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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路管理局琼海公路分局、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琼96民终1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公路管理局琼海公路分局。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加积镇银海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和,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5841部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99号。 负责人:***,该部队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耀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15号中航大厦B座4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公路管理局琼海公路分局(以下简称琼海公路局)、***、**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5841部队(以下简称75841部队)、原审第三人海南耀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琼9002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75841部队以挖断国防光缆给其带来了财产损失为由,请求琼海公路局、***、耀盛公司、**和共同支付侵权赔偿款。因此,本案应审查由谁承担挖断国防光缆侵权赔偿责任以及给75841部队造成实际损失是多少。一审仅根据75841部队提供的《国防光缆阻断赔偿概算表》和《值班日记》就认定了侵权人应承担的国防光缆阻断赔偿费用。本案涉及到单方制作证据的采信问题。对于单方制作证据,在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情形下,应当全面审查单方制作证据形成所依据的基础材料,并交由各方质证,不能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直接采信单方制作证据作为裁判依据。比如:本案中关于阻断通信业务损失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颁布的《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干线光传送网阻断通信损失干线光传送网,按照阻断通信的使用带宽进行计算,即:干线光传送网阻断通信损失=阻断通信时间(分钟)×前三十天对应时段内平均使用带宽(Mbps)×单位带宽价格(元/Mbps/分钟)。单位带宽价格按基础电信企业向当地通信管理局资费备案的互联网100Mbps专线接入(当地静态路由接入方式)价格的百分之一计算。”经查,“单位带宽价格”有电信部门出具的《关于请求提供通信业务资费标准的复函》予以佐证,但是关于“阻断时间”和“前三十天对应时段内平均使用带宽”的数据仅有75841部队内部《值班日记》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方当事人对此不认可。而且根据上述规定应为前三十天对应时段内平均使用带宽,故一审应审查案涉光缆阻断时间(2017年8月13日16时16分至19时54分)的前三十天(即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8月12日)每天对应时段16时16分至19时54分期间案涉光缆使用带宽量,从而计算出平均使用带宽。一审法院对损失费用是否实际产生以及带宽数据具体情况等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明,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2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海南省公路管理局琼海公路分局、上诉人**和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95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曾繁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煜洋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