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市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7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市伊美区前进办农林社区教育培训中心东数18户1-2层连体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市伊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市伊美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伊美区人民法院(2021)黑0717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伊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0717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一审***的诉讼请求,改判通达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95元的义务;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案工程发包单位为黑龙江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石公司),建设施工单位为通达公司。2016年4月3日通达公司与***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之后***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总价款为3601795元,上述工程总价款通达公司已经实际全部支付给***。现今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通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实际施工人***,通达公司与***之间实质是挂靠关系,即***挂靠通达公司使用通达公司资质承包的涉案工程。涉及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通达公司按照与***所签合同的约定,已经如数支付给***,根本不存在通达公司再向***支付所谓工程 款的事实。二、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清楚无误的证明***系涉案工程的事实施工人这一事实,通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均充分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与***想要证明的事实无任何关联性。三、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是不当得利之诉。原审以不当得利为由判决上诉人及***承担返还工程款义务,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伊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0717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改判***、***不承担给付工程款1601700元及利息的给付义务;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案工程发包单位为博石公司,建设施工单位为通达公司。2016年4月3日通达公司与***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之后***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总价款为3601795元,上述工程总价款通达公司已经实际全部支付给***。现今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二、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清楚无误的证明***系涉案工程的事实施工人这一事实,通达公司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均充分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涉案工程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 系。三、一审判决***承担返还工程款的义务是错误的。首先,***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工作,其与***仅系夫妻关系,***仅是使用***名下的银行卡账号与通达公司结算本案的涉案工程款,***也从未占有、控制和实际支配过上述工程款。 ***辩称:一、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而不是***和通达公司。案涉工程款应由***获得。通达公司、***虽提交了博石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工序)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分包安全协议,但庭审中通达公司认可是由***联系,其并未参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通达公司在收到案涉工程款后按照***的指示付款符合常理,因此不应因案涉款项支付至***和***账户这一事实倒推***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二、***、***、**市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均应承担返还义务。博石公司自始至终认可对山油库项目部与***签订的合同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博石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工程款支付至实际施工人***账户或按***的要求支付至通达公司账户,因此案涉1601795元工程尾款系实际施工人***的工程尾款。在***出具书面说明的情况下,博石公司才将该笔款项支付至通达公司账户。而通达公司系***联系,通达公司在收款后,已将其中1601700元按***的指示支付至***及***账户。***作为***雇佣的项目经理,***作为***的妻子,二人收到案涉款项后未将款项给付** 龙,构成不当得利,故***、***应在1601700元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并赔偿由此给***造成的损失,通达公司则应在未付的95元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通达公司、***、***共同向***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60179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通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石公司承建对山油库下装及油气回收土建工程施工工程。***从博石公司处承包工程并于2016年6月3日与博石公司对山油库项目部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对山油库下装及油气回收工艺、土建工程施工;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对山油库下装及油气回收土建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全部内容);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承包价款以工程竣工结算为基数,博石公司收取19%的税金及工程管理费;合同同时约定其他事项。***系***雇佣的该工程项目经理。博石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的建行账户(6217001030009459181)拨付了工程款500000元,于2016年8月19日向***该账户拨付了工程款500000元,于2016年9月23日向***该账户拨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因财务往来需要,未付工程款需通过资质单位对公账户拨付,***联系到通达公司,通过通达公司对公账户进行工程款结算,遂通达公司与博石公司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7日的建设工程专业(工序)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分包安全协议,同时建 设工程专业(工序)分包合同中指定***为分包人项目经理。2019年5月30日,经***与博石公司对山油库项目部结算,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601795元,尚欠1601795元工程尾款未付。同日,***向博石公司出具关于**对山油库下装及油气回收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尾款支付的说明,表示博石公司可将工程尾款1601795元至通达公司建设银行**分行23×××22账户,并承诺不再追究博石公司和对山油库项目部任何责任。2019年5月30日下午,博石公司向通达公司账户转账1601795元。通达公司收款后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并按***的指示分别支付至***及***妻子***的账户。其中,通达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转账给***600000元;于2019年5月31日转账给***600000元;于2019年6月1日转账给***401700元,合计支付1601700元。***和***收款后,未将款项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通达公司、***虽提交了 博石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工序)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分包安全协议,但一审庭审中通达公司认可是由***联系,其并未参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通达公司在收到案涉工程款后按照***的指示付款符合常理,因此不应因案涉款项支付至***和***账户这一事实倒推***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应从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履行(如施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全面性的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仅凭分包合同、安全协议不能证明***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纵观***举示的证据,博石公司自始至终认可对山油库项目部与***签订的合同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博石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工程款支付至实际施工人***账户或按***的要求支付至通达公司账户,因此案涉1601795元工程尾款系实际施工人***的工程尾款。在***出具书面说明的情况下,博石公司才将该笔款项支付至通达公司账户。而通达公司系***联系,通达公司在收款后,已将其中1601700元按***的指示支付至***及***账户。***作***雇佣的项目经理,***作为***的妻子,二人收到案涉款项后未将款项给付***,构成不当得利,故***、***应在1601700元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并赔偿由此给***造成的损失,通达公司则应在未付的95元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六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通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工程款95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工程款1601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601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6元,由通达公司负担25元,由***负担19191元。 二审中,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对通达公司、***、***提交的有异议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五张增殖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程档案监理资料第三卷来源于通达公司,立卷人为大庆市兴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份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对会议纪要来源于通达公司、施工人员资格审批表、证人证言及 录像、明细账本证明的待证事实亦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主体是否适格。***、***共计收到1601700元是什么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予以返还。经审查,博石公司承建对山油库下装及油气回收土建工程施工工程,***从博石公司处承包该工程并与博石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承包价款以工程竣工结算为基数,博石公司收取19%的税金及工程管理费。***系***雇佣的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博石公司分三次向***的建行账户拨付了工程款共计2000000元。因财务往来需要,未付工程款需通过资质单位对公账户拨付,***联系到通达公司,通过通达公司对公账户进行工程款结算,因此通达公司与博石公司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7日的建设工程专业(工序)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分包安全协议,同时建设工程专业(工序)分包合同中指定***为分包人项目经理。2019年5月30日,***与博石公司对山油库项目部结算,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601795元,尚欠1601795元工程尾款未付。***同日向博石公司出具关于**对山油库下装及油气回收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尾款支付的说明,表示博石公司可将工程尾款1601795元支付至通达公司账户,并承诺不再追究博石公司和对山油库项目部任何责任。 2019年5月30日下午,博石公司向通达公司账户转账1601795元,通达公司收款后按***的指示分别支付至***及***妻子***的账户,共计1601700元。***和***收款后,未将款项给付***。本院认为:一、仅因案涉款项支付至***和***账户这一单一事实无法推断出***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从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如施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全面性的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合本案,是***与博石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结算案涉工程款等事项,因此可以确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结合本案,***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并非实际施工人,***作为***的妻子,其二人将代收的工程尾款1601700元据为己有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使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遭受损失,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5元,由**市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负担19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宋 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