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伊春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春市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17民初1168号 原告:伊春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珊,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伊春市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伊春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伊春市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春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珊、被告伊春市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2-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商砼款18574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5日,被告通达公司承建翠峦棚改乐园10、16、21号楼,***业局为了保证工程质量,与原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要求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砼,商砼款在工程款中给付,原告将商砼送至被告施工的翠峦棚改乐园小区,工程竣工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商砼款,尚欠1857450.00元由被告***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于2015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明确了欠款数额,原告据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望予以支持。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对原告请求的款项不知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被告通达公司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2010年5月5日及2011年5月5日,***业局分二次将棚改乐园小区10、16、21、15、22号楼的施工发包给被告通达公司,其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通达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系***业局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通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有 -3- 理,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故不予采信。 证据二,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复印件三份、商砼供应明细复印件二份,证明2010年5月5日、2010年7月19日、2011年4月1日,***业局为了保证棚改工程质量而与原告签订了三份购销协议,指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砼,并就所采购的商砼签订了供应明细两张,其中包括被告通达公司所承建的楼房,故被告应支付案涉款项。被告通达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所体现的内容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通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有理,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证据三,抹账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向被告主***的资格。被告通达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无被告的签字**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案涉款项的债权,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被告***书写的欠据一份,证明该人系被告通达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承认案涉款项,并知晓此款已抹账给原告。被告通达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二被告之间无委托关系,证明不了***是通达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拖欠原告的案涉款项未付,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伊春名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 -4- 订抹账协议一份,伊春名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案涉商砼款项1857450.00元债权转移给本案原告所有,当月30日,被告***以被告通达公司翠峦项目部的名义,自行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认尚欠原告商砼款1857450.00元,现原告据此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1857450.00元有其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据在案为凭,事实存在,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被告通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因所举证据缺乏关联性,即没有任何通达公司签字**认可的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伊春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砼款1857450.00元; 二、驳回原告伊春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伊春市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7.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负担。 -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