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伊春市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717民初22号 原告:伊春市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前进办农林社区教育培训中心东数18户1-2层连体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007312528697。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美区通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00736949630Q。法定代表人:富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春市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建筑节能改造工程逾期质量保证金76109.39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2014年12月18日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被告的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工程合同价款1522187.73元。工程在伊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管下于2015年7月完成所有施工任务,并已经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价款5%即76109.39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我公司已严格履行了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义务,质保期内工程设施完好,现已经过去5年无质量问题。并由伊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聘请专家进行现场综合评定验收,符合图纸设计及规范要求。按照合同规定,质保期满后15日内应予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经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给付工程款(质保金)是附条件的,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与伊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方签订了14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交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接收14栋既有建筑节能工程后,工程款支付账户仍为城投公司账户,所支付的工程款必须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证等相关手续才可支付,答辩人无权在没有征得同意的情况下支付任何工程款项。这是三方签订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伊春市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2014年城投公司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施工第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522187.73元,工程质保期为2年, 质量保证金按照合同17.4条款约定5%即76109.39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被告给付了全部工程款。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政府函复包括原告工程在内的工程无法办理竣工备案,取得竣工备案手续原因。现原告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已过。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原告完工并申请工程验收,非其原因未取得验收报告,现工程质保期限现已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给付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对此并未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工程竣工申请验收时间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伊春市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76109.3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元,减半收取851.5元,由被告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