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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许县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通许县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彭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负责人***,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通许县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安装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通许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教育安装公司诉称,2012年我单位承建通许县厉庄阳光新城社区工程,按照工程合同造价向被告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每人意外身故残疾保额3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额5万。保险期限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在保险期内,2013年5月12日上午刚上班,我单位施工人员娄胡中在工地做木工施工材料时被木材击伤右眼发生意外伤害。娄胡中先后在通许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附院住院治疗四次,多次手术,累计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36284.5元。当前治疗终结,视力仍不能恢复,通过司法鉴定,娄胡中构成了7级伤残。综上所述,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出现意外伤害事故被告理应积极理赔,可被告剔除部分医疗费,不承担残疾赔偿费用。故要求按照保险法和签发保单约定的条款给予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36584.5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0元。以上共计158084.5元。
被告中人财通许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需提供证明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在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享受相应的权利。另外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高于原告赔付受害人的数额,部分数额不应该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公司承建通许县厉庄阳光新城社区工程,按照工程合同造价向被告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额3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额5万,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12日上午,原告公司施工人员娄胡中在通许县厉庄阳光新城社区工地做木工施工材料时发生意外伤害被木材击伤右眼。受害人娄胡中受伤后先后在通许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四次,经过三次手术,共计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35201.05元,门诊费1073.45元。受害人娄胡中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损伤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娄胡中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并因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公司通过厉庄阳光新城社区项目负责人***与娄胡中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一、娄胡中(乙方)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3月10日所花费医疗费用由甲方通许县教育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包含通许医院、郑州医院费用)。二、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伤残补偿费共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整)。......”。原告公司已按上述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之后,原告找被告追要垫付费用,被告未予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36584.5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0元。以上共计158084.5元。
另查明,受害人娄胡中为通许县长智乡长智村居民,农业户口,生于1965年6月8日,身份证号410222196506085033。受害人娄胡中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35201.05元,门诊费1073.45元;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除以365天即23.22元/天计算41天,应为952.02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40%=67802.72元。以上共计105029.2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报案登记表、受害人身份证明、医疗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协议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按照其承建的通许县厉庄阳光新城社区工程造价向被告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人财通许支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次意外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理应依法依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与受害人娄胡中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给娄胡中各项损失共计96274.5元。本院认为娄胡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得到的赔偿为105029.2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每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额3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额5万,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计算娄胡中的医疗费为28080.84元,门诊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67802.72元,以上共计96383.56元。因原告垫付受害人娄胡中各项损失96274.5元,本院按96274.5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鉴定费系原告垫付给受害人赔偿款后的额外支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该交通费确系因本次事故作出的必要支出,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按原告提供票据700元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97274.5元。被告中人财通许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垫付的合理合法的赔偿款97274.5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通许县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97274.5元。
二、驳回原告通许县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2元,由原告通许县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3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承担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