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7民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海口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海口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农垦XXX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领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农垦XXX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7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3)琼9027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一审判决采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作为认定上诉人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多收取工程款的责任,存在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2016年6月时就已经针对案涉“2016年垦区贫困农场扶贫项目XX农场安全饮水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开始之前就已经委托相关单位作出预算书,该工程预算书已经明确约定费用标准及施工内容等,其中对于水管的施工一项单价已经达到249.03元每米,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有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书,对于案涉项目中的管道安装单价也到了204.74元每米,但一审鉴定单位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未采纳预算书中的单价也未采纳结算书中的单价金额核算上诉人的实际工程价款,反而是自行通过网络询价方式确定价格,鉴定单位作出的补正说明函也是基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变更造价金额,上诉人对此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中所列的工程造价单价及材料单价的取价均系鉴定人员主观罗列,并未进行客观地取证以及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同意,该鉴定报告以及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补正说明函均不符合工程造价客观公证的司法需求。其次,鉴定单位工作人员也未尽到客观尽责的职责,在出庭接受质询的过程中明确确认鉴定报告中关于有关材料、设备的价格是以网络询价方式确定鉴定价格,该方式既不客观也不公正,且鉴定单位的该询价既未提供询价的相关材料也未征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确认,与实际市场价格并不一致,并不能客观反映和确定上诉人施工工程量的实际价款。最后,鉴定单位并未以实际工程所用的相应材料进行实际的核算,鉴定单位也未采纳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对工程单价的约定,违背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明显存在对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存在为按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确定的单价核算工程价款,甚至在对工程价款核算时通过并未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认定的网络询价方式确定单价,严重偏离的司法鉴定的公正性,一审判决采纳不具有公正、客观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上诉人实际工程量的材料,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依法应当撤销。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人认为一审存在程序性违法的情形,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0条约定,本案是由仲裁管辖,但一审法院在受理和审理本案时并未将该案主管权移送仲裁机构或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是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XXX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正当,应当依法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依据委托的司法鉴定单位对案涉工程的总造价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该鉴定意见并不存在任何违法事由,故案涉一审判决不应被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当庭提出的管辖权问题,即便双方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但是该仲裁条款约定的是由乐东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约定不明,乐东县并无仲裁委员会。第二,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为举证期限届满前,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该管辖权问题,并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实质的答辩,完成了一审的审理活动,已经构成应诉管辖,在本案二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已不符合管辖移送的规定。
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立即向XXX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861442.99元;2.判令XX公司向XXX公司支付占用上述工程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以款861442.99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4日起,按照2023年2月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XX公司偿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25日利息为47689.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通过中标海南省国营XX农场(以下简称XX农场)的“2016年垦区贫困农场扶贫项目XX农场安全饮水项目(一期)”工程。为此,XX公司与XX农场于2016年6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2016年垦区贫困农场扶贫项目XX农场安全饮水项目(一期)工程的土建及供水管网等安装工程,合同价款2503631.54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日历)天,实际工期以发包方签批开工报告为准;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第6款发包人工作第6.1发包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开工前15天内应具备“三通一平”条件(通路、通电、通水、场地平整)。(2)将施工所需要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开工前15天内完成将水电接至施工场地。(3)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开通时间和要求:开工前15天内提供进场所需道路,满足施工运输需要,保证施工期畅通。施工过程场地道路损坏由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第7款承包人的工作中约定承包人开工前7天内提交总进度,每月25日前交当月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及下月进度表。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按双方约定的调整因素进行调整,执行2011年《海南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8年《海南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及省定额站有关文件规定及当地政府部门公布执行的有关价格调整信息文件;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设计变更。(2)工程签证的增减工程量。(3)钢材用量按照施工图抽筋用量。(4)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定额及主要材料(水泥、钢材、红砖、碎石等)价格变化按省定额站发布的当地信息价调整价差。(5)原预算发生错项或漏项。(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6日提本月已完工程量报表;工程量确认责任人为派驻本工地的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代表(第一责任人为监理工程师);专用条款第十五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转账支付,时间为进度报表送至的7天内,本工程按每月完成进度款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后停止拨付;(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编制工程结算,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决算的依据,拨付扣除3%质量保证金的工程尾款,工程决算未经审计,不支付工程尾款;工程质量保证期满,拨付3%质量保证金。双方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XX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进场施工。2017年1月19日、2017年5月3日XX农场分别向XX公司拨付工程款50万元、100万元。2017年7月10日海南省XX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批复XX农场改制为XXX公司,XXX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登记成立。2021年1月5日XX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竣工,2021年2月3日XX公司制作了竣工图,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即海南XX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涉案工程于2021年3月4日验收合格。2021年11月29日至2023年2月3日期间,XX集团公司(海南省XX总局)所派审计组对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情况进行审计,并于2023年2月3日作出琼垦局审字(2023)11号《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审计依据为海南省农垦荣光农场有限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工程签证、施工合同、开工令、中标通知书、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书及有关技术文件以及《海南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11)》《海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1年)》《海南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08)》、人工和材料价格按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执行以及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颁布的其他相关工程预结文件;审计方法为以上事项提供审计依据,结合涉案工程建设实际情况、采取内查外调、查阅资料、计算分析等方面;审定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435785.29元;涉案工程存在报审结算造价虚高、超付工程款等问题。对此,XX公司不予认可,并拒绝退还多余工程款。为此,XXX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XX公司仍然不认可审计结果,并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XXX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对外委托海南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2月2日该鉴定机构以缺少相应鉴定材料为由退回鉴定。经XXX公司同意,XX公司再次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对外委托海南XX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6月4日XX公司鉴定人员对现场进行勘察、拍照并制作勘察笔录。同年8月13日XX公司鉴定人员根据8月5日双方当事人对账时提出的异议再次对现场进行勘察、拍照并制作勘察笔录。同年8月16日XX公司结合现场勘察记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GB/T51095-2015)、《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2011海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08海南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及其他相关计价文件,出具[琼HD**-2024-Y006号]《工程造价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部分总造价为1162101.01元,其中1.确定的鉴定造价为1138557.01元,其中设备房61721.3元、保安室16994.67元、蓄水池312883.89元、80KV配电工程106843.46元、供水管网工程587138.48元、室内电气工程49136.57元、蓄水池管道3838.64元;2.未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即浮动式泵站施工配合费为23544元。在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对于工程量的计算、材料价格及人工价格的问题、社会保障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浮动部分的计取、税率的计取以及浮动式泵站配合费、高低压配电工程、设备房和保安室等情况进行了说明。之后,XX公司补充提交了工程联系单、变更设计图。为此,XX公司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琼HD**-2024-Y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正说明函,根据补充资料,将鉴定意见书(正稿)中供水管网工程输水管道给水管道材质是镀锌钢管,调整为镀锌无缝钢管,调整后增加工程造价19098.01元即将供水管网工程原造价587138.48元调整为606236.49元;调整后工程总造价为1181199.02元,其中确定的鉴定工程造价为1157655.02元,未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即浮动式泵站施工配合费为23544元。XX公司预付本次鉴定费61433元。
在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XXX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3年9月1日作出(2023)琼9027民初2309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XX公司名下740000元的等值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4220元,XXX公司已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XX公司对其已收到涉案工程款200万元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XXX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XX公司是否已多收取工程款,是否应将多余的工程款返还XXX公司以及支付相应利息。
对于XXX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XX农场与XX公司签订,根据2017年7月10日XX集团公司批复XX农场改制为XXX公司,XXX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登记成立。因此,XX农场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XXX公司承继,XXX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XX公司提出原告主体资格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XX公司是否已多收取工程款以及是否应向XXX公司返还多余的工程款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对此问题,这涉及XX公司所施工2016年XX农场安全饮水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款之问题。XX公司主张其方工程款应以预算书预算的工程造价2799988.68元为准。***主张以工程造价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造价1138557.01元作为XX公司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正说明函,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款的陈述均存在偏差。第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载内容显示,双方对涉案工程款2503631.54元为合同价款,并且为可调价格。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预算书也属于合同文件,但是工程预算书是对工程项目在未来一定时期内的收入和支出情况所做的计划书,并不是工程结算书。且XX总局在审计报告中也在本项工程存在报审结算造价虚高等问题。故,XX公司主张以预算价作为其工程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五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编制工程结算,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决算的依据。因此,涉案工程的结算应以审计结论为依据,XX总局对该项工程情况进行审计合法。但XX公司对XX总局的审计工程造价1435785.29元也并不认可,并坚持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故工程造价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第三,依据鉴定意见书及补正说明函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造价1181199.02元作为XX公司的工程款。其中,对于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载明各项工程项目的计付依据,工程造价补正说明函系鉴定机构结合XX公司补充提供的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图将供水管网工程水管材质原是镀锌钢管改正为镀锌无缝钢管,增加供水管网工程造价19098.01元,最后确定供水管网工程造价为606236.46元,依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认定,XXX公司主张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供水管网工程造价587138.48元确定此项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确定部分工程造价1157655.02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浮动式泵站配合费23544元是否应计入XX公司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约定,XXX公司应在涉案工程开工前15天内保证施工工程具备“三通一平”条件(通路、通电、通水、场地平整)以及开工前15天内提供进场所需道路,满足施工运输需要,保证施工期畅通。故对于满足浮动式泵站施工的道路以及设施等条件应由XXX公司负责举证,而不是由XX公负责举证。且根据2020年5月29日的工程联系单所载明的内容,浮动式泵站施工前XXX公司保证施工道路畅通,仍处于没有施工道路以及山坡陡,施工难度大等情况。因此,即使浮动式泵站的变更设计,也存在施工困难而产生相关配合费,故即使XX公司对其有关因浮动式泵站的施工困难其方增加配合费之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结合鉴定机构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合同对于XXX公司需要提供施工条件的义务,对XX公司此项主张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根据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4.7.6条的规定所鉴定该项工程造价为23544元予以采信。综上,涉案项目的司法工程总造价1181199.02元,并未超高于XX总局的审计工程造价。故对司法工程造价1181199.02元的意见予以采信,为此认定XX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118199.02元。经查实,XX公司已收取工程款200万元,存在多收取工程款的事实,XX公司应当返还XXX公司工程款818800.98元(200万元-1181199.02元),XXX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XX公司多收取工程款,造成XXX公司利息损失,但双方未能自动结算,故利息酌定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31日起以818800.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直至偿清之日止,XXX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辩称其方不多收取工程款并拒绝退还多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鉴定费的分担。涉案工程需要司法造价鉴定确定,系XXX公司与XX公司在工程于2021年3月4日验收合格交付后未能按约定及时结算所致,双方均有责任。故鉴定费61433元由XXX公司与XX公司各承担一半即3071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海南农垦XXX农场有限公司工程款818800.9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23年7月31日起,以818800.9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直至工程款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驳回海南农垦XXX农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4.16元,由海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海南农垦XXX农场有限公司负担444.16元;鉴定费61433元,由海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海南农垦XXX农场有限公司各负担3071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20元,海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公司对于XX公司已经收取XXX公司200万元的工程款并无异议,但是对于涉案工程工程款的价格确定不一致,因此形成本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XX公司主张工程款应以预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2799988.68元为准。XXX公司主张以工程造价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造价1138557.01元为准。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造价1181199.02元作为XX公司的工程款。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基于XX公司的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司法鉴定完成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质证,并且准许XX公司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员***和***到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公正客观,公开透明,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XX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但未提出有效且充分的相反证据和反驳理由,XX公司认为鉴定机构以网络询价的方式确定鉴定价格,不客观不公正。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造价意见书》在“本次鉴定工程造价计算的技术路线及方法”中对此已有说明:(2)关于材料价格问题。本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主要材料价格的调整按以下顺序:A/本次造价鉴定主要材料价格执行原则,材料价格按照《海南工程造价信息》乐东黎族自治县地区信息价执行。B/市场询价,也就是说价格的确定并非单纯依据询价。且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均是确定参考价的合法获取方式,网络询价并不意味着结果不具有客观公正性。故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造价1181199.02元作为XX公司的工程款,并以此为依据计算得出XX公司已收取应返还的工程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XX公司在一审中予以应诉答辩,在二审审理中又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管辖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乐东县仲裁委员会,但并没有该仲裁机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XX公司已进行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一审法院予以审理,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8.32元,由上诉人海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