2075341元案件款的执行,并确认上述款项系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认定**对涉案的2075341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关键在于,**是否是(2018)豫0222民初1256号案件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2018)豫0222民初1256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分别为原告浩鹏公司、被告金诺公司,**仅是作为原告浩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故该案件判决所对应的诉讼权利义务的享有者亦是浩鹏公司,与**无关。**如认为其对(2018)豫0222民初1256号案件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享有权利,应举证加以证明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参与该案件的诉讼,或另行向浩鹏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红杰
审判员  王辰娟
审判员  屠嘉铃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