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024民初1310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临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伊,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临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臻,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耀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中航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0623279225。
法定代表人:邱洪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余杨,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思怡,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高县交通运输局。
负责人:陈建洲,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爽爽,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大英山西二街**法苑里******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241318248。
法定代表人:关贻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余杨,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思怡,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耀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耀盛公司)、临高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临高县交通局)及第三人海南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嘉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审理中,经被告***申请,因海南嘉峰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追加海南嘉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臻,被告海南耀盛公司及第三人海南嘉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余杨、曾思怡,被告临高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伟、林爽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海南耀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90474.3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90474.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判令被告临高县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临高县交通局与被告海南耀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临高县交通局将临高县临城镇、东英镇、调楼镇等地的乡村道路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海南耀盛公司施工。被告***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将上述工程中的挡土墙、路面加宽、钩扯作业、路面钻孔及土方清理等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接上述工程后,原告依约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截止2019年6月,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全部工程。2019年6月底,经被告临高县交通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确认原告所完工程合格。经核算,原告所完工程价款共计3682335.3元。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及被告海南耀盛公司先后共向原告支付了2991861元,尚欠原告690474.3元。就尚欠的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及被告海南耀盛公司提出主张,要求结算付款,但其两人均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据悉,作为发包单位,被告临高县交通局尚未与被告海南耀盛公司进行结算,被告临高县交通局尚有数百万元工程价款未向被告海南耀盛公司支付。依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临高县交通局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海南耀盛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690474.3元元承担支付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临高县交通局和海南嘉峰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临高县交通局将临高县窄路面拓宽工程项目(一期)4标包括临调线K13+200至和新村公路等6条公路总全长21.234公里发包给海南嘉峰公司按设计施工图承包施工建设;项目合同价1006.363461万元;付款方式:累计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0%,余下合同价款20%待工程竣(交)合格,且结算审计后按审计金额进行结算支付,审计结算金额的5%待缺陷责任期结算后付清;还有其他约定等等。该项目责任人为被告***。***和***分别于2018年3月1日、2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将美临线K0+600至兰刘村委会和临调线K13+200至和新村的路基开挖工程项目发包给***承包施工建设;承包方式:包人工、机械及安全措施材料,其综合单价为每公里2000元;付款方式:累计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余下合同价款10%待工程竣(交),且决算审计后按审计金额结合实际施工量于30个工作日内进行结算支付,还有其他约定等等。***和***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将临调线K13+200至和新村、美临线K0+600至兰刘村委会、东博线K1+300至昌黎村、和新村至博纵村路口等的垫层铺筑及面层浇筑工程项目发包给***承包施工建设;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15㎝素混凝土垫层+20㎝混凝土面层每米23元(其中:15㎝素混凝土垫层8元,20㎝混凝土路面每米15元),结合业主及相关单位验收工程量,以双方现场计量的工程数量为准;付款方式:累计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余下合同价款(含质保金)待工程竣(交),且决算审计后按审计金额结合实际施工量于30个工作日内进行结算支付;还有其他约定等等。***和***又另处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将临高县窄路面拓宽工程项目(一期)4标和(二期)2标打孔植筋项目发包给***施工;单价1.5元/孔;付款方式:***应服从***每月审核后的80%进度款批付,待业主相关单位验收并合格后,根据双方核签收的确认单于30个工作日内向***支付剩余尾款;还有其他约定等等。二、临高县交通局和海南耀盛公司于2017年12月9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临高县交通局将临高县窄路面拓宽工程项目(二期)2标包括美良墟至和新线等9条公路总全长26.513公里发包给海南耀盛公司按设计施工图承包施工建设;项目合同价15421464.21元;付款方式:累计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0%,余下合同价款20%待工程竣(交)合格,且结算审计后按审计金额进行结算支付除质保金5%以外的剩余款项,审计结算金额的5%质保金待交竣工结束一年后付清;还有其他约定等等。该项目责任人为被告***。***和***分别于2018年3月1日、3月10日、4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将临调线K10+200至抱才村、东里村1路口至东里村1、调楼至抱才、谭吉村路口至博贤村等四条公路的路基开挖、路肩墙砌筑发包给***承包施工建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⒈路肩墙综合单价为每立方350元;⒉路面清基综合单价为每公里2000元;付款方式:按工程实际完成量付款至90%,余下合同价款(含质保金)待工程竣(交)工,且决算审计后按审计金额结合实际施工量于30个工作日内进行结算支付;还有其他约定等等。***和***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将临高县窄路面拓宽工程项目(二期)2标段的垫层铺筑、面层浇筑工程项目发包给***承包施工建设;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15㎝素混凝土垫层+20㎝混凝土面层每米23元(其中:15㎝素混凝土垫层8元,20㎝混凝土路面每米15元),结合业主及相关单位验收工程量,以双方现场计量的工程数量为准;付款方式:按工程实际完成量付款至90%,余下合同价款(含质保金)待工程竣(交),且决算审计后按审计金额结合实际施工量于30个工作日内进行结算支付;还有其他约定等等。以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所完成的工程量总工程款为3228997元。综上所述,***的施工建设的工程项目总工程款为3228997元,***已支付工程款3092020元,达到支付工程款的95.76%,尚余工程款136977元未付,已完成合同之约定,***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如按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原告余下的工程款尚不足以支付质保金。经查,临高县交通局和海南嘉峰公司、海南耀盛公司对该工程项目尚未验收和结算,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项目也没有验收和结算。因此原告请求支付余下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耀盛公司辩称:一、***诉状中所称的核算工程价款3682335.3元系涵盖了临高县窄路面拓宽工程项目(二期)第2标段及第4标段的工程量,而第4标段工程的承包方为本案第三人海南嘉峰公司,与海南耀盛公司无关,***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第2标段的工程量,便以此要求海南耀盛公司承担未付工程款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诉状中所称的核算工程价款3682335.3元是根据其单方提交的《临高县窄路面挡土墙工程结算表(2、4标)》所确定的金额,该结算表涵盖了涉案项目第2标段及第4标段的工程量;海南耀盛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临高县交通局仅就临高县窄路面拓宽工程项目(二期)第2标段项目签署了《合同协议书》,而依据***提供的证据显示临高县窄路面拓宽工程项目(二期)第4标段工程的承包方为本案第三人海南嘉峰公司。***单方制作的第2、4标段工程量核算的工程价款为依据要求海南耀盛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不符合事实。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完成第2标段的工程量以及已经取得的工程款数额,未将第2及第4标段的工程量进行区分。***诉请海南耀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与海南耀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海南耀盛公司不对***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7年12月9日,临高县交通局作为发包方,海南耀盛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就临高县窄路面拓宽工程项目(二期)第2标段项目签署了《合同协议》,合同中约定建设内容包括路基、路面、桥涵、防护排水、交通工程、平面交叉等。依据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以及***的起诉状陈述,***取得涉案项目的施工是基于被告***个人与***之间签署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未经海南耀盛公司同意将相关工程分包给***,该分包为***个人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向海南耀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独立承担因临高县窄路面拓宽工程项目(二期)第2标段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财务纠纷。再加上***无法提供能证明其与海南耀盛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的相关材料,故海南耀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南耀盛公司不对***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提交的诉讼材料为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材料上没有任何第三方签字,也未经海南耀盛公司确认,***提交的材料无法对其诉讼主张进行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诉状中主张其所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3682335.3元,但***提交的诉讼材料仅为单方制作,材料上没有任何第三方签字,也未经海南耀盛公司确认,***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临高县交通局向海南耀盛公司仅支付12337172元,而海南耀盛公司向***和其指定收款人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因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及按规定缴纳的税款合计总额已超过临高县交通局向海南耀盛公司所支付的费用,海南耀盛公司不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临高县交通局通过临高县财政国库支付局账户分6次向海南耀盛公司账户支付“关于临高县窄路面拓宽工程(二期)第2标段”的工程款合计12337172元。1、***作为项目转承包人,曾委托海南耀盛公司代为支付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款及保险合计1110763.22元,以及海南耀盛公司向***本人账户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0343783.4元,2018年2月12日-2020年6月11日期间海南耀盛公司已向***支付共计11454546.62元;2、2017年12月19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针对临高县交通局已支付的工程款,海南耀盛公司向临高县交通局开具了合计12337172元的发票,其中海南耀盛公司应付税额为1142585.66元;3、海南耀盛公司按有关规定向临高县税务局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相关税款合计23679.1元(7893.03元+15786.07元),临高县税务局于2019年10月9日向海南耀盛公司开具《税收完税证明》。临高县交通局向海南耀盛公司仅支付12337172元,而海南耀盛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代为支付材料款、因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及按规定缴纳的税款合计总额为12620811.48元(11454546.62元+1142585.66元+23679.1元),该金额已超过临高县交通局向海南耀盛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为此,针对临高县窄路面拓宽工程(二期)第2标段项目,海南耀盛公司对***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未能通过证据证明本案涉及项目第2标段的具体工程量,将与海南耀盛公司无关的第4标段一并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海南耀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且海南耀盛公司向***和其指定收款人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因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及按规定缴纳的税款合计总额已超过临高县交通局向海南耀盛公司所支付的费用,海南耀盛公司不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海南耀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海南耀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海南耀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临高县交通局辩称:一、原告和被告***的合同无效。二、计价方式应当以实际工程量以及对应计算方式计算。三、临高县交通局与海南耀盛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付款方式累计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0%,余下的合同价款待工程竣工合格且结算审计后按照审计金额进行结算除质保金5%以外的剩余款项。截止2019年10月底,临高县交通局已经依照约定支付了工程价款的80%,不存在欠付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临高县交通局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临高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南嘉峰公司述称:一、***诉状中所称的核算工程价款3682335.3元系涵盖了临高县窄路面拓宽工程项目(二期)第2标段及第4标段的工程量,而(二期)第2标段工程的承包方为本案被告海南耀盛公司,与海南嘉峰公司无关,***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便以此要求海南嘉峰公司承担未付工程款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诉状中所称的核算工程价款3682335.3元是根据其单方提交的《临高县窄路面挡土墙工程结算表(2、4标)》所确定的金额,该结算表涵盖了涉案项目(一期)第4标段及(二期)第2标段的工程量,但海南嘉峰公司作为承包方,和临高县交通局仅就临高县窄路面拓宽工程项目(一期)第4标段项目签署了《合同协议书》,而(二期)第2标段工程的承包方为本案被告海南耀盛公司,***诉状中以(一期)第4标段及(二期)第2标段工程量核算的工程价款为基准来要求海南嘉峰公司承担未付的工程款明显不符合逻辑,其诉状中请求海南嘉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未将两个标段的工程量区分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二、***与海南嘉峰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海南嘉峰公司不对***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7年11月28日,临高县交通局作为发包方,海南嘉峰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就临高县窄路面拓宽工程项目(一期)第4标段项目签署了《合同协议书》,合同中约定建设内容包括路基、路面、涵洞接长、防护排水、交通设施、平面交叉等。依据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以及***的起诉状陈述,***涉及的施工是基于被告***个人与***之间签署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承包的路基、路面的施工范围,与海南嘉峰公司的总承包范围并不一致,被告***未经海南嘉峰公司同意将相关工程分包给***,该分包为***个人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法提供能证明其与海南嘉峰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的相关材料,故海南嘉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南嘉峰公司不对***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提交的诉讼材料为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材料上没有任何第三方签字,也未经海南嘉峰公司确认,***提交的材料无法对其诉讼主张进行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诉状中主张其所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3682335.3元,但***提交的诉讼材料仅为单方制作,材料上没有任何第三方签字,也未经海南嘉峰公司确认,***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临高县交通局向海南嘉峰公司仅支付8050908元,而海南嘉峰公司向***和其指定收款人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因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及按规定缴纳的税款合计总额已超过临高县交通局向海南嘉峰公司所支付的费用,海南嘉峰公司不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临高县交通局通过临高县财政国库支付局账户分5次向海南嘉峰公司账户支付“关于临高县窄路面拓宽工程(一期)第4标段”的工程款合计8050908元。1、***作为项目转承包人,曾委托海南嘉峰公司代为支付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款100000元,以及海南嘉峰公司向***本人账户支付的工程款合计7157723.17元,2017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海南嘉峰公司已向***支付共计7257723.17元;2、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针对临高县交通局已支付的工程款,海南嘉峰公司向临高县交通局开具了合计8050908元的发票;3、海南嘉峰公司按有关规定向临高县税务局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相关税款合计910515.58元。临高县交通局向海南嘉峰公司仅支付8050908元,而海南嘉峰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代为支付材料款、因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及按规定缴纳的税款合计总额为8168238.75元(7257723.17元+910515.58元),该金额已超过临高县交通局向海南嘉峰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为此,针对临高县窄路面拓宽工程(一期)第4标段项目,海南嘉峰公司对***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海南嘉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且海南嘉峰公司向***和其指定收款人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因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及按规定缴纳的税款合计总额已超过临高县交通局向海南嘉峰公司所支付的费用,海南嘉峰公司不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海南嘉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海南嘉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海南嘉峰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临高县窄路面拓宽工程结算表(一期4标、二期2标);2、设计,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在2个项目中的实际施工内容和施工量。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海南耀盛公司、临高县交通局及第三人海南嘉峰公司均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无相关单位签字盖章确认,不予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及《项目工程建设进度付款审批表》(一期4标),证明临高县交通局与海南嘉峰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约定临高县交通局将临高县路面拓宽项目包括6条公路给海南嘉峰公司承包,施工的主要内容等,该审批表证明***已经收到8050908元;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4份(含打孔植筋合同,一期4标和二期2标)、承诺书(一期4标),证明原告与***签订合同和承诺书,约定***将4标的工程量、路段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一期4标和二期2标都给原告打孔植筋;3、《合同协议书》及《项目工程建设进度付款审批表》(二期2标),证明临高县交通局将一期2标段长路面拓宽项目总共9条路发包给海南耀盛公司承包施工,项目工程建设进度付款审批表证明***已经收到12337172元;4、《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承诺书》(二期2标),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将临高县4条公路的路基开挖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现场收方记录表11张,证明原告所做工程量;6、《竣工结算汇总表》、付款明细及凭据,证明收方原告总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3228997元,***已付款3092020元;7、项目概况一、项目概况二,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情况以及未完成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7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竣工结算汇总表》三性不予认可,对付款明细及凭据三性予以认可。被告海南耀盛公司、被告临高县交通局、第三人海南嘉峰公司对证据1、3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7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7系***单方制作,无相关单位签字盖章确认,不予采信;证据6中竣工结算表、付款明细系***单方制作,无相关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应不予采信,凭证和银行交易明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海南耀盛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临高县窄路面拓宽工程项目(二期)第2标段合同协议书》,证明临高县交通局作为发包方,海南耀盛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17年12月9日就临高县窄路面拓宽工程项目(二期)第2标段项目签署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建设内容包括路基、路面、桥涵、防护排水、交通工程、平面交叉等,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5421464.21元;2、承诺书,证明海南耀盛公司与***之间存在转承包关系,海南耀盛公司为转包人,***为转承包人,***承诺其作为第2标段项目负责人,将独立及全部承担本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因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引起的法律和经济责任;3、《临高县窄路面拓宽工程项目(二期)第2标段施工项目收付款明细表》,证明海南耀盛公司就“临高县窄路面拓宽工程项目(二期)第2标段项目”统计的收付款明细表;4、海南耀盛公司收款凭证,证明临高县交通局于2018年2月12日-2019年10月23日期间通过临高县财政国库支付局账户分6次向海南耀盛公司账户支付“关于临高县窄路面拓宽工程项目(二期)第2标段”的工程款,合计金额为12337172元;5、委托书;6、海南耀盛公司付款凭证,证据5-6共同证明***作为转承包关系中的转承包人,曾委托海南耀盛公司代为支付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材料款及保险合计1110763.22元,以及海南耀盛公司向***本人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034378.4元,故针对“临高县窄路面拓宽工程项目(二期)第2标段”项目,2018年2月12日-2020年6月11日期间海南耀盛公司已向***支付共计11454546.62元;7、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2017年12月19日-2019年10月9日期间,针对临高县交通局已支付的工程款,海南耀盛公司向临高县交通局开具了合计12337172元的发票,其中海南耀盛公司应付税额为1142585.66元;8、税收完税证明,证明针对临高县窄路面拓宽工程项目(二期)第2标段项目,海南耀盛公司已按有关规定支付清相关税款合计23679.1元(7893.03+15786.07)。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8三性予以认可。被告临高县交通局对证据1、4-8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证据3只是对证据5、6的统计,只是说明作用,不具备证据形式。第三人海南嘉峰公司对证据1-8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海南耀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向海南耀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海南耀盛公司单方制作,无相关单位签字盖章确认,不予采信;证据4-8系海南耀盛公司收到临高县交通局相关款项的凭证、海南耀盛公司向***支付相关款项的凭证及发票、完税证明,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临高县交通局对收付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临高县交通局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证明海南嘉峰公司凭中标通知书与临高县交通局签订了建设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标价格为1006.363461万元;2、项目工程建设进度付款审批表,证明临高县交通局根据合同约定,已经累计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0%。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被告***、海南耀盛公司、第三人海南嘉峰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临高县交通局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海南嘉峰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临高县窄路面拓宽工程项目(一期)第四标段合同协议书》,证明临高县交通局作为发包方,海南嘉峰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就临高县窄路面拓宽工程项目(一期)第4标段项目签署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建设内容包括路基、路面、涵洞接长、防护排水、交通设施、平面交叉等,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0063634.61元;2、海南嘉峰公司收款凭证,证明临高县交通局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25日期间通过临高县财政国库支付局账户分5次向海南嘉峰公司账户支付“关于临高县窄路面拓宽工程项目(一期)第4标段”的工程款,合计金额为8050908元;3、海南嘉峰公司付款凭证,证明***作为转承包关系中的转承包人,曾委托海南嘉峰公司代为支付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材料款100000元,以及海南嘉峰公司向***本人支付的工程款合计7157723.17元,故针对“临高县窄路面拓宽工程项目(一期)第4标段”项目,2017年12月25日-2019年1月7日期间海南嘉峰公司已向***支付共计7257723.17元;4、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5、税收完税证明,证据4-5共同证明2017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14日期间,针对临高县交通局已支付的工程款,海南嘉峰公司向临高县交通局开具了合计8050908元的发票,故海南嘉峰公司按有关规定向税务局支付了增值税、印花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等相关税款合计910515海南嘉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苏文茵作为海南嘉峰公司股东之一,其有权代表公司向***转账工程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证据1-6三性无异议。被告***、被告海南耀盛公司、被告临高县交通局对证据1-6三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海南嘉峰公司提供的证据1-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告***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向被告临高县交通局调取到如下证据:1、检测报告;2、海南省建设项目临高窄路面拓宽工程(第一期)4标招标工程量清单;3、海南省建设项目临高窄路面拓宽工程(第二期)2标招标工程量清单。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证据1说明原告在一期4标施工内容已经被鉴定为合格;证据2-3列明原告在一期4标和二期2标两个项目施工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检测的项目是合格的,但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证据2-3三性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招标工程量清单是编制用来招标投标用的,但不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被告海南耀盛公司、被告临高县交通局、第三人海南嘉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需要说明,检测报告仅为美临线k0+600米至兰刘村委会混凝土厚度宽度的检测结果,与原告主张的施工量是不完全重合覆盖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报告确定的美临线k0+600米至兰刘村委会路面施工状况,该份证据与原告诉求无关;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需要说明,该份材料是被告临高县交通局委托编制用于招投标使用的,不能完全反映工程的实际施工量问题,依据原告向法庭诉请的范围,原告诉请施工范围与招标清单所列范围不完全重合,该份清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确定其施工工程量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并非有关单位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核算或者工程价款结算凭证,不具有确定涉案工程量及价款的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1月28日,被告临高县交通局与第三人海南嘉峰公司签订《临高县窄路面拓宽工程项目(一期)第四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临高县交通局将临高县窄路面拓宽工程项目(一期)4标段工程(以下简称为一期4标工程)发包给海南嘉峰公司施工,主要建设内容包括路基、路面、涵洞接长、防护排水、交通设施、平面交叉等,合同价为10063634.61元,开工预付合同价款的30%,之后按月计量支付,累计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0%,余下合同价款20%待工程竣(交)合格,且决算审计后按审计金额进行结算支付,审计决算金额的5%待缺陷责任期结束后付清。同年12月9日,被告临高县交通局与被告海南耀盛公司签订《临高县窄路面拓宽工程项目(二期)第2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临高县交通局将临高县窄路面拓宽工程项目(二期)第2标段工程(以下简称为二期2标工程)发包给海南耀盛公司施工,主要建设内容包括路基、路面、桥涵、防护排水、交通工程、平面交叉等,合同价为15421464.21元,开工预付合同价款的30%,之后按月计量支付,累计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0%,余下合同价款20%待工程竣(交)合格,且结算审计后按审计金额进行结算支付除质保金5%以外的剩余款项,审计结算金额的5%质保金待交竣工结束一年后付清。被告***于2018年1月9日向海南耀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作为该项目责任人,将独立及全部承担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因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引起的法律和经济责任,与海南耀盛公司无关,并承诺在工程完工验收后,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及资料。
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自2018年2月23日始陆续签订九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一期4标工程、二期2标工程分项转包给***施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期4标工程的临调线K13+200至和新村、美临线K0+600至兰刘村委会公路的路基开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机械及安全措施材料,其综合单价为每公里2600元,以乙方实际施工工程量且经甲方相关业主单位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二期2标的调楼至抱才、东里村1路口至东里村1、临调线K10+200至抱才村、谭吉村路口至博贤村的路基开挖、路肩墙砌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路肩墙综合单价为每立方350元,路面清基综合单价为每公里2600元,以乙方实际施工工程量且经甲方相关业主单位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一期4标工程和二期2标的的垫层铺筑、面层浇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为15㎝素混凝土垫层+20㎝混凝土面层每米23元(其中:15㎝素混凝土垫层8元,20㎝混凝土路面每米15元),结合业主及相关单位验收工程量,以双方现场计量的工程数量为准;一期4标工程和二期2标的打孔植筋工程,在原路面(C30以上混凝土)侧面基础上施工(钻孔工艺为电锤开孔),钢筋规格为Φ14㎜、钻孔直径为D16㎜、孔距原路面高度为110㎜、孔间距为700㎜、植筋深度为200㎜、单价为1.5元/孔,工程造价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确定,待业主相关单位验收并合格后,双方核签确认单。合同签订后,原告***约于2018年4月入场实际施工,现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被告***对原告完成工程量未核算,对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原告主张其施工的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其施工工程价款共计3682335.3元,被告***及被告海南耀盛公司已支付了2991861元,尚欠690474.3元。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其与原告未进行结算。被告海南耀盛公司、被告临高县交通局、第三人海南嘉峰公司均主张临高县窄路面拓宽工程项目(一期)第4标段和(二期)第2标段项目整体工程未竣工验收,亦未结算。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第一次开庭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中“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90474.3元”变更增加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97908.8元”,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向原告发出《补交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于收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补交诉讼费。因原告逾期未补交诉讼费,本案按其原诉讼请求继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存有争议,双方未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按照现有在案证据亦无法确定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和结算相应工程价款,本案需要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应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进行举证,对案涉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其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共计3682335.3元,要求被告***、海南耀盛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90474.3元及要求被告临高县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小云
人民陪审员 吕琼娥
人民陪审员 符小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小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