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6民终3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耀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15号中航大厦B座4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吉祥路新居东巷0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言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路61号和谐家园商住楼A栋1单元6层608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海南省海口市丁村423号。
原审被告:定安县教育局,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见龙大道5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耀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盛公司)、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海南言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定安县教育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2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耀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称其诉状中所称的劳务工资共计43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诉状中称其受***雇佣到三小、一小、山椒小学、居丁中学做木工,截止至2017年1月16日,其劳务工资合计43500元。***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劳务费债权确实存在。首先,对***提交的《劳务费确认单》,在证据内容上仅仅是一张没有抬头、无法确认对象的单据,仅有尾部呈现***三个字以及日期,该单据不符合欠条或结算单的日常惯例。其次,在劳务费确认单中并没有耀盛公司的签章确认,***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实际在所诉项目从事劳务工作、工作内容及完成的相应工作量的事实。再次,按照***诉状中的描述要求承担的劳务费包含受***雇佣到三小、一小、山椒小学、居丁中学做木工的劳务费,而提供的证据内容并未显示为其做木工的工作内容,与其诉状主张的劳务工作并不一致。并且,***在庭审中声称未给***发放工牌及建立员工档案。故,***实际并未向案涉项目提供任何的劳务工作,起诉状自认的劳务工作内容与提交的证据显示劳务工作内容不一致,足以说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有提供劳务工作的事实以及劳务费用的存在,***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应予以撤销。二、耀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没有劳务合同关系的上诉人主张劳务报酬,其对耀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首先,***在诉状中称系***雇佣到三小、一小、山椒小学、居丁中学做木工,可以明确***主张的劳务关系是与***之间形成,***是***提供劳务工作的对象,***应当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其次,依据(2019)琼96民终1129号生效民事判决中确认就定安县第一小学教学综合楼项目、定安县第三小学教学综合楼项目,耀盛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对其雇佣的***等的劳务量以及劳务费金额进行签字确认,证明***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向***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再次,在定安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1民初459-462号另4案中,***当庭自认其为一小、三小、山椒小学、居丁中学四个项目的劳务分包人,由***自行组织招工进行劳务工作。并且,在该4案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中已明确:其为四个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方,***应负责解决其所找工人的劳务费等一切问题。再从***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的证据形式上看,是***对其劳务量以及劳务费金额进行签字确认,证明***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向***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最后,耀盛公司从未与***签署过任何劳务协议,也未对***劳务量及劳务费进行过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耀盛公司主张支付劳务报酬,其对耀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诉状中所主张的劳务报酬不属于农民工工资,且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是否实际在案涉项目从事劳务的情况下,即认定***所陈述的被拖欠劳务报酬为农民工工资,由此判令耀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一审判决应予以撤销。首先,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下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以及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由此可知,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是与建筑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并且应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其次,具体到本案中,若***确实在案涉项目所在地提供劳务工作,***系***直接招用的,***与***之间是根据实际完成的具体劳务工作量来结算劳务费,***与***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务性质,与上述《办法》及《条例》中所规定的劳动关系不同。同时,***非耀盛公司所雇用,耀盛公司与***之间根本无任何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更加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将***主张的劳务报酬认定为农民工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不是说只要拿着***签字的所谓劳务费结算单便可直接要求耀盛公司对其承担劳务费的连带支付责任。***在***提交的《收款证明》中已明确其承包的四个项目的劳务费均已付清,既然***诉状中称其为***所雇佣,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支付劳务报酬。并且,***作为举证方,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有在案涉项目进行劳务工作以及完成相应工作量的情况下,其无权向耀盛公司主张支付劳务报酬。一审法院将此认定为农民工工资判令耀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应予以撤销。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对耀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金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对金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与耀盛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言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对金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与耀盛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对***的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法院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作为案涉四个项目(即定安一小、定安三小、定安山椒小学、定安居丁中学)的项目负责人,不对***享有支付劳务款的义务,***应负责解决其所找工人的劳务费等一切问题。耀盛公司、金盛公司、言宗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前述三公司已向***付清所有劳务款项甚至存在超付情况,三公司已向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返还超付劳务款及赔偿相应损失(案号:(2021)琼9021民初459-462号),该4案在审理过程中,***自认其为一小、三小、山椒小学、居丁中学四个项目的劳务分包人,由其自行组织招工进行劳务工作。且,在该四案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中已明确:其为四个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方,***应负责解决其所找工人的劳务费等一切问题。故***作为案涉四个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不对***享有支付劳务款的义务,***应自行负责解决其所找工人的劳务费等一切问题。二、***诉状中所主张的劳务报酬不属于农民工工资,且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是否实际在案涉项目从事劳务的情况下,即认定***所陈述的被拖欠劳务报酬为农民工工资,由此判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一审判决应予以撤销。根据《办法》第一条、《条例》第二条以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是与建筑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并且应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体到本案中,***无法举证证明其是否实际在案涉项目从事劳务工作,且法院也未查明该事实情况,仅凭***手签的结算单便认定其在案涉项目从事劳务工作,不具备相应事实依据。并且,若***确实在案涉项目所在地提供劳务工作,***系***直接招用的,***与***之间是根据实际完成的具体劳务工作量来结算劳务费,***与***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务性质,与上述《办法》及《条例》中所规定的劳动关系不同。因此,一审判决将***主张的劳务报酬认定为农民工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拖欠的劳务报酬金额、确认***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正确。首先,法律严令禁止违法分包并为保护农民工制定了《条例》,是因为建设施工领域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非常普遍,农民工通常干一天结一天工钱的短期务工,在法律意识淡薄的情况下未留存务工的证据,总建设单位为了规避责任不会与其建花名册或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确认工程量、具体数额,在层层分包的情况下,只有直接管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劳务分包人才知晓情况,因此工程量依据、工资情况应当由直接管理的劳务分包人进行确认,实际情况下也只能由劳务分包人进行确认。结合到本案中,***是劳务分包人,对案涉项目的劳务工人进行管理,工程量进行确认。因此***签订的劳务确认单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没有抬头无法确认对象,不符合欠条或结算单的日常惯例,对此不予认可,但这种不详细的欠条恰好就符合农民工结算工资的日常惯例,结算时简单明了,结算单已经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的合同的基本要素,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此确认劳务费正确。其次,根据《条例》第18、19、36条的规定可知,为惩罚违法分包,农民工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建筑总包单位主张工资,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和程度上也一定是符合该《条例》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要求农民提交与总包方有结算的证据在实践中根本不可能实现,也不符合《条例》中突破合同相对性保护农民工工资的精神,如果农民工有与总包方的结算单据,直接依据合同相对性主张,又何必需要突破合同相对性,显然是不符合《条例》立法意图的。再次,归根结底,本案引发的原因是由于发包单位违法分包造成的,其将工程发包履行能力差、不具有清偿农民工工资能力的个人,当管理不善,与承包的个人发生结算问题,导致承包的个人没有能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又以没有与农民工签订任何协议、没有与农民工签订结算单据抗辩,显然是有悖公平正义的。二、***依据《条例》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金盛公司、耀盛公司、言宗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首先,合同相对性仅是作为普通法的原则,而《条例》属于特别法,有特别法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特别法,不论根据《条例》第19条的规定金盛公司、耀盛公司、言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条例》第36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或是《条例》第18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三个依据,三公司均无法摆脱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农民工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该条例的三条规定实际是对总包单位违法分包的惩罚性措施。因此即便总包单位、分包人与农民工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用工协议,总包单位具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没有合同相对性的总包单位具有支付工资的责任。因此上诉人称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适用《条例》正确。首先,该《条例》所称农民工,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显然***的身份信息显示其属于农村居民,《条例》第28条规定的是施工单位、总包单位的义务,即要求总包单位合法用工建立实名登记,通过这个无论如何都不能直接得出“适用该《条例》的前提是实名登记的农民工”的结论。按此理解,负有实名登记的义务总包方不履行义务反而还能获得不登记可拒绝劳动工资的好处,显然这种理解是不符合法律逻辑的。其次,《条例》并未明确适用的对象是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若是如此,《劳动合同法》即可以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何必另外为农民工这个特殊群体制定条例。四、***属于承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而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人就《条例》答记者问中,对于有关法律规定执行进行了解释,即由发包的组织与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即由发包人金盛公司、耀盛公司、言宗公司以及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对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述称,以一审答辩意见为准。
定安县教育局述称,定安县教育局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将四个工程项目合法发包给金盛公司、耀盛公司、言宗公司,定安县教育局仅与三家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定安县教育局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三家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定安县教育局对一审中***主张的劳务费不负有任何支付责任,一审判决中关于定安县教育局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四上诉人上诉请求中并未涉及定安县教育局,因此,定安县教育局对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予以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耀盛公司、金盛公司、第三人言宗公司、***向原告连带给付劳务工资26500元;2.定安县教育局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耀盛公司、金盛公司、定安县教育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定安县教育局将定安县第一小学教学综合楼项目、居丁中学综合楼项目发包给被告耀盛公司、将定安县第三小学综合楼项目发包给被告金盛公司、将山椒小学综合楼项目发包给第三人言宗公司。被告耀盛公司、金盛公司及第三人言宗公司将上述四个工程项目转包给第三人***,即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承包上述四个工程项目之后,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系受被告***雇佣,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在定安县第一小学教学综合楼项目、定安县第三小学综合楼项目、山椒小学综合楼项目为其提供劳务,劳务内容为木工点工。2017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案涉劳务报酬的结算单,载明:原告***在一小55×300=16500元、三小40×300=12000元、居丁30×300=9000元、山椒20×300=6000元,合计43500元。支款11000元,剩余32500元。原告***自认出具结算单后收到6000元。第三人***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协议书》,被告定安县教育局作为见证人盖章。原告***为追讨案涉劳务报酬向定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张权利,定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9年12月21日书面作出《介绍信》向定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处)介绍原告***以申请法律援助。庭审中,原告***陈述无法区分每个项目尚欠其劳务报酬的数额。被告定安县教育局陈述上述四个工程项目工程款已支付95%,剩余工程款总额5%为质保金,尚未支付。被告耀盛公司、金盛公司及第三人言宗公司均认可被告定安县教育局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是否被拖欠劳务报酬?若拖欠,应当如何计算被拖欠的劳务报酬;三、原告请求被告耀盛公司、金盛公司、***、第三人言宗公司、***向原告连带给付劳务报酬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请求被告定安县教育局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案涉劳务报酬结算清单,而原告***为追讨劳务报酬曾向定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张权利,定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9年12月21日书面作出《介绍信》向定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处)介绍原告***以申请法律援助。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已于2019年12月21日中断,应重新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21年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耀盛公司、金盛公司、第三人言宗公司抗辩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上述四个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人,其雇佣原告***在案涉三个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劳务报酬金额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认定原告***被拖欠的劳务报酬金额为32500元。原告***自认出具结算单后收到6000元。故原告***被拖欠的劳务报酬金额为265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作为劳务分包人,其系直接雇佣原告***为案涉三个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被告***作为劳务合同方已享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6500元,该劳务报酬系农民工工资。其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第三人***作为上述四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违法将案涉三个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对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最后,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耀盛公司、被告金盛公司、第三人言宗公司作为案涉三个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其将三个工程项目的施工违法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即第三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应对上述被拖欠的农名工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定安县教育局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定安县教育局未结清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定安县教育局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6500元;二、被告海南耀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言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海南耀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言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1.25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的劳务报酬,有***出具的劳务报酬结算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四上诉人主张***并未提供劳务以及***与***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但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耀盛公司、金盛公司、言宗公司分别向定安县教育局承包小学综合楼项目后,均非法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四上诉人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对***的用工行为缺乏监督管理,存在选任失当的过错。现***拖欠***的劳务报酬,故各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一审判决四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四上诉人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劳务报酬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耀盛公司、金盛公司、言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海南耀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言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4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