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全、未长青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717执恢91号 申请执行人**全,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执行人未长青,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执行人伊春市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全与被执行人未长青、伊春市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黑07民终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500,000.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对被执行人伊春市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并划拨存款4500.00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另查到被执行人伊春市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登记有黑FA××**号小型汽车一台,本院依法对上述车辆车籍进行查封,因没有车辆下落未实际扣押。经本院向另一被执行人未长青户籍地进行调查,查到被执行人未长青有2.9亩土地已转包他人,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未长青在吉林农村商业银行的土地直补账户予以冻结。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60日内提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