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琼民申322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琼民申3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耀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15号中航大厦B座402房。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某,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澄迈县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人民路市场中心综合大楼2楼。
负责人:卢某。
再审申请人海南耀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某、陈某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澄迈县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中心),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琼96民终23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耀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澄迈中心市场改造项目与金江农贸市场项目属于不同的工程,耀盛公司是澄迈中心市场改造项目的总承包人,但与金江农贸市场项目并无关系。本案系由澄迈中心市场改造项目发生的争议,亦与金江农贸市场项目无关。诉讼中,宋某恶意混同金江农贸市场项目与澄迈中心市场改造项目的费用,将不属于耀盛公司工程承包范围的其它工程费用计入案涉工程款,存在虚假诉讼嫌疑。二审判决未查清上述事实,直接判令耀盛公司对包含金江农贸市场项目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相悖。(2)诉讼中,宋某提交了二份结算单,其中一份是2016年6月19日由***签字的《金江中心市场改造工程结算表》,总价款为1342712.2元;另一份是2016年8月22日由陈某签字的《金江中心市场改造工程结算表》,总价款为908831.67元。二审判决对2016年6月19日的结算单予以采信,却对2016年8月22日的结算单不予采信,不合常理。(3)2016年6月19日结算单上虽签有“***”的字样,但未经签字人***认可,且***并未被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故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审判决对该结算单予以采信,确有错误。(4)陈某并不是项目管理人,而是实际发包人。陈某将案涉项目交给宋某施工,并自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应当与周某共同承担向宋某支付案涉工程尾款的责任。二审判决认定陈某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陈某提交意见称,耀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耀盛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归纳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1.关于陈某是否为案涉分项工程的实际发包人问题;2.关于案涉分项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耀盛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与周某签订《内部工程施工管理责任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交由周某组织施工,并由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周某通过挂靠耀盛公司的形式承包案涉工程,符合本案实际。周某挂靠承包案涉工程之后,又由陈某将案涉分项工程分包给了宋某,而宋某则系案涉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讼中,陈某提交证据证明,***系周某的雇员,且其向宋某支付的77万元工程款系来自于周某向***的银行转账。周某对上述银行转账行为及***的雇员身份并无异议,其作为案涉分项工程的前手承包人,一方面通过自己的雇员***支付案涉分项工程款,另一方面又未能证明案涉分项工程已分包或流转给了陈某,其主张陈某系案涉分项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没有事实根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耀盛公司申请再审仍然主张陈某系案涉分项工程的承包人,但未提交新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宋某系案涉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请求支付案涉分项工程尾款。诉讼中,宋某提交了三份结算单,其中一份是2016年6月19日其与***结算确认的《金江中心市场改造工程结算表》,总工程价款为1342712.2元;另二份是2016年8月22日由陈某签字的《金江中心市场改造工程结算表》和《金江农贸市场改造工程结算单》,工程价款分别为908831.67元、117397.6元。庭审中,陈某虽不认可《金江农贸市场改造工程结算单》的关联性,但对2016年8月22日《金江中心市场改造工程结算表》的三性均予认可,另外还查明该结算单尚有遗漏的工程量未予结算。此外,陈某还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在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时就已离职,之后由钟某指派***接替处理后续的施工管理、现场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等工作。诉讼中,周某仅辩称自己“不认识”***,但结合在案的证人证言、微信截图、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周某与钟某在案涉工程上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且周某知道并不反对钟某参与案涉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因此,二审判决对***在《金江中心市场改造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案涉分项工程款为1342712.2元,亦无不妥。另外,本案钟某未出庭应诉,周某亦不如实披露其与钟某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有违诚信原则。周某、耀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挂靠承包人及被挂靠的总承包人,均负有对前对后结算工程款的义务,二审判决判令其向实际施工人宋某承担连带支付案涉分项工程尾款的责任,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耀盛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推翻前述事实,也未能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了实质性损害,其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耀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耀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年5月26日印制
(共印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