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开封市东京花卉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再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大梁路108号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东京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 开封市鼓楼区新西门街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新西门街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文卫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北关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盛投资公司)、开封市东京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京花卉公司)、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鹏建筑公司)、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0211民初20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0211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一审法院经再审作出(2020)豫0211民再3号民事判决,盈盛投资公司与东京花卉公司、天龙建安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盛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担保费用36.2088万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天龙建安公司、浩鹏建筑公司、东京花卉公司、华北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担保费用系盈盛投资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收的费用,发生在代偿之前,在合同中及对账时已得到对方认可。代偿本息系代偿后的损失,计算时间与担保费并不重叠,故担保费与利息并非同一概念,应予支持。 东京花卉公司、天龙建安公司、**辩称,1.本案并非反担保追偿纠纷,而是盈盛投资公司实施的高利转贷非法牟利行为。在本案中为实际出借人,2015年2月13日盈盛投资公司以担保费用为由直接从银行贷款中划走507600元,2015年2月15日又划走135360元,正是按月利率为1.692%计算6个月的利息,该费用确为砍头息,应从贷款本金中扣除;2.盈盛投资公司截留贷款后又要求东京花卉公司、天龙建安公司按照每月2分5的标准支付利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盈盛投资公司并收押了**、***及其爱人***名下的房产,天龙建安公司名下的土地已不能再正常进行贷款。 东京花卉公司、天龙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京花卉公司、天龙建安公司、**不偿还盈盛投资公司截留的银行贷款资金30.456万元,并按实际收到资金数额计付利息(以269.54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08%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盈盛投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名为反担保追偿纠纷,实为盈盛投资公司高利转贷的非法行为。东京花卉公司、天龙建安公司因经营需要,以**名义向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万元,***投资公司代办后,东京花卉公司、天龙建安公司、**实际仅收到269.544万元,盈盛投资公司截留30.456万元,故该30.456万元应认定为砍头息,从出借本金中予以扣除;2.盈盛投资公司要求的月息2.5分过高,应按月利率0.808%计算。 盈盛投资公司辩称,1.不存在砍头息问题;2.担保费费率为每月1.692%,月利率为0.808%,两项合计折合年利率为24%,盈盛投资公司主张的为代偿之前的有偿担保费用。 **、***、浩鹏建筑公司、华北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 盈盛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再审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代偿款304.8158万元、担保费36.2088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4.815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支付律师费6万元;3.判令**、***、天龙建安公司、浩鹏建筑公司、东京花卉公司、华北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15年2月13日,**向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固定月利率为8.08%,按月结息。盈盛投资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作为保证人与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盈盛投资公司(甲方)又与**(乙方)、**、***、天龙建安公司、浩鹏建筑公司、东京花卉公司、华北建筑公司(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就案涉300万元借款,由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甲方所提供担保为有偿担保,为减轻乙方负担,乙方可按次支付担保费、贷前调查费、贷后管理费、服务费等一切费用。第一次必须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的费用,第一次约定期间到期之日前10日内支付第二次费用。如乙方未支付费用,也未清偿借款本息,乙方向甲方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二支付罚息。此外,丙方向甲方保证,甲方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款项,反担保人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日内及时支付甲方全部代偿金额及应付费用。乙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逾期额的千分之五每天的违约金。因乙方未按时足额向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甲方履行担保责任而向该出借人代偿的,乙方或反担保人自代偿之日起向甲方支付每日500元催收管理费。乙方或反担保人还应自代偿之日起,按总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和代偿额的10%的代偿补偿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向**发放了3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要未果,2017年2月17日,盈盛投资公司代**向银行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815828万元,合计304.815828万元。至此,**与商业银行的借款全部结清。盈盛投资公司代**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后,**及其他反担保人至今未将代偿款偿还给盈盛投资公司。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审理过程中未向**、***、天龙建安公司、浩鹏建筑公司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剥夺了其辩论权利,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盈盛投资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本息合计304.815828万元。盈盛投资公司代**偿还借款本息后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及反担保人**、***、天龙建安公司、浩鹏建筑公司、东京花卉公司、华北建筑公司偿还代偿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盈盛投资公司要求按月费率1.692%的标准向其支付担保费,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盈盛投资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8)豫0211民初2052号民事调解书;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304.815828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担保费和利息(按年率24%计算);三、**、***、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东京花卉有限公司、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75元,由**、**、***、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东京花卉有限公司、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3620元,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295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盈盛投资公司(甲方)与**(乙方)及**、***、东京花卉公司、天龙建安公司、华北建筑公司、浩鹏建筑公司(丙方)订立的反担保合同虽约定有有偿担保条款,但该条款仅约定由**按次向盈盛投资公司支付担保费、贷前调查费、贷后管理费、服务费等一切费用,并未明确担保费的具体标准,属于约定不明。盈盛投资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13日对账单虽显示有担保费用30.456万元,但仅有**及**、***签字,东京花卉公司、天龙建安公司、华北建筑公司、浩鹏建筑公司均未盖章确认,故盈盛投资公司主张代偿前的担保费用36.2088万元无事实依据。对盈盛投资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向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万元,盈盛投资公司为**提供担保,**、***、东京花卉公司、天龙建安公司、华北建筑公司、浩鹏建筑公司为**提供反担保,双方订立有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因**未能偿还,盈盛投资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04.815828万元。盈盛投资公司代偿后,有权依据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向**及**、***、东京花卉公司、天龙建安公司、华北建筑公司、浩鹏建筑公司追偿。故盈盛投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按盈盛投资公司实际代偿金额偿还及**、***、东京花卉公司、天龙建安公司、华北建筑公司、浩鹏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代偿补偿金,其性质实为盈盛投资公司代偿后应享有的利息。关于利息标准,因双方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减,以代偿款304.81582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对东京花卉公司、天龙建安公司、**主张应偿还269.544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0.808%计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盈盛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东京花卉公司、天龙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1民再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原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1民再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4.815828万元及利息(以代偿款304.81582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东京花卉有限公司、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9元,由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731元,开封市东京花卉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